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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月12

中国与毗邻国边民婚姻登记管理试行办法

民政部


中国与毗邻国边民婚姻登记管理试行办法
1995年2月17日,民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第1号)

第一条 为加强边民婚姻登记管理,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边民系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与毗邻国边界线两侧县(市、区)境内有当地常住户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外国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与毗邻国就双方国家边境地区和边民的范围达成有关协议的,适用协议的规定。
第三条 中国边民与毗邻国边民在中国境内申请结婚、离婚、复婚登记的,适用本办法。中国与外国当事人一方属于边民的,适用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办理婚姻登记的规定。
第四条 中国边民与毗邻国边民在中国境内申请结婚、离婚、复婚登记,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依照中国法律办理婚姻登记。
依法履行婚姻登记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中国法律承认和保护。
第五条 边民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是中国边境县(市、区)民政部门。
第六条 边民申请结婚登记,必须持有下列证件和证明:
甲、毗邻国边民
(一)本国护照或代替护照使用的经双方通过外交途径确认的边境地区出入境证件;
(二)本国有效居民身份证件;
(三)本国边境县(市、区)政府机关出具的经公证机关公证的婚姻状况证明和同意与中国边民结婚的证明;
(四)中国边境县(市、区)指定医院出具的婚前健康检查证明。
乙、中国边民
(一)中国居民身份证和户口簿;
(二)中国边境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
(三)中国边境县(市、区)指定医院出具的婚前健康检查证明。
离过婚的,还应当持离婚证件。
婚姻状况证明应注明姓名、住址、出生年月、民族、婚姻状况(未婚、离婚、丧偶)等内容。
第七条 申请结婚的当事人应持本办法规定的证件和证明,双方亲自到边境县(市、区)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经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审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本办法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双方或一方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本办法的,不予登记。
第八条 申请结婚的当事人,应当向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提供本办法规定的证件和证明,不得隐瞒真实情况。
第九条 申请结婚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登记:
(一)非法入境的;
(二)持无效、伪造的证件或者冒用他人证件的;
(三)未到中国法定结婚年龄的;
(四)已有配偶的;
(五)违背本人意愿的;
(六)属于直系血亲或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
(七)患有法律规定禁止结婚或者暂缓结婚的疾病的;
(八)非本登记管理机关管辖的。
第十条 下列中国边民不得同外国边民结婚:
(一)现役军人、公安人员、武装警察、机要人员和其他掌握国家重要机密的人员;
(二)正在服刑的人员。
第十一条 男女双方在中国境内自愿离婚的,并对子女抚养、夫妻一方生活困难的经济帮助和财产、债务处理等达成协议的,须亲自到边境县(市、区)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离婚登记。申请离婚时,双方当事人应持本国有效居民身份证件《中国边民持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离婚协议书和结婚证书。经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审查,符合离婚条件的,准予离婚,发给离婚证,收回结婚证。
第十二条 当事人申请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予受理:
(一)一方要求离婚的;
(二)一方或者双方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的;
(三)双方要求离婚,但对子女扶养、夫妻一方生产困难的经济帮助和财产、债务处理等未达成协议的;
(四)未办理过结婚登记的;
(五)非本登记管理机关管辖的。
第十三条 离婚后,男女双方自愿恢复夫妻关系,要求在中国办理复婚登记的,须亲自到中国边民所在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复婚登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按照结婚登记的程序进行审查,符合法定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收回离婚证。
第十四条 未到法定结婚年龄以夫妻名义同居的,或者符合结婚条件的当事人未办理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其婚姻关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撤销婚姻登记,对结婚、复婚的当事人宣布其婚姻关系无效,收回结婚证,对离婚的当事人宣布其解除婚姻关系无效,收回离婚证,并按照《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分别对有关人员给予罚款或行政处分:
(一)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向婚姻登记管理机关隐瞒真实情况或者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
(二)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的条件,婚姻登记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予以登记的。
第十六条 当事人认为符合婚姻登记条件而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的,或者当事人对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的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诉讼。
第十七条 本办法实施之前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应按本办法的规定向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结婚登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准予登记,发给结婚证,确立夫妻关系。


7月12

公安机关对被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保外就医罪犯的监督管理规定

公安部


公安机关对被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保外就医罪犯的监督管理规定
1995年2月21日,公安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和刑事判决、裁定的严格执行,加强对被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保外就医罪犯的监督管理,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对被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保外就医罪犯的监督管理,由县(市)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条 公安机关对被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保外就医罪犯进行监督管理,必须落实监督管理责任制,依法管理、文明管理。
第四条 公安机关收到人民法院对罪犯作出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保外就医的判决、裁定、决定或者监狱管理机关对罪犯批准保外就医的决定后,应当及时组成监督考察小组,建立被监督管理罪犯档案,并制定和落实监督管理的具体措施。
第五条 经公安机关批准,被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保外就医的罪犯迁居时,原执行的公安机关应当向迁入地负责执行的公安机关介绍罪犯的情况,移送监督考察档案。
第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向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监狱管理机关及时通报被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保外就医罪犯的监督管理情况。
第七条 公安机关对被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保外就医罪犯的监督管理工作,接受人民检察院的监督。

第二章 对被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罪犯的监督管理
第八条 对被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县(市)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应当指定罪犯居住地的公安派出所具体负责监督考察,罪犯居住地街道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原所在单位协助进行监督。
第九条 负责监督考察被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罪犯的公安机关,应当按照人民法院的判决,向罪犯及其原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地的群众,宣布其犯罪事实、被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以及罪犯在执行期间必须遵守的规定。
第十条 公安机关应当向被判处管制的罪犯宣布,在服刑期间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公安部制定的有关规定;
(二)积极参加生产劳动或者工作;
(三)定期向监督考察小组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四)迁居或者离开所居住区域时必须经公安机关批准;
(五)遵守公安机关制定的具体监督管理措施。
第十一条 被管制的罪犯需要离开所居住区域的,必须经公安机关批准,取得外出证明。到达和离开目的地时,必须向当地公安派出所报告,并由目的地公安派出所在外出证明上注明往返时间及表现情况。返回执行地时,必须立即报告并将证明交回公安机关。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应当向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宣布,在执行期间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公安部制定的有关规定;
(二)不得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三)不得组织或者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结社活动;
(四)不得接受采访、发表演说;
(五)不得在境内外发表、出版、发行有损国家荣誉、利益或者其它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言论、书籍、音像制品等;
(六)不得担任国家机关职务;
(七)不得担任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
(八)遵守公安机关制定的具体监督管理措施。
第十三条 对被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违反本规定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管制、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本人,并向群众公开宣布解除管制或者恢复政治权利。
罪犯在管制、剥夺政治权利期间死亡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通报原判人民法院或者原关押监狱。
解除管制的,应当发给《解除管制通知书》,其中被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应当同时宣布恢复政治权利。

第三章 对被宣告缓刑、假释罪犯的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对被宣告缓刑、假释的罪犯,在缓刑、假释考验期限内,由县(市)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指定罪犯居住地公安派出所进行监督考察,罪犯居住地街道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原所在单位协助进行监督。
第十六条 负责监督考察被宣告缓刑、假释罪犯的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向罪犯原所在单位或者住地的群众,宣布其犯罪事实、考察期限,以及考验期间必须遵守的规定。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向被宣告缓刑或者假释的罪犯宣布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公安部制定的有关规定;
(二)定期向执行机关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三)迁居或者离开所居住区域必须经公安机关批准;
(四)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缓刑、假释罪犯必须遵守本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
(五)遵守公安机关制定的具体监督管理措施。
第十八条 对被宣告缓刑、假释的罪犯,公安机关应当定期向罪犯原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地的街道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了解其表现情况,建立考察档案。
第十九条 被宣告假释的罪犯在考验期限内有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尚未构成新的犯罪有收监必要的,公安机关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撤销假释的建议。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假释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将罪犯送交监狱收监执行。
第二十条 对被宣告缓刑、假释的罪犯违反本规定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报请人民法院撤销缓刑、假释,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缓刑考验期满,被宣告缓刑的罪犯在缓刑考验期间没有再犯新罪的,原判刑罚不再执行,公安机关应当向本人宣布并通报原判决人民法院。
假释考验期满,被宣告假释的罪犯在考验期间没有再犯新罪的,就认为原判刑罚已经执行完毕,公安机关应当向本人宣布并通报原裁定人民法院和罪犯原关押的监狱。
罪犯在缓刑、假释期间死亡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通报原判人民法院和原关押监狱。

第四章 对保外就医罪犯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对被保外就医的罪犯,由县(市)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指定罪犯居住地或者就医地的公安派出所负责监督,街道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原所在单位协助进行监督。必要时,公安机关可以指派专人进行监护。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应当向被保外就医的罪犯及其原所在单位和居住地群众宣布其犯罪事实、保外就医的原因以及罪犯在保外就医期间必须遵守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应当向被保外就医的罪犯宣布,在保外就医期间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公安部制定的有关规定;
(二)在指定的医院接受治疗;
(三)确因治疗、护理的特殊要求,需要转院或者离开所居住区域的,必须经公安机关批准;
(四)进行治疗疾病以外的社会活动必须经公安机关批准;
(五)遵守公安机关制定的具体监督管理措施。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发现被保外就医的罪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通知原关押监狱及时收监:
(一)骗取保外就医的;
(二)经治疗疾病痊愈或者病情基本好转可以收监的;
(三)以自伤、自残、欺骗等手段故意拖延保外就医时间的;
(四)办理保外就医后并不就医的;
(五)违反监督管理规定经教育不改的。
第二十六条 对被保外就医的罪犯在保外就医期间违反本规定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罪犯在保外就医期间刑期届满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通报原服刑的监狱,办理释放手续。
罪犯在保外就医期间死亡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通报原关押监狱。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7月12

关于启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六种新式证照及核定登记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工商局


关于启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六种新式证照及核定登记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

1995年2月1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被授权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现行使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六种证照的规格、登记事项等,有的已不能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为加强监督管理,清理一批严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长期不出资的外商投资企业,完善登记管理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法规的规定和目前证照管理、使用的实际情况,决定使用新式《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六种证照(见证照样本),并就证照中有关登记事项的核定通知如下:
一、新式证照的种类及登记事项的调整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本由原来50.1cm×36.8cm改为42cm×29cm(与公司使用的新式执照规格一致);“有效期限”改为“执照有效期限”并在“执照有效期限”栏上面增设“经营期限”栏,其中“经营期限”为经批准的企业章程、合同中确定的经营期限,自登记机关核准之日起计算;“执照有效期限”按投资各方的出资期限核定,企业的注册资本缴齐后,“执照有效期限”应与该企业“经营期限”相一致。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登记事项中增设“经营期限”栏。副本的“经营期限”与“执照正本有效期限”应分别与该执照正本相应栏目一致。“副本有效期限”为一年,自企业开业或变更登记核准之日起计算,“副本有效期限”的时间不得超出“执照正本有效期限”,副本有效期限届满前应办理更换副本的手续。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执照》正本规格为42cm×29cm,正、副本登记事项中的“资金数额”改为“营运资金”;正本原“有效期限”改为“执照有效期限”,其副本原“有效期限”改为“副本有效期限”,均为企业的经营期限。
(四)《外商投资企业办事机构注册证》登记事项中的“有效期限”栏调至“隶属企业地址”栏之后。
(五)《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证》登记事项中增设“本机构设立日期”和“驻在期限”两栏;“代表姓名”改为“首席代表姓名”;“派出企业地址”改为“派出企业注册地”;“有效期限”改为“本证有效期限”。其中,“驻在期限”为三年,自机构设立核准登记之日起计算;“本证有效期限”为一年,自机构的设立登记核准之日起计算,届满时应办理更换登记证的手续。核定“本证有效期限”的时间不应超出“驻在期限”。
以上六种证照上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印章左侧,隐印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监制”字样的萤光防伪标识。
二、新式证照启用后,核准登记注册、填写登记事项时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一)企业或机构名称栏应同时核定并填写中文名称和外文名称;凡正、副董事长、正、副总经理、首席代表、负责人是外国人,其护照或其他合法身份证明中的姓名是外文的,应分别在证照上标明其外文姓名。
(二)“注册资本”、“营运资金”栏的金额一律用阿拉伯数字表示,并标明币种。采用阿拉伯数字时,可使用小数点及数量单位,如九十九点五万美元,应核定为“99.5万美元”。
(三)各种证照注册号按以下原则编排:
1.核发给外商投资企业(包括中外合资股份有限公司,下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本上的注册号按企合(企作、企独、企股)+注册地地区简称+总字+各类外商投资企业累计总编号顺序依次排列,其副本注册号与正本一致,并应在“总字”之间加“副”字。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的企业,其注册号中的“注册地地区简称”为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简称,其他被授权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的企业,其注册号中的“注册地地区简称”为所在市简称前加所在省(自治区)简称(下同)。假定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已登记注册7000户外商投资企业,之后又分别登记注册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经营企业和中外合资股份有限公司各一户,该四户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上的注册号应按登记先后分别编定为(以六位数码表示):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 “企合粤穗总字第007001号”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 “企作粤穗总字第007002号”
外商独资经营企业: “企独粤穗总字第007003号”
中外合资股份有限公司: “企股粤穗总字第007004号”
上述企业的副本注册号在“总字”之间加“副”字,成为“总副字”。

2.核发给外商投资企业分支机构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执照》正本上的注册号,按原企业类别+注册地地区简称+分字+各类外商投资企业分支机构累计总编号顺序依次排列,其副本上的注册号与正本一致,并在“分字”之间加“副”字,成为“分副字”。假定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已登记注册2000户各类外商投资企业的分支机构,之后又分别登记注册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经营企业和中外合资股份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各一户,该四户分支机构营业执照正本上的注册号应按登记先后编定为(以五位数码表示):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分支机构: “企合粤穗分字第02001号”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分支机构: “企作粤穗分字第02002号”
外商独资经营企业分支机构: “企独粤穗分字第02003号”
中外合资股份有限公司分支机构: “企股粤穗分字第02004号”

3.核发给外国(地区)企业承包工程、承包经营管理、矿产资源勘探开发、银行分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执照》正本上的注册号,按企外+注册地地区简称+承(管、勘、银)字+各类企业分别累计编号顺序依次排列。此类企业可酌情发放副本。其副本注册号与正本一致,并应在“承(管、勘、银)字”之间加“副”字。以南京市为例,假定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已登记注册上述企业各为300户,新登记企业营业执照上的注册号应分别编定为(以五位数码表示):
外国(地区)企业承包工程: “企外苏宁承字第00301号”
外国(地区)企业承包经营管理: “企外苏宁管字第00301号”
外国(地区)企业矿产资源勘探开发:“企外苏宁勘字第00301号”
外国(地区)银行分行: “企外苏宁银字第00301号”

4.核发给外商投资企业办事机构的《外商投资企业办事机构注册证》上的注册号,按原企业类别+注册地地区简称+办字+各类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办事机构累计总编号顺序依次排列。以济南市为例,假定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已登记注册各类外商投资企业办事机构共100户,之后又分别登记注册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经营企业和中外合资股份有限公司办事机构各一户,其注册号应按登记先后分别编定为(以五位数码表示):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办事机构: “企合鲁济办字第00101号”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办事机构: “企作鲁济办字第00102号”
外商独资经营企业办事机构: “企独鲁济办字第00103号”
中外合资股份有限公司办事机构: “企股鲁济办字第00104号”

5.核发给外国(地区)企业在我国设立的常驻代表机构的《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证》上的注册号,按企外+注册地地区简称+驻字+常驻代表机构累计总编号顺序依次排列。例如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给登记注册的第888户外国(地区)企业驻京办事处的《登记证》上的注册号(以五位数码表示),应为“企外京驻字第00888号”。
对启用上述各种新式证照前登记注册的各类企业(机构),其注册号与上述编排不一致的,可结合换发新式证照、办理变更登记或年检等,按上述原则逐步予以规范。被注销的企业(机构)证照注册号不再使用。
(四)对外国及台湾、香港、澳门投资者在中国大陆境内投资举办企业的企业类别,应按以下原则核定:
1.外国投资者与内资企业合资、合作或独资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的企业类别,应分别核定为“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外商独资经营”。
2.台湾、香港、澳门投资者与内资企业合资、合作或独资设立的企业的企业类别,应分别核定为“合资经营”、“合作经营”、“独资经营”,并在其后加括弧注明“台资”、“港资”、“澳资”,如台湾投资者与内资企业设立合资企业,其企业类别应核定为“合资经营(台资)”
;内资企业与台、港、澳投资者共同设立合资企业,该企业类别应核定为“合资经营(台港澳资)”;台、港、澳投资者联合在境内设立的企业,该企业类别应核定为“独资经营(台港澳资)”。
3.外国投资者、台港澳投资者(以下统称“境外投资者”)与内资企业合资、合作设立的企业,其企业类别应核定为“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上述境外投资者在境内设立的企业,其企业类别应核定为“外商独资经营”。
4.内资企业与境外投资者共同作为发起人组建或将原内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改组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其外资股在该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中达到或超过25%的,该公司企业类别应核定为“中外合资股份有限公司”。
全国换发新式证照工作于1995年4月1日开始进行,到1996年年检工作结束前完成。新式证照启用后,办理开业登记的,一律核发新式证照。对已经登记注册的,登记机关应结合年检、变更登记换发新式证照。收费问题按开业、变更登记及年检的有关规定办理,并按本通知要求逐步予以规范。执行中的情况及问题,请及时报告我局。


7月12

财政部关于印发《国有企业公司制改建有关财务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国有企业公司制改建有关财务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


财工字〔1995〕29号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了适应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需要,积极稳妥地推进国有企业公司制改建工作,规范国有企业公司制改建中的财务行为,维护公司改建过程中各方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财务通则》以及国家其他有关法规,我们制定了《国有企业公司制改建有关财务问题的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报告财政部。

附件:国有企业公司制改建有关财务问题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适应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需要,积极稳妥地推进国有企业公司制改建工作,规范国有企业公司制改建中的财务行为,维护公司改建过程中各方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财务通则》以及国家其他有关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有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程序,经批准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包括国有独资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 企业实行公司制改建,可以采取整体改建、分立式改建和合并式改建。
第四条 企业实行公司制改建,应坚持政企职责分开,有利于促进企业转换经营机制,优化资源配置和企业组织机构,提高经济效益,保障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第五条 各级主管财政机关要参与企业公司制改建的全过程,在改建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确定实行公司制改建的企业;
(二)参与审批公司制改建的总体方案;
(三)审批企业财产清查结果和资产评估中各项财产损失的确认、处理;
(四)审批企业公司制改建中债权债务清理情况、帐务分设方案、资产分离情况、财务收支情况、留存收益分配情况;
(五)对企业公司制改建中其他各项财务活动实施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六条 企业进行公司制改建,应当对企业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长期投资以及其他资产进行全面清查登记,对各项资产损失以及债权债务进行全面核对查实。在此基础上编制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利润分配表,连同财产清册报主管财政机关审批。
第七条 企业进行公司制改建,应在财产清查的基础上,按国家有关规定,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授予有资产评估资格的机构进行评估,并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立项确认。

在资产评估中,对企业各类财产损失以及待摊费用、递延资产等,经主管财政机关批准后,可以区别下列情况处理:
(一)原按国家规定统一清理挂帐而仍未处理的潜亏、亏损挂帐、产成品清查损失,报经主管财政机关审批后冲减盈余公积金和资本公积金,不足部分冲销资本金。
(二)清理出的各项资产盘盈、盘亏、毁损、报废等,计入企业当期损益。
(三)已转入企业递延资产挂帐的长期借款利息以及其他待摊费用、递延资产等,应区别不同改建方式处理:实行整体改建和合并式改建的,由改建后的公司制企业分期摊销;实行分立式改建的,应根据改建后的债务归属和费用性质分别由公司制企业和分离企业分期摊销。
国家有关部门在对企业资产评估结果进行确认时,对有关资产损失等处理,应当以主管财政机关的审批意见为依据,未经主管财政机关批准的,不得核销。
第八条 企业进行公司制改建,对占用的国有土地,经评估确认后,可分别情况处理:
(一)将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计入公司制企业总资产的,作为国家股处理;
(二)采取一次或分次付款方式支付土地出让金购买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有效期内,其支付的土地出让金由主管财政机关审批后,按批准的使用期限摊销;
(三)经批准采取租赁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按评估后的价值,直接租赁给公司制企业。
第九条 企业进行公司制改建,对原经批准的职工内部集资,按集资章程或办法规定分别处理:
(一)属于投资性质的,转为个人股;
(二)属于借款性质的,转作公司负债,经公司与职工协商同意,也可转为个人股;
(三)经营者缴纳的风险抵押金已经到期的,可按自愿原则转作个人股。
改建为股份有限公司的,个人股不得超出国家规定的比例限额,原企业职工集资款转作个人股后剩余的部分转作公司的负债。
第十条 企业实行公司制改建,原企业由于国家专项拨款、各类建设基金投入以及按规定实行先征后退办法返还给企业的各项税收等所形成的资本公积金,应转为国家股;其中尚未形成企业资本公积金而在专项应付款中单独反映的,继续转作负债管理,形成资本公积金后应作为国家投资单独反映,留待以后年度扩股时按规定程序转作国家股。
第十一条 企业实行公司制改建,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按评估确认后的企业帐面净资产折股;评估确认的净资产按规定折股后与公司实收资本如有差额的,在资本公积金中单独反映。
第十二条 企业实行公司制改建,不得以任何形式将国有资产无偿或低价转让给职工个人。企业的应付工资、应付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余额,转作流动负债,其中,整体改建和合并式改建的,作为公司制企业流动负债管理;分立式改建的,按照职工人数比例分别转入公司制企业和分离企业作为流动负债管理,不得转作职工个人投资。
第十三条 企业采用分立式改建,在资产分离过程中,应当坚持自愿协商的原则。
企业招待所、宾馆、疗养院等可以整体出售或者分立,成为独立核算的法人实体。
企业托儿所、幼儿园、职工医院等,是否分立,应根据企业具体情况协商确定,实行分立的应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暂不具备条件分立的,划入改建后的公司制企业。
企业职工大学、中专、技校等职业教育经费,按“谁受益、谁付费”的原则,以用人单位负担为主,个人负担为辅,逐步实行社会化。企业所办的中小学等基础教育以及公检法等机构原则上应当在与当地政府充分协商的基础上移交政府管理。移交政府管理的,其经费支出,可以采取过渡办法,基数部分由公司制企业继续负担,增量部分由当地政府负担,具体实行核定定额、逐年递减的办法。暂难移交政府管理的,由公司制企业负担;或者由分立的未实行公司制改建的企业(以下简称分立企业)负担,公司制企业给予经费补助。公司制企业给予的经费补助计入管理费用。
企业职工住房的管理机构具备条件的,应组成独立的经济实体,并单独承担企业职工住房的建设、管理、维修、分配等职能,统一执行国家有关住房改革的政策。企业规模较小、自管公房较少的,也可将自管公房直接划交当地房管部门管理。暂不具备条件组成独立经济实体和移交房管部门管理的,企业职工住房管理机构可由原企业继续管理或由公司制企业代管,有关住房资金的管理按国家关于住房制度改革的财务处理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企业实行分立式改建,必须理顺原企业与公司制企业的产权关系和财务关系。
(一)严格界定产权,明晰产权关系。实行分离的资产与改建为公司制企业的资产应严格分离。分立企业应成为产权明晰、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经济实体。没有折股的资产,应由分立企业管理,实行经营性租赁办法的,企业应向公司制企业收取租赁费。
企业向公司制企业收取的租赁费可参照以下公式计算确定:
租赁资 租赁 公司制企
产 年+资产×业总资产
年租 折旧额 总额 报 酬 率
=-------------
赁费 流转税 流转税 流转税
1- - ×
税 率 税 率 附加率

总资产 利润 利息 企业平均
= + ÷
报酬率 总额 支出 资产总额

企业平均
=(期初资产总额+期末资产总额)÷2
资产总额


流转税附加率是国家统一规定的城建税税率和教育费附加征收率之和。
公司制企业支付的租赁费计入管理费用;分立企业收取的租赁费计入其他业务收入。
(二)分立企业和公司制企业应严格划分债权、债务。企业债权、债务应根据企业分离的情况和分离资产的性质界定。各级主管财政机关要对企业债权、债务的清理和处理情况进行严格审查,不得在改建中将债务转嫁给分立企业。
(三)分立企业与公司制企业的业务往来、经济活动应严格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活动和市场价格结算,收取或支付价款。对以“内部往来”进行结算和核算,转移收入、逃避税收的,主管财政机关有权按国家规定进行调整,并按违反财经法规处理。
(四)分立企业与公司制企业管理机构和人员应当分开,严格划清各项费用支出。凡是“一个机构,两块牌子”,没有实行机构、人员分开的,要限期分开,有关管理费用的分摊应报主管财政机关核定。
(五)分立企业和公司制企业应当按照资产、债务分开,收入、费用分开的原则严格分帐,建立新帐,认真执行国家财务制度规定,正确进行经济核算和财务核算,分别编制企业财务会计报表。
第十五条 企业实行公司制改建,离退休人员经费应区别不同情况进行处理。实行整体改建和合并式改建的,其离退休人员经费由改建后的公司制企业负担;实行部分改建的,离退休的生产工人和生产管理人员,按其在岗时工作性质分别由分立企业或改建的公司制企业负担,其他离退休人员按分立企业和改建的公司制企业的职工人数比例分别负担。
第十六条 企业实行分立式改建,分立企业应自负盈亏,企业发生的经营性亏损,在国家规定的期限内用税前利润予以弥补。企业发生的政策性亏损,经主管财政机关审批,可在一定期限内按企业隶属关系由主管财政机关予以适当补贴,具体采用核定亏损定额、逐年递减的办法。主管财政机关弥补的亏损数额不得大于改建的公司制企业实际上缴国家的股利。
第十七条 企业改建为公司制企业的当年,年终取得的投资收益应按改建前后的时间占年度的比例,划分为改建前应取得的投资收益和改建后应取得的投资收益。改建前的投资收益,无论实行整体改建、合并式改建,还是分立式改建,均应单独进行利润分配,依法纳税,其中属于国家所有者权益的部分,留待以后年度扩股时转作国家股;改建后的投资收益,直接计入企业的利润总额。
第十八条 企业实行公司制改建的,经批准确认的资产评估价值自评估基准日起,到公司制企业注册登记日止,一年内有效。在有效期内,原企业实现利润(或亏损)而增加(或减少)的净资产,分别下列情况处理:
(一)如属增加的净资产,原则上应上缴主管财政机关,经主管财政机关批准,也可以列入公司制企业的资本公积金,单独反映,留待以后年度扩股时转增国家股;
(二)如属减少净资产,经主管财政机关批准,由公司制企业用以后年度国家股应分得的股利补足。
超过有效期才能注册登记的,或在有效期内被评估资产的价格发生重大变化的,须重新申请评估立项。
第十九条 企业实行公司制改建后,应在办理变更登记后30日内,向主管财政机关提交有关文件的复制件。
第二十条 改建的公司制企业,其经营活动和财务管理工作,应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财务制度规定,并按国家规定建立健全公司内部财务管理办法,接受主管财政机关的检查和监督。
第二十一条 改建的公司制企业,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企业财务制度规定进行利润分配。向投资者分配利润,应坚持同股同利的原则,有关国家股红利具体收缴办法按财政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和中国人民银行联合颁发的《国有资产收益收缴管理办法》及财政部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改建的公司制企业,应按《企业财务通则》规定,定期向主管财政机关等政府部门以及其他与企业有关的报表使用者提供财务报告。年度财务报告应于年度终了后在规定的时间内连同中国注册会计师的查帐报告一并报送主管财政机关。各级财政机关应对公司制企业的财务报告和中国注册会计师的查帐报告进行审查监督,加强对中介机构的监督管理,必要时可对出具查帐报告的中介机构进行抽查。
第二十三条 企业公司制改建中有关预算管理的具体问题财政部另行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1995年1月1日起执行。


7月12

铁道部能源监察工作办法

铁道部


铁道部能源监察工作办法
1995年2月17日,铁道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能源监察是铁路能源管理和节能工作的重要管理措施,是依法监督、检查铁路企事业单位合理利用能源的工作手段。根据执行《铁路能源监察工作暂行办法》的情况,特修订为本办法。
第二条 能源监察人员依据法规履行职权,按本办法开展工作。
第三条 能源监察人员由铁道部聘任,持证上岗。

第二章 监察内容
第四条 监督检查各单位对国家能源方针、政策、法规、条例、标准和铁道部节约能源细则、规定、办法、制度的贯彻执行情况。
第五条 监督检查各单位执行节能工作领导负责制的情况和基础工作管理的情况。
1.监督检查能源计划的编制和能源购入、发出、领用、保管、盘点制度的执行情况。
2.监督检查节能办公会议制度的执行情况。
3.监督检查建立健全能源全面、全过程、全员管理制度的情况。
4.监督检查能耗定期统计和经济活动分析制度的执行情况。
5.监督检查建立健全能源统计台帐(能源消耗、能耗定额、耗能设备)的情况。
6.监督检查能源计量器具配备安装和检测的情况,能源计量管理、检修制度的执行情况。
7.监督检查节能监测工作的情况。
8.监督检查动能供用管理及主要耗能设备经济运行情况。
9.监督检查合理使用机车,提高机车运用效率的情况。
第六条 监督检查能源消耗定额制度是否落实,指标是否先进合理,逐级考核制度和节能计划的执行情况。
1.监督检查能耗定额制定的依据和方法的科学性,指标的合理性.
2.监督检查耗能过程中能源按表计量,根据有关规定按成本收费制度的执行情况。
3.监督检查单机核算制,生产生活能源包干经济责任制及包干办法,节奖超罚制度的执行情况。
4.监督检查能耗定额逐级考核制和能源节约计划的执行情况。
第七条 监督检查各单位节能技术政策的实施和费能设备的更新改造情况。
1.监督检查耗能设备耗能技术档案的情况.
2.监督检查耗能设备的运用、检修和推广应用节能新技术、新产品、新材料、新工艺、淘汰落后产品,进行费能设备更新改造的情况。
3.监督检查工程设计、施工、管理单位贯彻《铁路工程设计节能技术规定》和增列《节能篇(章)》评价审核制度,执行“三同时”规定和节能技措投资包干经济责任制、项目承包奖罚制的情况。
4.监督检查新增耗能设备及增加容量审批制度的执行情况。
5.监督检查生产、生活合理用热、合理用电、合理用油、合理用水规定的执行情况。
6.监督检查“三率一损”节电措施和余热余能、废油废水回收综合利用措施的落实情况。
7.监督检查节能技术改造规划编制和近期计划的落实情况。
8.监督检查用于节能技措所需资金是否到位和投资效益的情况。
第八条 根据检查发现的问题,提出改进意见,对严重违章用能事件,向单位主管领导和上级主管部门反映,提出批评、警告、通报、减供能源或加价罚款等处理的建议。监督检查因违反有关节能规定、标准而被处罚款的单位、责任者改进工作的情况。

第三章 监察人员
第九条 能源监察员由铁路局、(集团)公司,工程、建筑、工业、物资、通号总公司及其他部直属单位推荐的现职节能干部组成,应具有政策水平,责任心强,坚持原则,作风正派,有独立工作能力,熟悉能源管理业务知识,有从事节能工作的实际经验,是现任副科级以上的干部或工程师以上的技术人员。
第十条 严格按条件被推荐的人员,经部审核同意后,聘为铁道部能源监察员,并发给能源监察证。
第十一条 能源监察人员受部、铁路局、(集团)公司、总公司等节能主管部门领导和业务指导,对能源监察工作负责。
第十二条 能源监察员受部委托,代部对铁路企事业单位执行监察任务时,行使以下职权:
1.听取被监察单位负责人和有关人员介绍情况,参加有关会议。
2.调阅被监察单位有关能源管理的制度,办法、规定和计划、台帐、报表、财务决算、奖罚单、工作记录等资料。
3.深入站场、车间、班组、工地和各耗能场所调查能源收、发、管、用各个环节工作的情况。
4.对违反规定的单位、责任者,根据情节轻重和表现,提出处理意见,视情况提请有关部门追究其行政责任、经济责任,直至刑事责任。
5.对不执行铁道部能源监察工作办法的单位、个人,有权向上一级节能管理部门或越级反映情况,并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三条 能源监察人员有以下义务:
1.认真学习国家的能源方针、政策、法规、条例、标准和铁道部有关节能的规定,努力提高能源管理的政策水平。
2.认真学习节能技术、管理业务,参加有关的培训考核,学习铁道部能源监察工作办法,努力提高监察工作水平。
3.经常深入基层调查研究,认真了解情况,实事求是,秉公办事,廉洁自律,密切联系群众,正确、及时地处理问题。
4.与有关部门协作配合,完成监察工作任务,定期向上级节能主管部门汇报监察工作情况,报告监察记录和通知书。

第四章 监察办法
第十四条 日常监察。重点对本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的情况,情节较轻的,应通知单位负责人及时整改;情节较重的,应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五条 定期监察。各铁路局、(集团)公司、总公司每年组织1次监察人员对管内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的情况,应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六条 定期抽查。铁道部节能主管部门每一年或两年组织1次监察人员对铁路单位进行抽查互检,对违反规定的情况,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七条 在每次监察工作结束后,应填写《能源监察记录表》和《能源监察处罚通知书》一式四份(被监察单位、被监察单位主管部门、监察员主管部门、监察员各1份),被监察单位负责人应签字认可,并认真执行决定事项,若再次检查发现未执行决定事项者,要加重处理。

第五章 罚则
对违反节能有关规定,按情节轻的、重的和严重的分别实施处罚。
第十八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视为情节轻的,对单位提出批评质询,并处以经济罚款5000元以下。
1.在贯彻国家和铁道部有关节能的法规、条例、标准、规定、办法和制度中,个别条款不落实。
2.节能各项制度不健全,落实不够,管理不完善。
3.节能技术进步工作开展得不够普遍。
4.能源利用中,有跑冒滴漏和能源流失现象。
第十九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视为情节重的,对单位给予全路通报批评,并处以经济罚款5000元至10000元。
1.在贯彻国家和铁道部有关节能的法规、条例、标准、规定、办法和制度中,违反主要条款。
2.缺少主要的节能管理制度,管理工作差,基础工作开展不全面,漏洞较大。
3.没有认真组织节能技术进步工作,主要耗能设备更新改造等技术问题得不到解决。
4.能源利用中,跑冒滴漏和能源流失普通或主要耗能指标超标。
第二十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视为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以经济罚款10000元以上,同时追究该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的行政责任,对触犯刑律者,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对国家和铁道部有关节能的法规、条例、标准、规定、办法和制度基本上没有贯彻执行。
2.基本上没有节能管理制度,管理混乱,问题较多,得不到解决。
3.节能技术进步工作基本上没有开展。
4.能源使用极不合理,能耗高,浪费严重,经济损失大。
第二十一条 能源监察罚款作为企业营业外收入处理。分局(总公司)、工程局、工厂将罚款上缴铁路局、(集团)公司、总公司财务部门,由路局、(集团)公司、总公司列营业外收入。日常监察对基层单位的罚款由铁路分局(总公司)、工程局、工厂在营业外支出中列支。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处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接到复议申请的机关应当在3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或复议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能源监察人员享受同级铁路监察人员的有关待遇。
第二十四条 能源监察工作是铁路能源管理和节能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各部门、各单位要积极支持监察人员执行公务履行正当的职责,保护监察人员的合法权益,保证监察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二十五条 能源监察证由铁道部统一签发管理,做为监察人员执行任务,行使职权的合法凭证,如丢失,应即时报告填发单位申请补发,并登铁道报声明作废;监察人员调离节能工作岗位时,应及时将监察证交回填发单位注销。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铁道部节约能源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铁路能源监察工作暂行办法》(铁节[1996]716号)同时废止。


7月12

关于下发《国家海洋局机关、事业单位工人技术等级考核实施办法》的通知

国家海洋局


关于下发《国家海洋局机关、事业单位工人技术等级考核实施办法》的通知
1995年2月20日,国家海洋局

局属各单位:
现将《国家海洋局机关、事业单位工人技术等级考核实施办法》下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海洋局机关、事业单位工人技术等级考核实施办法
根据《机关、事业单位工人技术等级岗位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人薪发〔1994〕50号) 和《关于印发<中央国家机关工人技术等级考核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94〕国管体改字第172号),并依据《工人考核条例》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 考核范围
局属各单位除普通船员以外,机关事业单位在岗技术工人(含合同制技术工人, 下同), 列入工人技术等级考核范围。
二、考核内容
1、思想政治表现:遵守国家宪法、法律和政策,遵守局和所在单位的规章制度,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劳动态度端正。
2、生产工作成绩:完成生产工作任务的数量、质量和安全生产情况;生产工作中从事技术革新和解决技术问题的能力。
3、技术业务水平:技术业务理论和实际操作技能。
三、考核方式及原则
(一)考核方式
1、分为本等级考核和升级考核两种。
2、思想政治表现和生产工作成绩的考核结果分合格、不合格两种。
3、技术业务水平考核接百分制计分,技术业务理论考核和操作技能考核均达到规定分数者为合格。
4、思想政治表现、生产工作成绩、技术业务水平三项考核成绩全部合格者即为考核合格。
(二)考核原则
1、必须分级考核,按级取证。
2、符合《工人考核条例》的要求,培训和考核相结合。
3、严格标准,保证质量,实事求是,不弄虚作假。
4、符合申报条件。
四、技术等级考核的申报条件
(一) 本等级考核
1993年10月1日以前未取得《技术等级证书》的,均先参加本等级考核;申报年限计算到1993年9月30口。
1、在本工种工作学徒期、熟练期已满者,可申报初级工的考核
2、从事本工种工作10年以上或工作15年以上并在本工种工作5年以上者,可申报中级工的考核。
3、从事本工种工作20年以上或工作25年以上并在本工种工作12年以上者,可申报高级工的考核。
(二) 升级考核
对已取得技术等级证书者按下列条件参加升级考核
1、持初级工证书的3年以上,且工作10年以上,可申报中级工考核。
2、持中级工证书5年以上,且工作20年以上者,可申报高级工的考核。
五、 组织实施
(一)思想政治表观和生产工作成绩的考核,由所在单位和部门根据相应考核内容,采取日常和定期考核相结合的方式进行考评。
(二) 技术业务水平考核
1、海洋行业17个技术工种工人的培训考核工作,由局统一组织实施。
2、非海洋行业技术工种工人的培训考核工作,由所在地政府人事劳动部门或人事部、劳动部授权的工种所属行业主管人事劳动部门组织实施。
六、申报程序
1、需参加技术等级考试者,先由本人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申请应写明所报考工种、等级、参加工作时间、本工种工作时间及原技术等级情况,还应就思想政治表现和生产工作情况做自我鉴定。
2、根据本人申请,由所在单位人事、劳资部门依实际情况填写《国家海洋局工人技术等级考核审批表》。对符合申报条件,思想政治表观及生产工作成绩两项考评合格的,出具证明参加技术业务水平考试。
七、证书认定及工资待遇
(一) 证书认定
按《国家海洋局工人技术等级考核审批表》考核合格并持有人事部或劳动部统一印剧的《技术等级证书》者,所持《技术等级证书》有效。
(三) 工资待遇
对持有效《技术等级证书》者,按以下办法兑现工资。
1、1993年10月1日以后取得《技术等级证书》的按国办发(1993)85号文兑现技术等级工资及相应津贴。并按国海人发(1994)305号文补发工资。
2、参加升级考核取得《技术等级证书》的按国海人发(1995)068号文兑现工资。
八、本实施办法由国家海洋局劳动人事教育司负责解释。
国家海洋局工人技术等级考核审批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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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 位│ │姓 名 │ │性 别 │ │出生年月│ ┃
┠───┴──┬┴────┴─┬─┴────┴─┬┴────┴────┨
┃参加工作时间│ │本工种工作时间 │ ┃
┠──┬───┼────┬──┴─┬──────┴┬─────────┨
┃工种│ │申报等级│ │已有技术等级 │ ┃
┠──┴───┴─┬──┴───┬┴───────┴──┬──────┨
┃已有等级证书号码│ │已有等级证书考取时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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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工 种 变 动 简 历 ┃
┠─────┬─────┬───────┬──────┬───────┨
┃年 月 │ 单 位 │ 工 种 │ 证 明 人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思想政治表现考评│ │ 注:填 合格或不合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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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语: ┃
┃ ┃
┃ ┃
┃ ┃
┃ ┃
┃ ┃
┃ 部门领导签字: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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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工作成绩考评:│ │注:填合格或不合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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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评语: ┃
┃ ┃
┃ ┃
┃ ┃
┃ ┃
┃ 部门领导签字: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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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领导评语及考评意见: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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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术业务理论考核成绩│ │实 际 操 作 成 绩│ ┃
┠─────────┬┴──┬┴───────────┴──┬────┨
┃单位考核定级意见 │ │人 事 部 门 考 核 定 级 意 见 │ ┃
┠─────────┴───┼───────────────┴────┨
┃ │ ┃
┃ │ ┃
┃ │ ┃
┃ 盖 章 │ 盖 章 ┃
┃ │ ┃
┃ 年 月 日 │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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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月12

财政部关于印发企业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有关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企业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有关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
1995年2月17日,财政部

国务院各有关部委、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根据财政部颁发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暂行规定》,现就企业缴纳残疾人保障金有关会计处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企业应在“其他应交款”科目下设置“应交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明细科目(外商投资企业在“其他应付款”科目下设置“应付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明细科目),核算企业按规定应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二、企业按规定计算出应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借记“管理费用——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科目,贷记“其他应交款——应交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科目或“其他应付款——应付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科目;实际上交时,借记“其他应交款——应交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或“其他应付款——应付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企业超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或者为安排残疾人就业做出显著成绩,按规定收到的奖励,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管理费用——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科目。
三、企业逾期未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按规定缴纳的滞纳金,借记“营业外支出”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7月12

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行政处罚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


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行政处罚办法(试行)》的通知
1995年2月20日,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

各直属商检局:
现将《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行政处罚办法(试行)》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试行中有何问题,及时告国家商检局。
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行政处罚办法(试行)》
2.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行政处罚办法(试行)》的说明(略)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行政处罚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进出口商品检验和管理,规范商检执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以下简称《商检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违反《商检法》、《实施条例》以及其他法律、法规或者规章中有关进出口商品检验的规定(以下统称商检法规),应受行政处罚的,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条:商检行政处罚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商检法规正确、程序合法、量罚适当。

第二章 处罚的管辖
第四条:对违反商检法规的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或者发现地的商检机构负责查处。
当事人住所地在异地的,可移送当事人住所地商检机构处理。
第五条: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涉及两个以上商检机构的管辖范围时,由最先立案的商检机构管辖,与案件有关的商检机构应当配合案件的查处。
两个以上商检机构发生管辖争议时,应当协商解决,协商水成时,由其共同的上一级商检机构直至国家商检局指定管辖。
第六条:取消使用认证标志资格或者撤销进口安全质量许可、撤销由国家商检局批准的出口质量许可以及取消经国家商检局指定或者认可机构的指定和认可资格的行政处罚,需报经国家商检局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七条: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涉及到其他法律、法规或规章的规定时,商检机构可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共同实施行政处罚。
第八条:违反商检法规行为构成犯罪的,由商检机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章 违反商检法规的行为及处罚
第九条:违反商检法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商检机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警告或者暂时停止接受报验,并可处以有关商品总值1%以上,5%以下的罚款:
(一)销售、使用未报经商检机构检验属于法定检验的进口商品的;
(二)出口未报经商检机构检验属于法定检验的出口商品的;
(三)进口、销售、使用属于实施进口安全质量许可制度,而未取得进口安全质量许可的商品的,或者出口属于实施出口质量许可制度或者出口食品卫生注册登记制度,而未取得出口质量许可或者未经出口食品卫生注册登记的商品的;
(四)使用未取得商检机构签发的适载合格证书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船舱、集装箱装运易腐烂变质食品、冷冻品出口的;
(五)提供或者使用须经商检机构鉴定而未经商检机构鉴定的出口危险货物包装容器的;
(六 )其他逃避商检机构法定检验行为的。
第十条:违反商检法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商检机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警告或者暂时停止接受报验,并可处以有关商品总值5%以上,20%以下的罚款:
(一)销售、使用经商检机构检验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其他必须执行的检验标准的进口商品的;
(二)出口经商检机构检验或者抽查检验不合格的商品的;
(三)擅自改变经商检机构检验合格商品的质量、规格、数量、重量以及包装后出口的;
(四)擅自调换商检机构所抽取的样品的;
(五)擅自调换、转让、损毁商检机构加施于进出口商品及其包装上的商检标志、封识以及认证标志的;
(六)提供或者使用经商检机构鉴定不合格的包装容器包装出口危险货物的;
(七)不如实向商检机构报验,骗取商检机构有关证单的。
第十一条:获准使用进出口质量认证标志或者取得进口安全质量许可、出口质量许可或者经出口食品卫生注册登记的企业,经检查不符合规定要求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取消其使用认证标志的资格或者吊销其进口安全质量许可、出口质量许可或者出口食品卫
生注册登记。
第十二条:取得申领原产地证书资格的单位,有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原产地证书或者非法转让原产地证书等行为的,可通报批评、暂时停止直至取消其申领原产地证书的资格。
第十三条:经国家商检局和商检机构指定或者认可的检验、鉴定机构,不按规定履行相应义务或者经检查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可暂时停止其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并责 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符合要求的,取消对其指定或者认可的资格。
第十四条:未经国家商检局及其授权的商检机构批准、指定或者认可,擅自进行有关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的,责令其停止未经批准的检验、鉴定业务外,并可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或者处以其非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获得商检机构认可或者注册的检验员、评审员、报验员等认可人员,经检查有违反商检法规行为的,可责令其暂时停止检验、评审、报验业务,情节严重的,取消对其认可或者注册的资格。
第十六条:已报难的出口商品属于假冒伪劣商品的,责令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停止生产和出口假冒伪劣商品外,并可监督销毁有关商品,对生产、经营单位单处或者并处有关商品总值等值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伪造、变造、盗用商检机构的证单、印章、标志、封识和质量认证标志,或者买卖、涂改商检证单、标志,尚未用于进出口的,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已经用于进出口的,处以有关商品总值等值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商检机构对当事人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处罚。

第四章 处罚的程序和执行
第十九条:商检机构发现或者接到举报,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违反商检法规行为,需要对其进行处罚的,应当立案查处。
第二十条:商检机构负责查处案件的人员调查取证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出示商检证件。
第二十一条:有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商检机构的调查取证工作应当予以支持和协助。
第二十二条:商检机构查处违反商检法规的案件时,可采取下列调查取证方式:
(一)向当事人或者知情人调查、询问;
(二)查阅、记录或者复制与案件有关的合同、票证、文件及其他资料;
(三)勘查拍摄与案情有关的物品、现场;
(四)责令当事人保全其违法行为所涉及的进出口商品。必要时,对有关商品加施封识或者提取物证。
调查询问笔录应当经当事人或者知情人签字。
第二十三条:为查明事实,对涉嫌伪造、变造、盗用、买卖或者涂改的商检证单、印章、标志或者封识,可以暂时扣留。
第二十四条:违反商检法规情节显著轻微,并主动承认错误,及时纠正违法行为,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或者配合商检机构查处其他违法案件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处罚。
从轻处罚涉及罚款的,罚款数额不得低于对违法行为规定的相应罚款数额的下限。
第二十五条:违反商检法规情节严重,或者屡犯,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以及阻碍执法人员检查,故意转移、隐匿、销毁证据或者有关材料,掩盖违法事实的,应当从重处罚。
从重处罚涉及罚款的,罚款数额不得高于对违法行为规定的相应罚款数额的上限。
第二十六 条:经立案调查的案件,属于违反商检法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应当依法处罚并制作处罚决定书。
处罚的决定由商检机构的法定代表人作出。
第二十七条:商检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受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或者住所或者受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和职务;
(二)主要违法事实;
(三)处罚依据;
(四)处罚决定;
(五)处罚的执行期限;
(六)受处罚人不服处罚,申请复议的期限和被申请复议的机关名称和地址;
(七)作出处罚决定的商检机构的名称;
(八)作出处罚决定的日期。
处罚决定书必须加盖作出处罚决定的商检机构的印章。
第二十八条:商检机构作出的处罚决定书,可直接交当事人签收,也可邮寄送达。
第二十九条:送达处罚决定书应当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
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邮寄送达的,以挂号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三十条:受处罚人拒收处罚决定书的,送达人应当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将处罚决定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即视为送达。
第三十一条:受到罚款处罚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0日内缴纳罚款。
受到罚款处罚的当事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罚款的,作出处罚决定的商检机构除责令其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罚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罚款3‰的滞纳金。
罚款全部上缴国库。
第三十二条:受处罚人对商检机构的处罚不服的,可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商检机构或者其上级商检机构直至国家商检局申请复议。
受处罚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复议和诉讼期间,原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受处罚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收到复议决定书后逾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商检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结案后,负责查处案件人员应当及时将全部案卷材料立卷归档。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商检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依法履行处罚工作职责,致使当事人遭受重大损害的,由其所在商检机构或者上级商检机构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由国家商检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1995年5月1日起施行。



7月1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济纠纷案件级别管辖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济纠纷案件级别管辖的复函
1995年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闽高法函〔1995〕2号请示收悉。经研究,同意你院《关于全省法院第一审经济案件级别管辖若干规定》,望认真执行。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反映。

附: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全省法院第一审经济纠纷案件级别管辖的若干规定(1995年1月10日)
为明确我省各级法院对第一审经济案件的级别管辖权限,严肃执法,保障和推动经济审判工作的健康发展,根据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经报最高人民法院批准,现颁布实施。全省各级法院应严格遵照执行。
一、漳州、泉州、莆田、三明、南平、宁德、龙岩七地(市)的基层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50万元以下的第一审经济案件,福州、厦门两市基层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100万元以下的第一审经济案件。
基层法院的人民法庭可管辖案情简单、当事人均在其基层法院辖区内、诉讼标的额10万元以下的经济案件。人民法院审理的经济案件,应统一编“经”字案号,法庭的经济审判业务由经济庭负责指导。
二、中级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经济案件
1.漳州、泉州、莆田、三明、南平、宁德、龙岩七地(市)中级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500万元以下的经济案件,福州、厦门两市中级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1000万元以下的经济案件。
2.案情复杂、或者在国外(境外)的当事人人数众多的涉外涉港澳台经济案件。
三、省高级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超出中级法院管辖权限的第一审经济案件。
四、本省沿海各中级法院、基层法院应严格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收案范围的规定》和《关于进一步贯彻执行海事法院收案范围的通知》,切实加强立案审查,不得受理属厦门海事法院收案范围内的海事海商案件,但当事人住所离厦门海事法院较远,案情简单,诉讼标的额5万元以下的国内海事海商案件(不含涉港澳台海事海商案件),当事人就近向当地基层法院起诉的,基层法院应书面函告厦门海事法院并经同意后方可立案审理。
五、除民事诉讼法第39条规定的上下级法院变更别管辖的情况外,当事人可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法院的级别管辖提出管辖权异议,受诉讼法院应在15日内对是否有管辖权做出书面裁定,对此裁定,当事人上诉的,二审法院应在30日内做出终审裁定。
六、在审查起诉时,法院对按级别管辖规定不属本院管辖的案件,应告知起诉人另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或在立案后7日内,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
七、建立大要案登记、报告制度。对诉讼标的额1000万元以上,或者人数众多的集团诉讼案件或者新闻媒介关注的案件,或者领导批示督办的重要案件,或者影响重大的“四涉”案件,应及时上报案件的审理情况及处理结果。
八、对弄虚做假制造管辖“根据”,错误行使级别管辖权的案件,该院及上级法院应予坚决纠正。对有关人员应严肃处理。
九、各级法院的经济纠纷调解中心受理案件,告诉申诉庭立案时均应遵照本规定执行。
十、本规定自一九九五年 月 日起施行。


7月12

国家教委、新闻出版署关于发布《普通中小学教材出版发行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家教育委员会等


国家教委、新闻出版署关于发布《普通中小学教材出版发行管理规定》的通知
1995年2月16日,国家教委等


普通中小学教材的出版发行是关系到全国普通中小学校教学秩序的稳定、教育质量的提高和我国基础教育事业进一步发展的一项十分重要的工作。为了更好地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提出的“课前到书,人手一册”的要求,必须加强对普通中小学教材出版发行工作的管理,为此,特发布《普通中小学教材出版发行管理规定》,请遵照执行。

普通中小学教材出版发行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普通中小学教材出版发行工作的管理,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普通中小学教材,是指国家教委每年春秋两季颁发的《全国普通中小学教学用书目录》,以及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审定、补充下达的《中小学教学用书目录》中所列的课本、教学参考书和教学挂图等各类图书。
第三条 供全国选用的中小学教材,必须经过国家教委审定,地方教材由省级教委审查。国家教委每年春秋两季分别印发《全国普通中小学教学用书目录》,供全国中小学选用。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根据国家教委的用书目录和本省的实际情况编制教学用书目录,并要及时发到新华书店,以保证印制、发行工作所必需的时间。具体时间由各省级教育、出版行政管理机关按照惯例和当地实际情况协商确定。教育部门不得扣压用书目录或订数,违者将追究责任。
第四条 中小学教材必须由各省级出版行政管理机关确定的符合出书范围的专业出版社出版,严禁超范围出书。出版单位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同著作权人协商并合同约定支付报酬的形式及标准。
第五条 要严格教材的价格管理,中小学教材的定价应执行“低价微利”的原则,严格控制在5%的出版利润以内。具体定价标准由各省级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商同级教育管理部门同意后报省级物价管理部门核准;中央出版单位出版中小学教材,其定价标准应报国家物价管理部门核准,同时报国家教委和新闻出版署备案。
第六条 中小学教材必须由定点书刊印刷厂生产。出版社和印刷厂要建立完善的责任制和监督系统,建立严格的质量标准,加强对教材印制质量的管理和监督,坚持不合格的纸型、胶片不开印,不合格的产品不出厂。凡有缺页、倒装、白页、模糊不清等质量不合格产品,供书单位和承印厂要负责退换,不得推诿。
第七条 中小学教材由新华书店统一归口征订和发行。中小学教材的选用工作,应遵循“在统一基本要求的前提下,实行教材多样化”的方针,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的指导下进行。各级新华书店应按照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选定的教材,做好征订发行工作。严禁随教材搭配征订教学用书目录以外的图书,严禁跨省发行教材,违者将追究责任。
第八条 新华书店原则上不得向学校预收书款,因故确须预收书款的,需商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同意后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但预收期不得超过3个月,预收书款不得超过预订教材总金额的70%。
第九条 各级新华书店要牢固树立为教育事业服务的思想,努力完善工作制度,保证开学前送书到校。个别地区书店送书到校确有困难的,对学校自行取书而开支的费用,应按当地标准实报实销。
各级新华书店要积极协助学校作好教材的补订和调剂工作。在县级以上的城镇,要逐步建立教材专业书店或教材专柜,配备能力强、工作认真的人员开展教材的零售业务,以解决因学生流动而产生的补订补购问题。
第十条 各级政府要加强对教材出版发行工作的指导,教育和出版部门要加强对此项工作的领导。各地新华书店和中小学校要互相配合,团结合作,共同做好中小学教材的供应工作。
第十一条 此规定由国家教委和新闻出版署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规定发布之前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符处,以本规定为准。


7月12

财政部、人事部关于印发《新华社香港、澳门分社内派人员工资制度改革方案实施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人事部


财政部、人事部关于印发《新华社香港、澳门分社内派人员工资制度改革方案实施办法》的通知

1995年2月20日,财政部、人事部

新华社香港分社、澳门分社:
根据国务院批准的《新华社香港、澳门分社内派人员工资制度改革方案》,我们制订了《新华社香港、澳门分社内派人员工资制度改革方案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新华社香港、澳门分社内派人员工资制度改革方案实施办法
根据《新华社香港、澳门分社内派人员工资制度改革方案》,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实施范围
(一)下列单位中1994年7月1日起在册的常驻内派人员,列入这次工资制度改革范围:
香港分社机关、新华通讯社香港分社总编辑室、中英联合联络小组中方代表处、中英机场委员会中方代表处、外交部驻香港签证处、澳门分社机关、中葡联合联络小组中方代表处、外交部驻澳门签证处。
经费属国家预算拨款及差额拨款的其他单位。
(二)经费自收自支,不需国家预算补贴的其他单位,其内派人员不实行本工资制度。
二、职务工资套改办法
内派人员分为公务人员与工勤人员两部分,实行不同的工资系列和套改办法。
(一)公务人员的工资套改办法。
公务人员按其在港、澳担任的职务确定级别(见附表一),并按规定的任职年限确定相应的工资档次。其中,任现职为4年及以下的,套入本职务工资标准第一档;任现职5至8年的,套入本职务工资标准第二档;任现职为9年及以上的,套入本职务工资标准第三档。
(二)工勤人员的工资套改办法。
1.技术工人的工资套改办法
已明确技术等级的厨师、理发师等技术工人,按其技术等级套入相应的级别(见附表二)。其中,任现技术等级为4年及以下的,套入本技术等级工资标准第一档;任现技术等级为5至8年的,套入本技术等级工资标准第二档;任现技术等级为9年及以上的,套入本技术等级工资标准第三档。
其他未明确技术等级的技术工人,暂按以下办法确定级别和工资档次:工作年限为10年及以下的,级别为五级,其中工作年限为6年及以上的,套入本级别工资标准的第二档;工作年限为11至20年的,级别为四级,其中工作年限为16年及以上的,套入本级别工资标准的第二档;工作年限为21至30年的,级别为三级,其中工作年限为26年及以上的,套入本级别工资标准的第二档;工作年限为31年及以上的,级别为二级,其中工作年限为36年及以上的,套入本级别工资标准的第二档。
2.普通工人的工资套改办法
工作年限为10年及以下的,级别为六级,其中工作年限为6年及以上的,套入本级别工资标准的第二档;工作年限为11至20年的,级别为五级,其中工作年限为16年及以上的,套入本级别工资标准的第二档;工作年限为21年及以上的,级别为四级,其中工作年限为26年及以上的,套入本级别工资标准的第二档。
(三)新到人员工资的确定办法。
这次工资改革后到港、澳的内派人员,参照上述公务人员和工勤人员套改工资的办法分别确定级别和工资档次,并从到港、澳之日起计发港币工资。
三、正常增加工资的办法
(一)晋升职务工资。
正常晋升工资档次。对工作人员实行年度工作考核,考核结果分为优秀、称职、不称职。工作人员在现职务(技术等级)的任期内连续两年考核为称职、优秀的,可提高1个工资档次,并从下一考核年度的第1个月起兑现工资;考核不称职的,不得提高工资档次。
工作人员职务(技术等级)晋升后,按新职务(技术等级)工资标准执行,原职务(技术等级)工资低于新任职务(技术等级)工资标准最低档次的,进入新任职务(技术等级)工资标准最低档;原职务(技术等级)工资已达到新任职务(技术等级)工资标准最低档的,可提高1个工资档次。
工作人员晋升职务(技术等级)提高职务(技术等级)工资后,其晋升工资的考核年限从职务(技术等级)变动的当年起重新计算。
(二)调整工资标准。
根据国家经济发展和财力可能,并结合香港甲类消费物价上涨情况(剔除住房和耐用物品等因素),每年1月1日起对工资标准进行适当调整。工资标准的调整,需报国家人事部、财政部审批。
四、奖金和补贴发放办法
全年度奖金标准为内派人员1个月的平均工资数额,结合年终考核一次性发放。
这次工资改革,已将水电燃料费、伙食补贴、服装费补贴、行李物品托运费、文娱洗理书报费纳入了新工资标准,取消了清凉饮料费和节假日补贴,上述补贴套改工资后停发;市内交通费、年终双薪、经费节约奖、探亲包干旅费等暂未纳入工资,仍予保留。除此以外,不得以任何名目发放其他奖励、补贴。
五、配偶随任、探亲补贴发放及管理办法
符合配偶随任条件的工作人员,其配偶赴港、澳随任未安排工作者,每月发给生活补贴2100港元,配偶不赴港、澳随任者,不得享受此项补贴。
随任配偶(未安排工作者)每三年可回内地探亲休假一次,假期60天,往返旅费由公家负担,超过60天的,停发在港、澳的生活补贴。
配偶不随任的工作人员,到港、澳满一年后,其配偶每年可赴港、澳探亲一次,时间为一个月,发给生活费2200港元,探亲旅费由公家负担,其他费用自理。配偶探亲的生活费和探亲旅费采取包干的办法。
六、离退休人员的生活待遇
经特别批准离休和退休后在港、澳居住的内派人员,这次工资制度改革可根据其离退休前的职务,分别按照同职务在职人员平均增资额的100%和90%相应增加离退休费。以后每年按人事部、财政部批准的调资幅度,适当调整离、退休费用。
七、有关问题的规定
(一)享受某一职务待遇而暂未担任实际职务的人员,可按其享受的职务待遇套改工资。
(二)分社不实行专业技术职务工资制,专业技术人员在港、澳工作期间,其工资按以下办法确定:派出前已受聘担任专业技术职务,到港、澳后在专业技术岗位(限于卫生、新闻、出版等部门)上从事与本专业对口技术工作的人员,其工资可参考本人原专业技术职务、任职时间确定(见附表三)。派出前具有专业技术任职资格而未受聘担任专业技术职务,或虽已受聘担任专业职务,但到港、澳后不在上述专业技术部门从事与本专业对口技术工作的,其工资按本人在港、澳担任的实际职务确定。
(三)这次工资套改和以后考核晋升职务(技术等级)工资,工作人员在港、澳任职(技术等级)的时间,可与在国内任同一职务(技术等级)的时间合并计算。
(四)这次工资套改,工作人员任职(技术等级)时间、工作年限的计算,均截止1994年6月30日。
(五)按上述套改办法,新套入的工资档次低于原工资档次的,可按原工资档次套入新工资标准的相应级别,但最高不能超过新工资标准的第二档。
(六)工作人员因公回内地,时间在一个月以内的,港、澳工资照发;超过一个月的,超过天数的工资按国内档案工资标准折发港币。因私离开港、澳超过15天的停发在港、澳工资。工作人员生病原则上应回内地治疗,病假在两个月以内的,港、澳工资照发;病假超过两个月的,超过天数的工资按国内档案工资标准折发港币。
(七)实行新的工资制度后,有关工作人员派驻港、澳地区服装补助费的规定〔(85)财外字第385号〕从发文之日起停止执行。
(八)澳门分社的正、副部长可在按上述办法套改的工资档次上再高套一档。
(九)本实施办法中有关工资政策问题由人事部负责解释,财务管理问题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附表:一、港澳公务人员系列级别与外交职务对照表
二、工勤人员系列级别与技术等级对照表
三、专业技术人员级别、工资档次确定表
附表一:港澳公务人员系列级别与外交职务对照表
------------------------------------------------------------------------
港、澳分| 港、澳分社 | 外交系列
社级别| 职 务 | 国外职务
--------|------------------------------|------------------------------
一级 |正省级社长 |
--------|------------------------------|------------------------------
二级 |副省级社长、副社长 |副部级大使
--------|------------------------------|------------------------------
三级 |正厅级副社长、社长助理、秘书 |正司级大使、公使、大使衔总领
|长、部长、主任 |事、正司级参赞、总领事
--------|------------------------------|------------------------------
四级 |副厅级社长助理、秘书长、副秘 |副司级参赞、总领事、副总领事
|书长、部长、副部长、副主任 |
--------|------------------------------|------------------------------
五级 |正处级副部长、副主任、处长 |处级大使、参赞、总领事、副总
| |领事、一等秘书
--------|------------------------------|------------------------------
六级 |副处长 |二等秘书
--------|------------------------------|------------------------------
七级 |科长、主任科员 |三等秘书
--------|------------------------------|------------------------------
八级 |副科长、副主任科员 |随员
--------|------------------------------|------------------------------
九级 |科员 |职员
--------|------------------------------|------------------------------
十级 |办事员 |
------------------------------------------------------------------------
附表二:工勤人员系列级别与技术等级对照表
----------------------------------------------------------------
| 技 术 等 级
级别|----------------------------------------------------------
| 技师制 |中 厨 |西 厨 |八级制 |九级制
----|----------|--------|--------|--------|----------------
一 | 高级技师|特一级 | | |
----|----------|--------|--------|--------|----------------
二 | 技 师 |特二级 |特一级 | |
----|----------|--------|--------|--------|----------------
三 | 高级技工|特三级 |特二级 |八 级 |特一级
----|----------|--------|--------|--------|----------------
四 | 中级技工|一 级 |一 级 |七 级 |特二级
----|----------|--------|--------|--------|----------------
五 | 初级技工|二 级 |二 级 |六 级 |一 级
----|----------|--------|--------|--------|----------------
六 | 普 工 |三级以下|三 级 |五级以下|二级以下
----------------------------------------------------------------
附表三:专业技术人员级别、工资档次确定表
------------------------------------------------------------------
任职年限 | 任职四年以下 | 任职五至八年 | 任职九年以上
级别、档次|------------------|----------------|----------------
技术职务 |级 别| 档 次 |级 别|档 次 |级 别|档 次
----------|------|----------|------|--------|------|--------
教 授 | 四 | 1 | 四 | 2 | 四 | 3
----------|------|----------|------|--------|------|--------
副教授 | 六 | 3 | 五 | 1 | 五 | 2
----------|------|----------|------|--------|------|--------
讲 师 | 七 | 2 | 七 | 3 | 六 | 1
----------|------|----------|------|--------|------|--------
助 教 | 九 | 1 | 九 | 2 | 九 | 3
------------------------------------------------------------------
注:表列职务含相当专业技术职务


7月12

机械工业部工程建设优秀标准设计评选及奖励办法

机械部


机械工业部工程建设优秀标准设计评选及奖励办法
1995年2月16日,机械工业部

为了促进设计质量和技术水平的不断提高,推动机械工业工程建设标准设计工作,调动各设计单位和广大工程技术人员的积极性,奖励部级工程建设优秀标准设计成果,特制定本办法。
一、评选范围
凡经国家、部、省市标准设计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出版,并经一年以上使用考核,使用效果显著的工程建设标准设计的均可参加评选。
二、评选标准
(一)正确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符合有关标准、规范及规定。
(二)设计模数、设计参数和设备选型等选用合理,技术先进,经济适用,并便于实行标准化、系列化、通用化和工业化生产。
(三)合理采用新材料、新结构、新设备、新工艺,有显著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四)符合国情,充分利用我国资源,便于施工,安全可靠,劳动保护、工业卫生、消防、环保和综合防治措施落实。经实践检验、适用效果显著。
(五)标准设计和申报文件齐全,内容、深度和质量符合有关规定。
三、奖励等级
部工程建设优秀标准设计项目的奖励等级分为一、二、三等奖三个等级。
(一)一等奖
标准设计有独创性,对设计技术水平提高起了重大作用,对提高设计质量、加快设计进度效果显著,经实践证明有重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或环境效益。
(二)二等奖
标准设计有创新,对提高设计水平、设计质量和加快设计速度效果较显著,有较好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或环境效益。
(三)三等奖
标准设计有改进,对提高设计水平、设计质量和加快设计速度有明显效果,技术经济及社会效益较明显。
四、申报条件
(一)获本单位优秀标准设计一、二等奖且未曾获过部、省市级优秀标准设计奖、符合评选范围者均可申报。
(二)当年申报没有被评上项目下一次不得再申报,因参加评审条件不具备需补充材料而缓评项目,下一次可继续申报。
(三)申报单位范围为机电工业勘察设计协会成员单位(机械行业)。
五、申报材料内容
(一)优秀标准设计项目申报表,每个项目一式四份;
(二)标准设计图集和文字说明,每个项目一式二份;
(三)验收(或鉴定)批文或证书,每个项目一式两份;
(四)两个以上用户或施工单位的使用效益、经济效益证明,每个项目一式二份;
六、评选时间
工程建设部级优秀标准设计原则上每二年评选一次。
七、评选机构
评选机构由部行业发展司负责组织机电工业勘设协会和设计单位的有关专家组成。其办公室将设在勘察设计协会,负责有关评选的各项具体事务和协调工作。
八、奖励
凡获得部级优秀标准设计项目由部颁发奖状,对直接参加优秀标准设计项目的主要设计人员和工作成绩突出的人员(一等奖十五人以内,二等奖十一人以内,三等奖七人以内),授予荣誉证书。奖金从技术开发费中支出,并将成绩记入本人档案,作为考核、晋升的依据。
九、申报费
申报项目均交纳申报费,用于补助评选工作开支。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由部行业发展司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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