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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月15

调整规范要求,改革储量审批的意见

全国矿产储量委员会


调整规范要求,改革储量审批的意见
1995年3月11日,全国矿产储量委员会

我国现行的各种地质勘探规范(简称规范)主要是80年代以来陆续颁布实施的,是编制设计、组织矿产勘查、提交储量报告和审批矿产(包括地下水,下同)储量的依据,是我国几十年来矿产勘查、矿山设计和生产实践的经验总结,为保障我国矿业开发做出了很大贡献。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国家所有权和生产经营权的两权分离,地质勘查和矿业开发出现了许多新情况,投资出现多渠道,地质勘查和矿产储量市场日趋发展,现行规范的部分内容已不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鉴于短时间内无法对所有现行规范进行全面修订,现在我委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提出如下调整意见,与现行规范一起作为当前及今后一段时间内地质勘查和审批矿产储量报告的依据。
一、新时期矿产储量审批的作用。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是要使市场在国家宏观调控下对资源配置起基础性作用,矿产储量审批是国家对矿产资源勘查、开采进行宏观调控的一个重要的基础性环节,它对提交的矿产储量具有审核监督、仲裁公证和国有资产核定作用。实行储量承包的项目则应以审查批准的储量数据作为最终财务结算的依据。矿产储量审批既维护国家作为矿产储量所有者的权益,同时,也维护矿产储量探明者和开采者的合法权益。
二、矿产储量审批范围
探矿权人和采矿权人必须履行《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所规定的义务,提交有关的储量报告,其中提交供矿山建设(包括边探边采)、改建、扩建的矿产勘查报告,矿产储量发生重大变化的报告,阶段性储量复算报告,区域性地下水资源评价报告,非正常损失的储量注销报告,矿山闭坑地质报告等,都必须由矿产储量审批机构统一审批。
三、勘探程度问题
矿区应有总体控制,满足矿山总体布置的要求。依据矿床规模和矿山建设要求,可一次性勘查完毕,也可分期、分区段勘查。对矿床首期开采地段应查明(或基本查明)矿床地质特征,为矿山建设设计,确定开拓方式、采选方法及工艺流程、矿山产品方案提供依据。
在实行对口勘探的条件下,各级储量比例可据矿山生产规模与对口单位商定。首期开采所需的B、C级(煤为A、B级)矿产储量,一般应满足还本期或5-7年(大中型煤矿为10-15年)生产所需矿量要求。
审批矿产储量报告,必须坚持各项工作质量要求和各级储量的级别条件,根据矿区的实际工作程度审定各级储量数,实事求是地确定矿产储量报告用途。
四、坑钻结合问题
凡规范中指出需要坑钻结合探求储量者,所需坑探工作量应以确保勘查质量为原则,根据矿床地质特征具体确定。若钻探所获地质成果与坑道验证所获成果相近,则不强求一定要投入较多的坑道工作量。但应在变化较大地段保证适当坑探工作量。
坑道验证,应以脉内沿脉配合穿脉进行。
五、矿石选(冶)试验程度和矿床综合评价
凡提供矿山建设设计利用的矿产储量,矿石选(冶)试验程度应基本满足为矿山确定选(冶)、加工工艺流程及产品方案提供依据的要求。
老矿山补充勘查或外围勘查,在具备类比条件时,可参照原选(冶)成果。
勘查主矿产时,对可以利用且有社会、经济效益的共生、伴生矿产,必须进行综合评价。
六、矿床开采技术条件勘查要求
凡拟供开发利用的矿床,均应对其开采技术条件进行勘查评价。对开采技术条件简单的矿床,可通过地面地质调查分析与相邻开采矿山资料对比作出评价;开采技术条件中等复杂类型的矿床,宜在地面地质调查和相邻开采矿山资料对比的基础上,针对影响矿床开采的主要问题,进行勘查工作,以查明其条件并作出评价;对开采技术条件复杂影响采矿生产安全、采矿工艺选择、采矿经济效益的矿床,应结合地质勘查进行开采技术条件的勘查或单独立项进行专门性的勘查,查明水文地质、工程地质、环境地质条件和问题,并作出全面评价。
七、矿床技术经济评价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应加强矿床技术经济评价工作,并应贯穿勘查工作全过程。鉴于矿床工业指标是审核矿产储量,界定储量资产的标准,在矿产勘查中、后期,矿床工业指标论证应做为矿床技术经济评价的重点。
对于一般矿床主要进行微观经济论证,具有类比条件的可采用类比方法;对大型、特大型矿床,应进行宏观和微观两个层次的论证。
八、积极支持应用新技术、新方法
凡结合矿区(床)具体条件应用新技术、新方法,经实践证明是行之有效者,经有关部门进行验收并报储量审批机构备案后,均可在施工中应用。如国内使用成功的煤田地震技术,计算机成图系统,计算机储量计算系统等。小口径岩心钻探,只要能满足各类样品取样要求,其穿矿孔径可不受限制。
九、勘探工作质量问题
矿产勘查各项工作质量是影响矿产储量可靠程度的重要因素。地质,测量、探矿工程、采样加工、测试及物化探等项工作质量不得低于有关规范规定要求。
勘查单位应保证矿产勘查各项工作质量,并对其负责。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对勘查工作的质量可进行抽查。
矿产储量报告使用的各项测试数据,须由经资格认证的测试单位提供。
十、关于勘查项目承包合同问题
规范及本意见是对矿产勘查的基本要求,签订勘查项目承包合同时其有关技术内容应符合有关规范及本意见的有关规定。对勘查成果的用途,勘查范围,首采区段的选择,提交储量的质量和数量,B、C级(煤为A、B级)储量比例等都应作为合同内容予以明确规定。送审报告时,应将合同书报矿产储量审批机构,以便审批储量报告时予以考虑。
十一、储量报告的审查重点
不同矿床虽有各自的特点,但在审查报告时,都应把地质条件、控矿条件的查明程度、影响矿床开采、矿石加工利用的重要问题和供矿山建设利用的各级储量的可靠程度等作为重点审查。
十二、小型矿矿产储量审批
对县办国有及乡镇集体小型矿的勘查程度要求,参照有关规范原则适度放宽。地质研究程度要密切针对开发的实际问题;勘查控制程度以求D级储量为主,C级储量比例由探采双方合同约定;侧重首采区或近期开采区段的储量控制。
储量报告审批要侧重按照储量级别条件核定储量,指明用途和风险,提出开发及下期勘查注意事项。


7月15

财政部关于印发《关于农业企业制定内部财务管理办法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关于农业企业制定内部财务管理办法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1995年3月20日,财政部

国务院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制定企业内部财务管理办法,是完善我国新建立的企业财务制度体系的一个重要环节,也是加强企业内部财务管理的有力措施。为了指导、帮助、督促农业企业制定企业内部财务管理办法,我们根据农业企业财务管理的具体情况,并参照工业企业有关文件,制定了《关于农业企业制定内部财务管理办法的指导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组织实施。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将情况报送我们。

附件:关于农业企业制定内部财务管理办法的指导意见
农业企业内部财务管理办法是农业企业根据《企业财务通则》和农业企业财务制度的规定,结合其自身生产经营特点和管理要求而制定的规范企业内部财务活动的管理办法。企业必须按照国家的统一要求,建立起合理、科学、有序的内部财务管理办法,既把国家赋予企业的理财权具体化、制度化,也要强化企业自我约束,确保新的财务制度体系的有效实施。

一、制定企业内部财务管理办法的基本原则
建立企业内部财务管理办法必须遵循以下原则:
(一)必须遵循国家统一规定
《企业财务通则》和分行业的企业财务制度是国家进行宏观财务管理的财务法规,是企业活动必须遵循的原则规范。制定农业企业内部财务管理办法,必须依据并遵循《企业财务通则》、农业企业财务制度和国家的其他有关财务法规,不能超越或突破国家的统一规定,更不能脱离国家财务法规另搞一套,确保国家财务法规的有效实施。
(二)必须充分体现企业生产经营特点及其管理要求
农业企业具有农业、工业、商品流通业、交通运输业、建筑业、服务业等六大行业并存,农、林、牧、副、渔同时发展,农、工、商综合经营的特点,各行业又有不同的生产规模、经营方式、组织形式,其财务活动的方式方法也不可能完全一致。企业制定内部财务管理办法,既要遵循国家统一规定,又要充分考虑其生产经营特点和管理要求,使之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对国家赋予的理财自主权,企业应在内部财务管理办法中具体化,凡是可由企业进行选择的财务事项,企业应根据国家统一规定并结合其实际情况作出具体规定。
(三)必须全面规范企业的各项财务活动
企业的财务活动贯穿于生产经营的全过程,财务管理也必须是对全过程的管理。企业制定内部财务管理办法,应该体现全面性的原则,既要有资金筹集的管理制度,也要建立资产、收入和费用、利润分配等管理制度,还要建立对家庭农场的财务管理制度,同时对属于微观财务管理范围而在国家财务法规中未作规定的有关内容、企业内部财务关系、财务管理体制以及相关的职责分工等,也应作出规范,确保企业财务活动有序运行。

二、企业内部财务管理办法的结构体系
(一)企业内部财务管理体制
1.明确农业企业场长(经理)在财务管理上的权责。包括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根据企业财务预算方案组织好企业生产经营;具体确定企业内部财务管理机构设置;组织拟定企业内部财务管理办法;接受企业内部审计机构的财务检查以及财政、税务、审计机关的监督等。
2.明确企业财务负责人(总会计师或行使总会计师职权的企业领导人员)的权责。包括宣传贯彻国家有关财务政策;审核重要财务事项;协调各职能部门、基层单位与财务部门的关系;组织制定财务预算,负责预算方案的实施,并督促企业财务部门下达落实成本、费用、利润、家庭农场上交利费等考核指标;定期检查各职能部门、各基层单位财务预算执行情况,研究解决执行中的问题;负责组织企业财务核算,审核财务决算等。
3.明确企业财务部门的权责。包括负责财务预算的编制、执行、检查、分析;具体制定企业内部财务管理办法,组织、指导基层单位的财务管理和经济核算;如实反映本单位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监督财务收支,依法计算缴纳国家税金并向有关方面报送财务决算;参与企业经营决策,统一调度资金,统筹处理财务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4.明确各职能部门的权责。包括配合财务部门落实财务预算,检查分析财务预算、计划的执行情况;组织基层单位的财务管理工作;建立基层单位的财务控制制度;填报各种原始记录和报表,做好各项基础工作。
5.明确基层核算单位的权责。包括落实内部经营责任制和经营自主权;配合企业财务部门落实财务预算,检查分析财务预算的执行情况;组织财务管理工作,建立财务控制制度;订立与家庭农场职工承包合同,合理确定家庭农场上交利费标准;抓好家庭农场实际上交利费工作,认真履行承包合同,合理分配收益;指导家庭农场财务管理;填报各种原始记录和报表,做好各项基础工作。
6.明确企业的各项财务关系。包括企业与投资者的财务关系;企业与被投资单位的财务关系;企业与内部单独核算单位的财务关系;企业集团公司与成员单位之间的财务关系;企业内部各职能部门之间的财务关系;与家庭农场职工之间的财务关系。特别是实行公司制的企业,应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具体明确企业与股东会、董事会的关系,设置监事会的,还应明确监事会与有关各方的关系。
(二)企业内部财务管理的基础工作
1.明确原始记录管理及填报要求。严格规定企业生产经营活动中的产量、质量、工时、劳务的转移、大型农机具的作业量、设备利用、存货的消耗、收发、领退、转移,自产农畜产品的留用,牲畜的死亡、繁殖、出售、转群、淘汰、屠宰以及各项财产物资的毁损等各环节的原始记录工作;统一规范各种原始记录的格式、内容和填制方法,签署、传递、汇集、反馈的要求,确保原始记录的真实、完整、正确、清晰、及时,健全财务核算资料。
2.建立先进、合理的定额管理制度。包括定额管理的范围;制定劳动定额、物资的采购和储备定额、费用定额、人员定额、工时定额、农机具作业定额、设备利用率以及各项成本费用开支标准、预算标准的依据、方法、程序;明确定额的执行、考核的具体办法;建立各项定额的定期修订制度等。
3.建立计量验收制度。包括明确各种计量检测手段的配置及其管理、校正、维修等要求;严格规定企业财产物资的购进、领用、运输、转移,产品的入库、销售等各个环节计量验收管理工作;建立验量和验质相结合的计量验收制度等。
4.建立财产、物资的管理及清查盘点制度。包括明确各项财产、物资的转移、调出、调入、收发、领退、盘盈、盘亏、毁损、报废及产役畜的转群、淘汰的管理制度及相关手续,规定固定资产台帐制度和设备操作、使用、维护、检修岗位责任制,以及工具、器具和其他低值易耗品的保管使用制度;建立定期和不定期财产物资盘存制度,所有企业在编制年度决算前必须进行一次全面的清查盘点,并且明确规定重点清查的办法,做到帐、物、卡三相符。
5.建立场内计划价格制度。大中型企业应明确建立场内计划价格制度,包括制定计划价格的依据、方法、实施范围和计划价格的管理等。特别是对各种在产品、幼畜及育肥畜、半成品、备品、配件、原材料、自用农副产品、低值易耗品、工具、动力、劳务、农机具作业等制定统一计划价格;有条件的小型企业,如需要,也可以实行场内计划价格制度。
6.明确编制财务预算的要求。包括明确财务预算编制办法、程序,计划期内预算调整的程序和方法等。
7.建立财务分析制度。包括财务分析的主要内容;财务分析的基本要求和组织程序;财务分析的具体方法以及财务分析报告的编写要求等。
8.建立内部稽核制度。包括明确内部稽核工作的职责分工;稽核工作的内容和要求;审核凭证,复核帐簿、报表的方法等。
(三)资金筹集的管理制度
1.规定筹资的预测及分析制度。包括资金需要量的预测,资金预算的编制,资金成本的分析等,以便于选择最佳筹资渠道,确定合理的资金结构。
2.规定资本金管理办法。包括资本金分类管理以及资本保全、增值的管理。应按照投资主体划分界定国家资本金、法人资本金、个人资本金、外商资本金等。需要增资扩股的企业应当明确增资扩股办法,健全实收资本验收入帐的各项程序,明确出资责任,并建立资本保全制度。对国家各种专项拨款用于企业生产性建设而形成各种固定资产的,要单独核算管理,转增国家资本金。
3.规定资本公积金的管理。应明确资本公积金的来源及其管理办法,具体包括资本溢价、法定财产重估增值,资本汇率折算差额以及接受捐赠的资产等。
4.规定负债的管理。要严格划分流动负债和长期负债,明确应付款项的登记、清理、兑付等程序以及职工福利费的开支项目和应付工资的管理;专项应付款的管理;长期债券的发行审批程序及债券溢价折价的摊销;长期借款合同的管理以及责任部门的落实;各项负债的归还、利息的计付及财务处理办法。
(四)货币资金及往来户结算的管理制度
1.规定货币资金日常管理的原则。包括确定企业货币资金收支的管理权限;建立货币资金收支信息反馈制度等。
2.规定现金管理制度。应根据现金流动性大的特点,规定现金的使用范围和库存现金限额,建立现金的内部控制制度,并规定备用金的管理办法等。
3.规定银行存款的管理办法。一是应明确各项结算纪律,保证银行结算业务的正常进行;二是建立健全银行存款日记帐,明确规定其制度以及定期与银行对帐单核对制度,保证帐实相符;三是健全银行存款内部控制系统,明确支票登记、领用、签发、报帐、核对、清查等具体管理办法,严格各环节及有关人员的责任。
4.明确其他货币资金的管理。对外埠存款、银行汇票存款、在途货币资金、信用证存款等要设立外埠存款台帐,对其使用情况建立经常性清理制度;对企业单位信用卡的开设,应明确审批权限并严格规定持卡人的责任及对使用情况的监督办法。
5.规定外币业务的管理制度。具有涉外经济业务的企业应明确外币业务的管理办法。一是健全外汇资金登记保管手续;二是合理选用折合汇率,外币业务较多的企业为简化核算手续,可选用当月1日的市场汇价作为折合汇率。外币业务较少的企业,为增加核算的准确性,可选用外币业务发生时的市场汇价作为折合汇率;三是明确月份(或季度、年度)终了,企业有关外币帐户的调整、汇兑损益的确认及相应的财务处理。
6.建立往来户结算登记制度。包括及时登记每笔往来款项,准确反映其形成、回收及增减变化情况,月底对各往来款项的余额列出分户清单等。
7.建立往来户结算的定期核对与清理制度。包括每月终了对往来款项进行全面清理,对应收帐款按其帐龄长短逐项进行分析,并向对方寄送对帐单进行核对。对帐龄较长的应收帐款,应明确催收措施及有关人员责任,加快资金周转。
8.加强应收票据的管理。应健全应收票据的登记保管制度,严格应收票据的贴现手续并做好相应的财务处理。
9.明确坏帐损失的确认办法及审批手续。应根据国家统一规定对确认坏帐的条件做出具体规定,健全坏帐损失的控制制度,严格审批程序,特别是逾期三年的应收帐款,应建立明确的确认、审核、报批的管理办法。
10.明确坏帐损失的财务处理方法。企业应根据其实际情况选择确定坏帐损失的处理办法。选用坏帐备抵法的企业,应在国家规定的幅度内,合理确定坏帐准备金的计提比例,并明确具体的帐务处理办法。
11.规定内部银行管理办法。建立内部银行(或结算中心)的企业,应明确内部银行的职能、权限及责任;规定内部银行的结算方式和结算纪律;建立内部贷款发放及管理办法等。
(五)存货的管理制度
1.具体规定存货的计价方法。企业增加的存货,应分别不同的方式,对购入、自产留用、自制、委托外单位加工、投资者投入、盘盈、接受捐赠的存货及自然增加、由产役畜淘汰转增的育肥畜,在计价上作出明确规定,确保存货的正确计价。按计划成本计价的,对计划成本与实际成本之间的差异,应明确核算和分期摊销办法。
2.选择确定存货领用或发出的计价方法。企业领用或发出的存货,按照实际成本核算的,应对先进先出法、加权平均法、移动平均法、个别计价法、后进先出法等进行具体分析,结合企业实际情况合理确定计价方法。
3.明确存货的转移、收发、领退的管理制度及其相关手续。
4.明确幼畜成龄转为产役畜的管理制度,幼畜及育肥畜的繁殖、死亡、屠宰、转群的管理制度及其相关手续。
5.加强低值易耗品和包装物的管理。企业应根据低值易耗品和包装物的特点,具体明确其实物的收发、保管、报废、损坏赔偿等管理办法,同时针对一次摊销法、分期摊销法等方法的特点,结合企业的实际情况,合理确定低值易耗品的摊销方法。
6.建立严格的存货清查盘点制度。具体包括对存货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清查盘点制度和方法;存货的实际库存与帐面记录核对办法;存货盘盈盘亏和毁损的原因分析以及审批程序,财务处理办法等。
(六)固定资产的管理制度
1.具体确定固定资产的标准,编制固定资产目录。应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确定固定资产的标准,对不易划分的器具、工具、物品等是列作固定资产管理,还是列作低值易耗品管理,应结合企业具体情况自主确定,并据此认真编制固定资产目录,未纳入目录的,不能作固定资产管理。对于不易划分的牲畜是列作固定资产管理,还是列作流动资产管理,企业可结合自身的具体情况确定。对企业开发利用的土地,按照国家规定计价,造册登记;1994年以前建造的公路、桥梁、堤坝、水库、干渠、支渠、机井、水泥晒场、防护林等九项固定资产未计价的暂不计价,应单独造册登记,加强管理;对1994年起建造的公路等九项固定资产,应按规定计价,列入固定资产目录进行管理。
2.明确规定固定资产的计价方法。对企业固定资产的原价,应按取得固定资产的不同来源,分别购入、牲畜成龄转入、自行建造、投资者投入、融资租入、接收捐赠、在原有固定资产基础上改扩建以及盘盈等几种情况合理确定。
3.具体确定各类固定资产的折旧年限。企业应根据农业企业财务制度规定,合理确定折旧分类,并结合企业技术进步、承受能力以及生产经营特点等,在国家规定的折旧年限区间内,具体确定各类固定资产折旧年限,并在开始实行年度前报主管财政机关备案。
外商投资企业具体确定的固定资产折旧年限不得短于国家规定的最短折旧年限。
4.合理选择固定资产折旧方法。应根据国家规定的平均年限法、工作量法、年数总和法、双倍余额递减法等折旧方法的适用范围,结合企业实际情况选定具体的折旧方法。制定内部财务管理办法时,一般应选用平均年限法和工作量法。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快速折旧方法的企业,应具体明确实行快速折旧办法的机器设备范围,并从双倍余额递减法和年数总和法中选择一种快速折旧方法。
明确提取维简费的计算方法和支出范围。
5.合理确定固定资产净残值率。原则上应在国家规定的固定资产净残值率区间内确定,预计净残值率确需高于或低于国家规定区间的,应报同级财政主管机关备案。
6.建立固定资产的内部控制制度。具体包括固定资产的实物保管、出租、出借、调入、调出、内部转移、盘盈、盘亏、报废、清理盘点、产役畜淘汰等管理制度,明确企业内部各职能部门、各环节的责任和管理权限。
7.建立固定资产修理的管理制度。主要包括制定固定资产年度修理计划及费用预算,建立修理费用的审查制度,规定大修理间隔期以及落实责任部门等。对修理费用发生不均衡、数额较大的还应明确其具体核算办法。
(七)在建工程的管理制度
1.建立可行性分析制度。应明确可行性分析的责任部门和人员,结合技术进步的要求,进行市场预测,分析项目的投资效益、投资回收期、利润增量等经济指标,确保科学决策。
2.建立立项审批制度。企业应在进行可行性分析的基础上,制定项目建议书,建立项目的逐级审批制度,明确相应的责任和权限。
3.建立资金审查制度。企业应在立项开工之前,审查项目各项资金来源的落实情况,确保项目工程顺利进行。
4.建立工程材料、物资、机器设备采购及保管制度。包括降低采购成本,明确划分生产用材料物资与工程用材料物资,制定工程材料物资的收发保管制度等。
5.建立在建期间的管理制度。应根据自营工程、出包工程、设备安装工程的不同特点,制定在建期间管理办法,编制工程进度和资金投放计划,严格控制各项支出,加强质量监控,明确有关部门、环节和人员的责任。
6.建立工程预决算审查、竣工验收及考核制度。明确预决算审查、工程竣工及考核的职能部门,确保工程质量和及时交付使用。根据工程完工速度、质量及投资预算完成情况建立奖罚制度。
(八)无形资产、递延资产和其他资产的管理制度
1.确定无形资产、递延资产和其他资产的管理范围。应根据国家统一规定,结合企业实际情况具体明确无形资产、递延资产和其他资产的管理范围。
2.规定无形资产、递延资产的计价管理和摊销期限。应根据无形资产的取得渠道,分别投资者投入、购入、自行开发、接受捐赠等来源确定其实际成本;并根据农业企业财务制度规定的原则,具体确定无形资产的摊销期限。
3.明确无形资产转让的财务处理。包括无形资产转让收入的处理以及成本结转等财务处理,对转让土地使用权,应按国家规定明确具体财务处理办法。
4.加强递延资产管理。应具体规定递延资产的摊销期限,明确开办费的开支项目,特别是国家规定未计入当期损益而列作递延资产管理的支出,如改革前借入的长期借款利息、汇兑损益等,应单独核算反映,并制定具体的摊销计划,防止潜亏。要具体确定土地开发费的分摊期限。
(九)对外投资的管理制度
1.严格区分长期投资与短期投资。应根据投资期限的长短,结合投资目的合理确定短期投资与长期投资,并分别管理。
2.建立对外投资的内部控制制度。主要包括:投资项目的可行性研究;对外投资的立项审批;确定对外投资的权责部门;对外投资的评价考核。
3.规定对外投资的计价方法。明确企业的对外投资,不论采取什么形式,都应以投资时实际支付的价款或者评估确认的金额计价。对企业溢价或折价购入的长期债券,应具体规定溢价或折价的摊销或转销办法。
4.制定有价证券的管理办法。包括明确有价证券的登记、保管责任;转让有价证券的条件及审批程序等。
5.合理确定股权投资的核算方法。要根据对被投资单位是否拥有实际控股权,分别采用成本法和权益法,并明确具体的核算办法。
6.明确投资收益的财务处理。应具体明确投资收益的内容,对采用股权法核算投资的企业,其投资收益的处理,在企业内部财务管理办法中作出详细规定。
(十)成本、费用的管理制度
1.确定企业分级核算的成本管理体制。在企业实行分级核算体制的情况下,企业应规范场部和基层核算单位在成本管理中的关系和核算成本费用的范围,明确基层核算单位成本管理的内容。
2.确定成本核算对象。企业应根据经营情况和成本管理要求,确定成本核算的重点和对象,主要产品成本应单独核算,次要产品成本可适当合并核算,企业的主要农产品成本对象除与国家制度规定的目录保持一致外,还可自行选择其他项目;企业应确定分群核算或混群核算的方法核算牲畜的饲养成本和产品成本,同时还要确定本企业所属工业、商品流通业、运输业、建筑业、服务业等行业的成本核算对象。
3.确定成本计算期。除农业企业财务制度中已对部分农产品成本确定了成本计算期外,企业还应对其他需要确定成本计算期的农业产品成本,及时制定相应的制度,正确确定产品成本计算期。
4.制定企业成本费用开支项目。企业应按照国家规定明确制造成本、管理费用、财务费用、销售费用的具体项目,特别是大中型企业,在制造费用和管理费用的划分上,应根据国家统一规定的原则,结合自身生产特点、内部组织形式、内部核算体制,作出详细规定并制定相应的财务管理办法。
5.建立成本控制制度。企业在建立成本费用管理制度的同时,要把场部与各生产单位的成本控制结合起来;同时规范财务部门与其他业务部门在财务管理中的关系,明确各部门成本管理和成本控制的主要内容。在规范企业内部成本管理责任时,应具体建立产品成本计划与目标的编制制度;制定产品的消耗定额及修订制度;建立检查、分析、考核制度;建立内部成本报表制度等。
6.建立费用的控制制度。应明确管理费用、财务费用、销售费用等费用计划的编制方法,建立严格的预算制度、费用审批制度,明确各项费用权责归属,规定财务部门与业务部门、管理部门在费用管理控制上的关系。特别是一些重点费用开支项目应制定具体的管理办法,如差旅费的管理办法,业务招待费控制制度,职工福利费、劳动保险费、技术开发费等项目的具体开支范围,并明确有关奖惩办法。
7.建立工资的管理制度。应划清计入产品成本和计入有关费用的工资性支出的界限;明确工资性支出的具体项目及其分配方法;建立工资的控制制度等。
8.确定成本计算方法。应根据品种法、分批法、分步法、定额法等特点,结合企业具体情况和管理要求选择成本计算方法;同时明确产品费用在完工产品和在产品之间的分配方法。
(十一)销售收入的管理制度
1.建立产品销售的预测、分析制度。具体包括市场预测,销售渠道预测,销售量预测,销售价格分析等。应具体明确销售量预测方法以及企业产品定价方法,编制产品销售计划。
2.建立销售的日常管理制度。应明确对供货合同的管理、货款核算程序、销售退回手续以及销售折让与折扣的管理权限和办法,确定产成品最优库存量,并建立对赊销对象信用程度的调查分析制度。
3.正确规定实现销售的标准。企业应根据国家规定,区分不同的销售方式,分别明确具体的销售确认办法。
4.建立自产留用产品的管理制度,明确自产留用产品的计价范围、数量和销售确认办法。
5.建立其他销售收入的管理制度。应对商品产品销售以外的其他销售或其他业务的收入,制定具体的管理制度,正确界定其他销售范围,明确其他销售业务的日常财务管理,规定其他销售收入的各项手续等,确保收入及时入帐。
(十二)企业利润及其分配的管理制度
1.建立利润的预测与分析制度。主要包括:编制利润计划,确定目标利润;建立利润分析制度;明确利润的考核指标以及责权归属。
2.规定利润总额的构成项目及核算办法。应根据国家规定,对利润总额的构成、计算方法、核算方法作出具体规定,确保企业正确核算和反映企业生产经营成果。
3.建立营业外收支的管理制度。应根据农业企业财务制度具体明确各项营业外收入和支出的项目、开支范围、财务手续、核算办法等。对企业各项罚没支出、各种捐赠和中小学经费、技工学校经费支出、防洪抢险支出等,应建立严格的控制制度和内部核算制度。
4.建立利润分配的管理制度。应严格建立企业依法缴纳所得税制度,按国家规定的税后利润分配次序,建立相应的利润分配管理办法。特别是在税后利润分配中,对盈余公积金、公益金的提取及分配办法、具体用途、核算办法等,应按国家规定的原则或公司章程有关规定作出详细的规定。
外商投资企业应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具体的税后利润分配制度。
(十三)对家庭农场的财务管理
1.家庭农场的资金管理制度。家庭农场要建立筹集生产经营资本金制度。企业应原则上对家庭农场职工实行生产费和生活费自理,对需要扶持的少数困难的家庭农场要制定借款办法,包括:借款的使用范围、资金占用费费率以及通过收回产品以扣回借款的方式等。
2.家庭农场的产品管理制度。企业应确定家庭农场产品处理的权限、方式及结算价格,分清大宗产品和小量产品的范围和经销办法。
3.家庭农场的上交利、费制度。企业应与家庭农场订立应交利、费的承包合同,确定上缴利润及管理费用、福利费用、劳动保险费的数额、方式;确定由企业代收代缴税金的数额、方式;制定企业对家庭农场应负担各项费用实行“定项限额”控制的具体办法。
4.家庭农场结算制度。企业建立与家庭农场的结算制度,明确与家庭农场的结算方式,制定年末与家庭农场往来款项对帐的办法。
5.家庭农场生产储备基金制度。企业应指导家庭农场建立生产储备基金的具体办法,确定储备基金的提取来源、提取方法、开支范围等。应动员家庭农场积极参加农业保险。
(十四)财务报告与财务评价制度
1.财务报表的设置及编制要求。应根据统一规定对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财务状况变动表和其他附表的设置、格式、填报口径、复核制度、填报时间、报送单位等作出详细规定。企业应根据内部管理的需要,合理选择、设置一些内部报表,如各类成本费用明细表、营业外收支明细表等,并对格式、指标、编报要求等作出具体规定。国有农业企业还应对农场事业费支出设置专门报表进行反映。
2.规定财务情况说明书的内容。应按统一规定的要求,对财务情况说明书的内容做出具体的规定,并明确财务情况说明书的编写程序和方法。
3.健全财务评价指标。应对国家统一规定的财务评价指标的计算方法、口径、评价方法进一步具体化;在国家统一规定的财务评价指标的基础上,根据经营决策或内部管理的需要,自行设计补充一些指标,并对各项财务指标的计算分析作出具体规定。
4.确定具体的财务分析方法。应根据比较法、平衡法、因素分析法、连环替代法的特点,结合企业情况选择确定本企业财务分析方法。

三、制定企业内部财务管理办法应注意的问题
(一)企业内部财务管理办法的形式可根据企业的规模、管理特点而定,既可以制定一个总的内部财务管理办法,也可以按具体财务事项、有关内容单独制定内部财务管理办法,特别是大型企业经济活动和财务关系比较复杂,财务管理的职责分工较细,为便于执行,可设立单项的内部财务管理办法。单项财务管理办法的制定应统筹规划,自成体系,确保整个内部财务管理办法的完整性、系统性。
(二)制定企业内部财务管理办法,应根据本企业经济业务的特点,对有些内容作详细规定,有些内容只作一般规定,并合理安排结构。例如涉外经济业务较多的企业,外币业务可单独作为一项内容,从外币折算汇率的确定、外币收支管理、外币帐户的调整、外币兑换到汇兑损益的计算确认等,都作出详细的规定,而没有这类业务或这类业务较少的企业可将其纳入货币资金管理制度项下,只作一般规定。再如在建工程管理制度,可单独作为一项内容,也可以并入固定资产管理制度。企业可根据需要对本《意见》的结构体系作适当的分解和组合。
(三)企业制定内部财务管理办法,应把国家赋予企业的各项理财自主权落到实处。新的企业财务制度,对坏帐损失的处理办法,存货领用或发出的计价方法,低值易耗品的摊销方法,固定资产目录的制定,折旧年限、折旧方法的选择、残值率的确定,固定资产修理费用核算办法,无形资产、递延资产的摊销期限等等,只是作了一些原则规定,允许企业进行具体选择。企业制定内部财务管理办法时,要特别注意这些环节,既要严格遵循国家统一规定,又满足生产经营的合理需要,考虑企业的承受能力。
(四)企业制定内部财务管理办法时,应遵循一定的程序。制定企业内部财务管理办法不只是企业财务部门和财会人员的任务,应在企业场长(经理)的领导下,吸收生产经营管理各方面人员参加,由财务部门具体操作共同完成。一般程序为:
1.统一认识。企业财务部门应主动向企业领导汇报,对有关部门、单位和人员进行培训、宣传,争取领导重视和各方面的支持。
2.起草 草案。由财务部门负责人主持对企业生产经营特点和管理需要进行充分的分析,并与国家统一规定相结合,起草内部财务管理办法草案。
3.修改完善。内部财务管理办法起草完毕后,要印发企业内部各经营单位征求意见,其中,对一些专业技术性比较强的问题,要广泛征求工程技术人员的意见,而对一些与企业职工密切相关的问题,要征求职工意见。必要时还可以请有关专家咨询,在此基础上进行修改完善。
4.上报备案。企业内部财务管理办法修改定稿后要报经主管财政机关审核备案。
5.发布执行。企业内部财务管理办法最后应由企业法人代表签署发布执行。


7月15

关于发布经修订的《水路货物运输规则》和《水路货物运输管理规则》的通知(已废止)

交通部


关于发布经修订的《水路货物运输规则》和《水路货物运输管理规则》的通知

现发布经修订的《水路货物运输规则》(以下简称《货规》和《水路货物运输管理规则》(以下简称《管规》),自1995年9月1日起施行。1987年5月31日我部以(87)交河字325号文颁发的《货规》和1987年6月4日以(87)交海字374号文颁布的《管规》自同日起废止。

附件一:水路货物运输规则

交通部〔95〕交水发221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明确水路货物运输中承运人与托运人、收货人,港口经营人与作业委托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界限,以及承运人、托运人、收货人与其代理人之间的关系,维护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和港口作业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订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江河、湖泊以及其它通航水域中一切从事营业性的货物运输及与其有关的港口装卸、储存、驳运等作业,船舶、货运代理业务。
水路与铁路、公路、航空、管道之间的货物联运、军事运输、邮件运输、危险货物运输、集装箱运输、滚装运输,除另有规定者外,均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水路货物运输合同、港口作业合同,应由承运人与托运人、港口经营人与作业委托人,本着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
国家下达的指令性水路货物运输计划,有关企业之间应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企业权利和义务签订合同。
第四条 本规则下列用语含义:
(一)水路货物运输合同(以下简称“运输合同”),是指承运人收取运费,负责将托运人托运的货物经水路由一港(站、点)运至另一港(站、点)的合同。
(二)港口作业合同(以下简称“作业合同”),是指港口经营人收取港口费用,负责将作业委托人委托的运输货物在港口进行装卸、储存、驳运等作业的合同。
(三)承运人,是指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与托运人订立运输合同的人。
(四)托运人,是指:
1、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与承运人订立运输合同的人;
2、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将货物交给与货物运输合同有关的承运人的人。
(五)收货人,是指在运输合同中托运人指定提取货物的人。
(六)港口经营人,是指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与作业委托人订立作业合同的人。
(七)作业委托人,是指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与港口经营人订立作业合同的人。
(八)船舶业务代理人(以下简称“船代”),是指接受承运人的委托,并以承运人的名义办理货物运输服务业务的人。
(九)货运业务代理人(以下简称“货代”),是指接受托运人或收货人的委托,并以托运人或收货人的名义办理货物运输、港口作业服务业务的人。
(十)货物,包括活动物和由托运人提供的用于集装货物的集装箱、货盘或者类似的装运器具,以及被拖运的水上浮物。

第二章 运输、作业合同的订立
第五条 运输合同除双方当事人可以即时清结者外,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运输合同的基本形式为月度或月度以上运输合同、航次租船合同、水路货物运单和水水联运货物运单(附表一、二、三、四,水路运货物运单和水水联运货物运单以下简称货物运单)。
国家下达的水路货物运输计划以及水水联运的货物,托运人和承运人应当签订月度或月度以上运输合同。其它货物,经承运人和托运人协商,可以签订月度或月度以上运输合同或航次租船合同,也可以签订货物运单。
签订月度或月度以上运输合同或航次租船合同的,在实际办理承、托运手续时,托运人与承运人还应按批签订水路货物运单或水水联运货物运单。
第六条 月度或月度以上运输合同,应具备下列基本内容:
(一)货物名称;
(二)托运人、承运人和收货人名称;
(三)起运港(站、点)(以下简称起运港)和到达港(站、点)(以下简称到达港),水水联运货物应注明换装港(站、点)(以下简称换装港);
(四)货物重量,按体积计费的货物应载明体积;
(五)运费和费用结算方式;
(六)特约事项和违约责任。
第七条 航次租船合同,应具备下列基本内容:
(一)出租人和承租人名称;
(二)船名;
(三)载货重量;
(四)载货容积;
(五)货物名称;
(六)件数、重量、体积(长、宽、高);
(七)包装;
(八)起运港和到达港;
(九)受载期限;
(十)运到期限;
(十一)装卸船期限;
(十二)运费和费用结算方式;
(十三)滞期费和速遣费;
(十四)特约事项和违约责任。
第八条 货物运单应具备下列基本内容:
(一)货物名称;
(二)件数、重量、体积(长、宽、高);
(三)包装;
(四)发货符号;
(五)起运港和到达港,换装港;
(六)托运人、收货人名称;
(七)运费和费用结算方式;
(八)装船日期;
(九)运到期限;
(十)货物价值;
(十一)特约事项。
第九条 作业合同除双方当事人可以即时清结者外,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作业合同的基本形式为月度或月度以上作业合同和港口作业委托单(附表五、六)。
国家下达的水路货物运输计划以及水水联运货物,作业委托人和港口经营人应当签订月度或月度以上作业合同。其它货物,经作业委托人和港口经营人协商,可以签订月度或月度以上作业合同,或港口作业委托单。
签订月度或月度以上作业合同的,在实际办理作业委托手续时,作业委托人和港口经营人还应当按批签订港口作业委托单。
第十条 月度或月度以上作业合同,应具备下列基本内容:
(一)货物名称;
(二)作业委托人和港口经营人名称;
(三)起运港和到达港,换装港;
(四)货物重量,按体积计费的货物应载明体积;
(五)港口费用及其结算方式;
(六)特约事项;
(七)违约责任。
第十一条 港口作业委托单应具备下列基本内容:
(一)货物名称;
(二)件数、重量、体积(长、宽、高);
(三)包装;
(四)发货符号;
(五)起运港和到达港,换装港;
(六)作业委托人名称;
(七)港口费用及其结算方式;
(八)货物进港日期、地点;
(九)装卸船日期;
(十)作业期限;
(十一)货物价值;
(十二)特约事项。
第十二条 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和港口作业合同的基本格式均由交通部统一规定。交通部直属水运企业可自行印制水路货物运输合同,交通部直属和双重领导港口可自行印制作业合同,其它企业使用的合同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印制管理。
第十三条 当事人双方就水路货物运输合同或港口作业合同的基本内容协商一致并签章后,合同成立。
除另有约定外,承运人与托运人、收货人,港口经营人与作业委托人、承运人之间,对散装货物和无包装、不成捆的货物,只按重量交接或交付,不计件数;其它货物应按件数交接或交付,不计重量。对包装成捆的计件货物,不计捆内细数。
每件运输、作业的货物体积不得少于0.02立方米或重量不少于10公斤。
第十四条 由一个以上承运人在不同航区(段)运输,共同完成满30吨以上的货物运输,除易腐货物、有生动植物、危险货物、木(竹)排、拖带浮物、散装液体货物,以及单件货物重量超过起运港、换装港和到达港起重能力的货物(附表七)外,可以办理水水货物联运。办理水水联运的港口、换装港口由交通部公布(附表八)。
水水联运货物运输合同,由第一程承运人代表换装港港口经营人和各区段承运人与托运人订立,并对全程运输负责。由最后区段承运人交付货物。
水水联运货物换装费用,实行包干计收。
超过本条第一款规定范围的货物需办理水水联运的,应经承运人和托运人协商同意。

第三章 运输合同的履行
第一节 托运人的责任
第十五条 国家下达的水路货物运输计划,以及水水联运货物,签订下月月度或月度以上运输合同的,托运人应在当月13日前向承运人提出。
第十六条 托运人填制货物运单应当符合以下基本要求:
(一)同一运单托运的货物,必须是同一托运人、收货人、起运港、到达港;
(二)货物名称要写具体品名,如品名过繁的,可以填写运价分级表规定的概括名称;
(三)易腐、易碎、流质货物、危险货物与普通货物,以及性质相互抵触的货物,不能用同一张运单托运;
(四)规定按重量和体积择大计费的货物,应同时填写货物的重量和体积(长、宽、高);
(五)除另有约定者外,所填的到达港应是运价里程表中列明的港口。
(六)应使用钢笔或圆珠笔填写,各项内容必须准确、完整,不得遗漏或简略,字迹要清楚。
(七)已填妥的运单,如有更改,必须在更改处盖章。
第十七条 按规定需办理海关、检疫、卫生、公安等手续和应随附有关准运证明文件的货物,托运人托运时应将文件提交承运人检查,需随货同行的,应在运单的“特约事项”栏内注明文件名称及份数。
第十八条 托运货物的品名、件数、重量、体积、包装、发货符号,应当与货物运单记载的内容相符。
货物的重量和体积,由托运人如实确定,并准确填写在运单内。对整船散装货物,托运人确定重量有困难时,可以要求承运人提供船舶水尺(吃水线)计量数作为托运人确定的重量。
托运的普通货物中,不得夹带有危险货物、流质货物、易腐货物、贵重物品、货币、有价证券和各种票证。
第十九条 托运需要具备运输包装的货物,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包装;如国家未规定统一包装标准的,应符合交通部规定的货物包装要求。对没有标准和要求的,应在保证运输、作业安全和货物质量的原则下进行包装。
需要随附备用包装的货物,托运人应提供足够数量的备用包装,交承运人随货免费运输。
对不符合标准和要求的货物运输包装,应由托运人负责加固、整修,并会同承运人编制普通记录(附表九)随货同行。
第二十条 托运人应正确制作运输标志(附表十),其内容包括:运输号码(或发货符号)、货物品名、起运港、到达港、收货人、货物总件数。对水路原船(驳)直达运输不需中转的货物,可以采用到达港、收货人和发货符号“一标三用”的简明标志。
运输标志应当用钢笔、毛笔书写。字迹明显清楚;对不易书写、粘贴、拴挂运输标志的货物,应使用油漆在货物上刷制简明的发货符合。运输标志均应在每件货物的两端涂刷、粘贴或拴挂牢固。
符合下列情况之一者可免制作运输标志:
(一)同一托运人、收货人整船、整舱装运的原船直达运输的货物;
(二)使用原包装出口,到口岸不再变换包装的外贸出口货物;
(三)从外包装可以识别出属于同品名、同规格、同包装的,而且是一张运单件数满100件以上的货物。
托运人应根据货物的性质和安全储运要求,按国家规定,在货物包装上涂刷或粘贴包装储运指示标志。
使用旧包装运输的货物,托运人应将旧标志(运输标志及指示标志)清除,并按规定重新制作标志。
第二十一条 托运人应在承运人承运货物的当日,一次付清运费,水水联运货物还应付清换装费,但另有规定或约定者除外。
第二十二条 对个人生活用品和搬家物品,托运人应提出保价物品清单(附表十一),逐项声明价格,将汇总价格填入运单“货物价值”栏内,并向承运人支付声明价格的5‰的保价费。
托运人托运货物,可按《水路货物保价运输、作业规定》(附录一)办理保价运输。
第二十三条 沿海航线的蜜蜂运输和国家规定必须保险的其它货物,托运人托运时应投保货物运输险。对实行保险与负责运输相结合的补偿制度的货物,应按交通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制定的《水路货物运输实行保险与负责运输相结合的补偿制度的规定》(附录二)办理。
第二十四条 在运输过程中需要饲养、照料的有生动植物,以及尖端保密产品、稀有珍贵物品和文物,有价证券、货币等,托运人应派人随船押运,但另有规定者除外。其它货物,托运人要求押运,须经承运人同意。
托运人应在运单内注明押运人员的姓名和证件,押运人员应遵守船舶的有关规定。
押运人员乘货轮、货驳,按散席舱位购票,乘坐客轮(客货班轮)按所乘舱位购票。
第二十五条 因货物的性质或发现虫害等情况,需要对船舱或货物进行检疫、洗刷、薰蒸、消毒,应由托运人或收货人负责,并承担船舶滞期损失等有关费用。
第二节 承运人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国家下达的水路货物运输计划,以及水水联运货物,承运人应将确认的下月的月度运输合同,于当月28日以前通知托运人。
第二十七条 承运人应根据货物的性质、状态、数量,按合同订明的时间、地点,调派适航、适载的船舶装运,并备妥护货物料,但本规则第四十三条规定应由托运人自行解决的特殊加固、苫垫材料及所需人工除外。
第二十八条 承运人对货物运输的责任期间,是指从货物装上船时起至卸下船时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期间。
前款规定,不影响承运人就货物在装船前和卸船后所承担的责任,达成任何协议。
第二十九条 承运人在责任期间内应当妥善地、谨慎地装载、搬移、积载、运输、保管、照料和卸载所运货物。
第三十条 在装船时,承运人应当按货物运单验收货物。如发现货物与运单记载事项不符,承运人应会同托运人或港口经营人编制货运记录(附表十二)。
第三十一条 承运人对大宗散装货物,在运输过程不具备适应连续、快速作业的法定计量手段时,应在保证货运质量的前提下,负责原来、原转、原交。发生重量溢短时,运输费用互不退补。
经商得托运人同意,对同一船(舱)装运同品种、不同收货人的散装货物,承运人按各收货人运量比例分劈交付。
第三十二条 承运人对收集的地脚货物,应做到物归原主;不能分清货主的,应按《关于港口、车站无法交付货物的处理办法》(附录三)及《船舶无法交付货物处理试行办法》(附录四)处理。
第三十三条 承运人应按约定的运到期限,将货物运抵到达港。
货物在运输过程中,由于下列原因之一引起的滞延时间应从实际运到期限中扣除:
(一)自然灾害或气象、水文原因;
(二)参加水上救助或发生海损事故;
(三)政府命令或军事行动;
(四)等侯通过船闸;
(五)其他非承运人责任造成的延误。
由于上述原因发生的滞延时间,应按每项实际滞延时间加总计算,不足一天的进整为一天。
第三十四条 货物运抵到达港后,承运人应当在24小时内向收货人发出到货(船)通知。
到货(船)通知的时间,信函通知的,以发出邮戳为准;电传通知的,以发出时间为准;电话通知的,以邮电部门电话记录时间为准。
第三十五条 货物运抵到达港后,承运人在收货人未签订卸货作业合同情况下,可以将货物卸下,由此产生的费用和风险由收货人承担。
第三十六条 承运人交付货物时,应当检验运单(提货凭证),核对有关证件,发现货损、货差的,应编制货运记录。
第三节 收货人的责任
第三十七条 收货人接到到货(船)通知后,应及时组织提货,不得拒绝提货或卸货,也不得滞留船舶进行货物的理化检验。
单位提货的,应在货物运单(提货凭证)上加盖公章(或凭单位介绍信),同时由经手人签章;个人提货的,凭本人身份证明,并在货物运单(提货凭证)上签章。
第三十八条 收货人向承运人提取货物时,应认真进行验收、交接。按件承运的货物,如发现货物有异状或与货物运单记载不符;按舱施封的货物如发现舱封有异状,收货人应即向承运人提出异议,并编制货运记录。收货人在验收、交接时,没有提出异议,应在运单(提货凭证)上签章。
收货人向港口经营人提货的,应按本规则第五十六条规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 按规定或约定在提货时交付运费和包装整修、加固费用以及其他中途垫款,收货人应于提货时一次付清。
第四节 特种货物运输
第四十条 散装液体货物,只限于整船、整舱运输。货物的重量由托运人自行确定。通过港口设施装卸的散装液体货物,港口经营人具备法定计量设备的,应使用港口计量设备。
承运人应按运输合同确定的货物品种派船装运。在装船前,应由托运人验舱,合格后才能装船。
托运人要求在两个以上地点装船或卸船或在同一卸船地点由几个收货人接收货物时,其计量分劈工作及发生重量差数,均由托运人或收货人自行处理。
托运人在装船完毕后负责封舱,承运人与托运人或收货人凭舱封交接;装妥后,由托运人会同船舶按每处油舱和管道阀门处进行施封,施封材料由托运人自备,并将施封的数目、印文、材料品种等在货物运单“特约事项”栏内注明;卸船前,由船舶与收货人凭舱封交接。
下列情况由托运人或收货人负担洗舱所发生的费用:
(一)托运人提出变更合同约定的液体货物品种;
(二)装运特殊液体货物(如航空汽油、煤油、变压器油、植物油等)需要的特殊洗舱;
(三)装运特殊污秽油类(如煤焦油等)或其它液体货物,卸后须洗刷船舱;
(四)其他非承运人责任而发生的装前洗舱和卸后洗舱。
第四十一条 内河拖带运输的货物是指托运木(竹)排、船舶或其它水上浮物。
托运人托运木(竹)排应按承运人批准的单排数量、规格和技术要求编扎牢固,并将编扎后的实际规格在货物运单“托运人确定重量或体积”栏内记明。托运船舶和其它水上浮物,应提供被拖物的吨位、吃水及长、宽、高和抗风能力等技术资料,并在货物运单“特约事项”栏内注明。
托运人如需在被拖物上加载货物,应征得承运人同意,并按规定承担运输费用。
拖运木(竹)排、船舶或其它水上浮物,承运人应调配适当的拖轮;在航行中,被拖物上的人员(包括船员、排工及押运人员)应听从拖轮船长的指挥,配合拖轮保证航行安全。
对于有特殊技术要求的拖带运输(如钻井平台、浮船坞、工程船舶及其它大型水上装置等)可以在运输合同中订明有别于本规则的特别条款。
第四十二条 危险货物运输应当按《水路危险货物运输规则》的有关规定办理。托运人托运危险货物应在货物运单“特约事项”栏内填写或加盖危险货物品名编号和分类。不得匿报品名,隐瞒性质。
第四十三条 每件货物重量或长度超过下列标准的,应按笨重、长大货物运输:
沿海:重量5吨,长度12米;
长江、黑龙江干线:重量3吨,长度10米;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对本省内运输的笨重、长大货物标准可另行规定,并应报交通部备案。
托运笨重、长大货物,应在货物运单内填明单件重量、长度和体积(长、宽、高),一张运单托运多件笨重、长大货物时,应另附清单,并在货件上标明。
装载笨重、长大货物、甲板货物或其它货物所需要的特殊加固、捆扎、烧焊、衬垫、苫盖物料和人工由托运人负责,卸船时由收货人拆除和收回。因装载笨重、长大货物需要改变船上装置的,卸船后应由收货人恢复原状。
第四十四条 托运人托运易腐货物和有生动植物时,应与承运人商定允许的运到期限和运输要求,并记入货物运单“特约事项”栏内。使用冷藏船(舱)装运易腐货物的,应在签订月度运输合同时商定冷藏温度;临时托运的,应在托运的当时商定,并记入货物运单“特约事项”栏内。
承运人对承运的有生动植物,应保证航行中所需淡水供应,对所供淡水,按规定收费。
运输有生动、植物所需饲料,由托运人自备,承运人免费运输。
第四十五条 配装在船舶露天甲板、船楼甲板和通道等无固定遮蔽部位的货物为甲板货物。配装甲板货物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不适合在舱内积载的笨重、长大货物;
(二)按照运输习惯,可以配装在甲板上的货物;
(三)经承、托运双方协商同意配装在甲板上的货物。
对按前款第三项规定配装在甲板上的货物,应在货物运单“特约事项”栏内记明“托运人同意配装甲板”字样后,承运人才能承运。
配装在甲板上的货物,承运人应在货物运单上加盖“甲板货物”戳记(甲板驳免盖)。
沿海航线的蜜蜂运输,除按上款的规定办理外,还应符合《关于沿海航线蜜蜂运输的几项规定》(附录五)。

第四章 作业合同的履行
第一节 作业委托人的责任
第四十六条 国家下达的水路货物运输计划,以及水水联运货物,签订下月的月度作业合同的,作业委托人应当在当月13日前向港口经营人提出。
第四十七条 作业委托人填制港口作业委托单的基本要求,应符合本规则第十六条的要求。
第四十八条 按规定需办理海关、检疫、卫生、公安等各种手续和应随附有关准运证明文件的货物,作业委托人在办理手续时,应将准运证明文件提交港口经营人查验。
第四十九条 委托作业的货物品名、件数、重量、体积、包装、发货符号,必须与港口作业委托单记载的内容相符。
货物的重量和体积,由作业委托人如实确定,并准确填写在港口作业委托单内。
对委托作业的货物,不得违反本规则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
第五十条 对委托作业需要具备包装的货物,其包装标准、要求和有关规定,依照本规则第十九条规定办理。
第五十一条 对委托作业货物的运输标志和指示标志的制作和要求,依照本规则第二十条的规定办理。
第五十二条 起运港作业委托人应当在港口经营人接受委托的当日,一次付清港口费用。但另有规定或约定的除外。
第五十三条 对个人生活用品和搬家物品,作业委托人应提出保价物品清单,逐项声明价格,将汇总价格填入作业委托单“货物价值”栏内,并向港口经营人支付声明价格的5‰的保价费。
作业委托人委托货物作业,可按《水路货物保价运输、作业规定》办理保价作业。
第五十四条 沿海运输的蜜蜂及国家规定必须保险的其他货物,以及对实行保险与负责运输相结合的补偿制度的货物,委托作业时应当依照本规则第二十三条规定办理。
第五十五条 因货物性质或发现虫害等情况,需要对库场或货物进行检疫、洗刷、薰蒸、消毒,应由作业委托人负责。
第五十六条 到达港作业委托人应持港口作业委托单,并提交运单(提货凭证),向港口经营人办理提货手续。在提取货物时,应认真进行验收、交接。对发现货损、货差,应编制货运记录。
第五十七条 除另有约定外,到达港作业委托人应于办理提货手续时,向港口经营人一次付清港口有关费用。
第二节 港口经营人的责任
第五十八条 国家下达的水路货物运输计划,以及水水联运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将确认的下月的月度作业合同,于当月28日以前通知作业委托人。
第五十九条 港口经营人应按作业合同,根据货物性质、状态配备适合的设备和工具,并使之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第六十条 港口经营人对作业货物的责任期间,是指起运港从接收货物时起至装上船时止,到达港从货物卸下船起至交付时止,货物处于港口经营人掌管之下的期间。
作业委托人委托港口经营人进行部分作业,其责任期间由双方约定。
港口经营人在责任期间内,应当妥善地、谨慎地装卸、搬运、保管、驳运货物。
第六十一条 在货物进港或卸船时,港口经营人应当按作业委托单或货运单证验收、交接货物。如发现货物与港口作业委托单或货运单证记载事项不符时,港口经营人应会同作业委托人或承运人编制货运记录。
第六十二条 港口经营人对大宗散装货物的重量,应当依照本规则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办理。
经作业委托人同意,对并堆的同品种、不同作业委托人的散装货物,港口经营人按各作业委托人的作业量比例分劈装船或交付。
第六十三条 港口经营人对收集的地脚货物,依照本规则第三十二条规定办理。
第六十四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进行货物作业。货物的作业过程中,由于发生本规则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原因所引起的作业延误,应当按照该款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十五条 起运港港口经营人根据港口作业委托单和承运人提供的货运单证,在装船时交付货物。
到达港港口经营人根据作业委托人提供的港口作业委托单和运单(提货凭证)交付货物。船边直取货物,由承运人向收货人办理交付。
装船和交付货物时,对发生或发现货损、货差的,应当编制货运记录。
第三节 特种货物作业
第六十六条 通过港口设施的散装液体货物,港口经营人具备法定计量设备的,作业委托人应使用港口计量设备。
第六十七条 危险货物作业应当按照本规则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第六十八条 笨重、长大货物的标准,以及委托作业笨重、长大货物的要求,依照本规则第四十三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办理。
第六十九条 易腐货物、有生动植物的作业期限和作业要求,依照本规则第四十四条规定办理。

第五章 运输、作业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第七十条 月度或月度以上的运输合同和作业合同,凡发生下列情况之一者,允许变更或解除:
(一)当事人双方经协商同意,并且不因此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二)由于不可抗力致使经济合同的全部义务不能履行;
(三)由于另一方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履行合同。
属于前款第二项或第三项规定的情况的,当事人一方有权通知另一方变更或解除合同。因变更、解除合同使一方遭受损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责任的以外,应由责任方负责赔偿。
当事人一方发生合并或分立时,由变更后的当事人承担或分别承担履行合同的义务,享受应有的权利。
变更月度或月度以上运输、作业合同,应当在货物发送前,由要求变更的一方向对方提出月度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变更书、月度港口作业合同变更书(附表十三、十四),并只能变更一次。
解除月度或月度以上运输、作业合同,也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包括文书、电报、传真)。
第七十一条 货物运单和港口作业委托单允许按下列规定变更或解除:
(一)装货完毕前,港口经营人或作业委托人征得对方同意:船舶开航前,承运人或托运人征得对方同意,可以解除合同。港口经营人或承运人提出解除合同的,应退还已收的港口或运输费用,并支付已发生的货物进港短途搬运费用;作业委托人或托运人提出解除作业和运输合同的,应支付港口经营人、承运人已发生的港口费用和船舶待时费;

(二)装船完毕前,港口经营人或作业委托人征得对方同意,可以变更作业量。船舶开航后,承运人或托运人征得对方同意,可以变更到达港和收货人,但只能变更一次,同一运单的货物不得变更其中的一部分。对违反运输限制的货物,不办理变更。
变更运输合同后的费用,由承运人与托运人按规定或商定结算,多退少补。
(三)变更或解除合同时,应采用书面形式(包括文书、电报、传真),并随附有关证件。
(四)合同中订有特约变更条款的,应按双方商定办理。

第六章 违反运输、作业合同的责任
第一节 责任划分
第七十二条 月度或月度以上的运输合同或作业合同,除另有约定者外,承运人和港口经营人在履行合同时未配备足够运力、港口设备,应分别按落空运量、作业量每吨偿付违约金一元;托运人和作业委托人在履行合同时未向承运人和港口经营人提供足够货源,应分别按落空的货源每吨偿付违约金一元;运量、作业量与货源均有落空时,应分别按各自应偿付的违约金相互抵除后,偿付差额。但由于第七十条一、二项原因造成的运量、作业量或货源落空,免除承运人、托运人、港口经营人和作业委托人的违约金。
除另有约定外,以货物运单和港口作业委托单作为合同的,承运人和港口经营人已备妥运力、港口设备,托运人和作业委托人未按运单、作业委托单约定的时间、数量和地点向承运人、港口经营人交付货物,应分别按落空的货物每吨偿付一元的违约金。
托运人、承运人、作业委托人或港口经营人应于货源、运量、作业量落空的次日起十日内向对方提出“索取违约金要求书”(附表十五),逾期未提出的,即失去要求的权利。
第七十三条 在承运人、港口经营人的责任期间内,货物发生灭失、短少、变质、污染、损坏,承运人、港口经营人应负责赔偿。但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除外:
(一)不可抗力;
(二)货物的自然属性和潜在缺陷;
(三)货物的自然减量和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确定的重量不准确;
(四)包装内在缺陷或包装完整、内容不符;
(五)标记错制、漏制、不清;
(六)非责任海损事故造成的货物损失;
(七)除证明属于承运人责任造成的外,托运人自行押运的货物,因照料不当的损失以及有生动植物的疾病、死亡、枯萎、减重和易腐货物的变质;
(八)免责范围内的甲板货物损失;
(九)其他非承运人或港口经营人造成的损失。
第七十四条 除另有约定外,承运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运到期限将货物运抵到达港或港口经营人未按约定的作业期限作业,应分别向收货人、作业委托人偿付逾期违约金。违约金按逾期天数占运到、作业期限总天数的百分比分档为:50%以下的,为运费或作业费(含换装费)的5%;
50--100%的,为运费或作业费(含换装费)的10%;100%以上的,为运费或作业费(含换装费)的20%。
对免费运输、作业的备用包装和有生动植物的饲料属具等,承运人、港口经营人不偿付违约金。
属于下列情况之一,即视为收货人丧失要求偿付违约金的权利:
(一)货物交付后的次日起,四天以内没有提出的;
(二)承运人发出到货(船)通知或港口经营人于作业完毕次日起,五日内收货人或作业委托人不提出的。
第七十五条 承运人、港口经营人责任造成的货物错运、错装、错交,应负责将货物追回,运至原定的交货地点交给指定的收货人,因而发生的运输费用由承运人或港口经营人负责。如补运逾期,还应按第七十四条规定偿付逾期违约金。
第七十六条 因承运人、港口经营人责任逾期运到、延误作业而造成货损的,承运人或港口经营人按规定偿付逾期违约金和货物损失。
第七十七条 由于下列原因之一,造成船舶、港口设备或波及其它货物的损坏、污染、腐蚀或造成人身伤亡的,应由托运人或作业委托人负责赔偿:
(一)在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货物,托运危险货物匿报品名、隐瞒性质和违反危险货物运输规定;
(二)在普通货物中夹带杂质、流质、易腐货物,或托运普通货物时未向承运人、港口经营人声明所含有害物质的性质和程度;
(三)错报笨重货物的重量;
(四)货物包装材质不良,强度不够、内部支衬不当等;
(五)货物外包装上必须制作的指示标志错制、漏制。
第七十八条 按本规则第十六、十七、四十七、四十八条规定因托运人、作业委托人办理各项手续和有关单证不及时,不完备或者不正确,使承运人、港口经营人遭受损失的,托运人、作业委托人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七十九条 货物运抵到达港,承运人发出到货(船)通知后,经催提、查找,满三十天收货人不提取或找不到收货人,承运人应即通知托运人,托运人在承运人发生通知后的三十天内负责处理该批货物。
起运港港口经营人接管货物,未在约定作业期限内装运,应向作业委托人发出通知,自发出通知后的第三日起,满三十天仍无船装运的,港口经营人应即通知作业委托人,作业委托人在港口经营人发出通知后的三十天内负责处理该批货物。
托运人、作业委托人未在上款规定限期内处理货物的,港口经营人可将该批货物作为无法交付货物处理。
第八十条 承运人、港口经营人对托运人或作业委托人确定的重量或体积,可以进行抽查或复查,如实际重量或体积与托运人或作业委托人确定的重量或体积不符时,运输、作业费用按实重或实际体积计收。托运人、作业委托人还应向承运人、港口经营人支付衡量费。
第八十一条 托运人、收货人、作业委托人未按规定的时间付清运费、港口费(包括换装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支付滞纳金。
第八十二条 由于漏收、错收,发生运输或作业费用的退补,应于发生的次日起一百八十天内结清。
第八十三条 托运人按封舱或装载现状与承运人进行交接的货物,卸船时舱封完整,装载现状和船体完好,发生货物灭失、短少、变质、污染、损坏,除证明属于承运人责任外,均由托运人自行处理。
第八十四条 承运人、港口经营人对易腐货物,有生动植物,未按约定的运到期限运抵到达港,或未按约定作业期限进行作业,以及冷藏船装易腐货物未达到约定冷藏温度造成货物变质,由承运人或港口经营人负责。
第八十五条 内河木(竹)排在拖运途中,由于排方责任造成散排、漂失的,由托运人自行负责;部分散失时不退运费,全部散失时退还未运区段运费。因拖方责任造成散失的,承运人应承担清漂费、重新扎排费和未清回的散失木(竹)排的损失。
第八十六条 内河拖带船舶和其它水上浮物,因拖方责任造成被拖物或第三者损失的,由承运人负责;因被拖方责任造成本拖轮和第三者损失的,由托运人负责。拖方和被拖方都有责任造成对方和第三者损失的,应按各自责任比例分别承担。
第八十七条 按照本规则第四十六条规定配装的甲板货物,在沿海及入海河流感潮河段航行的船舶发生的损失,除由于承运人过失造成者,承运人均不承担责任;但在江河、湖泊以及其他通航水域航行的船舶发生的浪损、落水以及承运人的其他过失造成的损失,应由承运人负责。
第二节 编制记录及货运事故处理
第八十八条 货物在运输和作业过程中发生溢余、灭失、短少、变质、污染、损坏等事故,涉及承运人与托运人、收货人,港口经营人与作业委托人,承运人与港口经营人之间责任的,应及时编制货运记录。在货物进港时发现和发生的,由起运港港口经营人会同作业委托人编制。在装船前和装船时发现和发生的,由承运人会同起运港港口经营人或托运人编制。在卸船时发现和发生的,由承运人会同港口经营人或收货人编制。在交付时发现和发生的,由到达港港口经营人会同收货人编制。
第八十九条 遇有下列情况之一时,承运人、港口经营人可会同托运人或作业委托人编制普通记录。
(一)托运人按舱封或装载现状与承运人进行交接,以及其它封舱(箱)运输的货物,发生非承运人责任的灭失、短少、变质、污染、损坏和内容不符;
(二)托运人随附在货物运单上的单证丢失;
(三)托运人派员押运和甲板货物发生非承运人责任造成的损失;
(四)承运人提供的船舶水尺计量数;
(五)货物包装经过加固整理;
(六)收货人、作业委托人要求证明与货物数量、质量无关的其他情况。
第九十条 托运人、作业委托人向承运人和港口经营人要求货运事故赔偿时,应在收到货运记录的次日起的180天内提出索赔书(附表十六)。超过时效再提出的索赔要求,不再受理。提出货运事故索赔书的同时,应随附货运记录、货运单证、货物损失清单、价格证明等文件。
承运人、港口经营人收到货运事故索赔书后,应在收到的次日起的60天内将处理意见通知托运人、收货人或作业委托人;托运人、收货人或作业委托人收到承运人、港口经营人处理意见通知的次日起10天内没有提出异议的,承运人、港口经营人应即赔付结案。但货物被盗、并已向公安部门报告立案的赔偿期限,可以顺延半年。
同一承运人对同一托运人和同一收货人连续运输的整批大宗货物发生件数溢短时,按航次分别编制货运记录,承运人与托运人或收货人,港口经营人与作业委托人,可按照约定对货物作价相抵,一年结算一次。
第九十一条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能归责于承运人和托运人的原因致使船舶不能在合同约定的目的港卸货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承运人有权将货物在目的港邻近的安全港口或地点卸载,视合同已经履行。
承运人决定将货物卸载的,应考虑托运人或收货人的利益,并及时通知托运人或收货人。
第九十二条 属于承运人和港口经营人责任造成的货物损失,承运人、港口经营人按以下规定进行赔偿:
(一)已投保运输险的货物,按《水路货物运输实行保险与负责运输相结合的补偿制度的规定》办理。但沿海航线运输的蜜蜂,按《关于沿海航线蜜蜂运输的几项规定》的有关规定办理。
(二)实行保价运输的货物,按托运人的声明价格赔偿,但实际损失低于声明价格的,按照实际损失赔偿。
(三)除上述以外的其它货物,均按货物的直接实际损失赔偿。
赔偿价格的计算按《货物运输事故赔偿价格计算规定》(附录六)办理。

第七章 航次租船合同的特别规定
第九十三条 航次租船合同,是指船舶出租人向承租人提供船舶或船舶的部分舱位,装运约定的货物,从一港运至另一港,由承租人支付约定运费的合同。
第九十四条 出租人应当按航次租船合同的约定提供船舶;经承租人同意,可以更换船舶。但是,提供的船舶或者更换的船舶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承租人有权拒绝或者解除合同。
因出租人过失未提供约定的船舶致使承租人遭受损失的,出租人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九十五条 出租人在约定的受载期限内未能提供船舶的,承租人有权解除合同。但是出租人将船舶延误情况和船舶预期抵达装货港的日期通知承租人的,承租人应当自收到通知时起48小时内,将是否解除合同的决定通知出租人。
因出租人过失延误提供船舶致使承租人遭受损失的,出租人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九十六条 船次租船合同的装货、卸货期限及其计算办法,超过装货、卸货期限后的滞期费和提前完成装货、卸货的速遣费,由双方约定。
第九十七条 承租人可以将其租用的船舶转租;转租后,原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不受影响。
第九十八条 承租人应当按航次租船合同的约定提供货物;经出租人同意,可以更换货物。但是,更换的货物对出租人不利的,出租人有权拒绝或者解除合同。
因未提供约定的货物致使出租人遭受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赔偿责任。
第九十九条 出租人应当在合同约定的卸货港卸货。合同订有承租人选择卸货港条款的,在承租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确定的卸货港时,船长可以从约定的选卸港中自行选定一港卸货。承租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确定的卸货港,致使出租人遭受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出租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擅自选定港口卸货使承租人遭受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一百条 对按照航次租船合同运输的货物,出租人不是水路货物运单的承运人的,由于出租人在运输中的过失,造成货物灭失、损坏的,出租人和承运人应负连带责任。

第八章 船舶、货物运输代理业务
第一百零一条 承运人、托运人或收货人可以将货物运输、作业的有关业务委托代理人办理。
船代和贷代在委托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办理货物运输、作业中的有关业务,并按规定收取代理费,不得违法收取差价。
第一百零二条 船舶代理业务范围:
(一)承揽货物,安排货物配、积载,编制计划积载图(表);
(二)联系船舶作业所需拖轮、浮吊等;
(三)填写运输票据及有关货运单证,签订运输合同;
(四)办理货物承运验收、交付交接等手续;
(五)办理货物中转、储存手续;
(六)计收解缴运输费用;
(七)拍发货电、发出到货(船)通知;
(八)处理属于承运人责任事宜和货运事故;
(九)承运人委托的其它事项。
第一百零三条 货物运输代理业务范围:
(一)联系船舶,确定舱位,签订运输合同;
(二)办理货物装卸、储存、驳运等手续,签订作业合同;
(三)办理货物交付、提取等有关手续;
(四)交纳港口费、运费等;
(五)办理货物运输、作业所需的有关准运证明;
(六)处理属于托运人或收货人责任事宜和货运事故;
(七)托运人、收货人委托的其它事项。
第一百零四条 船舶、货物运输代理业务实行多家经营,承运人、托运人、收货人可自主选择代理人,确定代理事项,并在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下签订委托代理合同。
第一百零五条 船代和货代不得超越代理权限签订运输、作业合同或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同自己或同自己所代理的其他人签订运输、作业合同。

第九章 运输、作业合同争议的处理
第一百零六条 承运人与托运人、收货人,港口经营人与作业委托人,在履行货物运输合同或作业合同中发生纠纷,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向仲裁机构申请调解、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百零七条 对行驶国际航线,香港、澳门航线的船舶及所载货物,在我国港口作业中发生的船体、船具或货物的灭失、损坏事故,按《关于港口作业事故处理的几项规定》(附录七)及《关于港口作业事故处理的补充规定》(附录八)处理。
第一百零八条 合同及货运单证的保管期限为3年。
第一百零九条 本规则解释权属交通部。
第一百一十条 本规则自1995年9月1日起施行。1987年5月31日以(87)交河字325号文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货物运输规则》同时废止。在本规则施行前颁发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则相抵触的以本规则为准。

附录一:水路货物保价运输、作业规定
一、根据铁道部、交通部、中国民用航空局、国家物价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发布的《货物运输事故赔偿价格计算规定》中有关条款的规定及承运人与托运人、收货人、港口经营人与作业委托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特制订本规定。
二、水路运输执行国家定价的货物不适用本规定,凡执行国家指导价格或市场调节价格的货物(简称《非国家定价货物》)均按本规定办理,但按《水路货物运输实行保险与负责运输相结合的补偿制度的规定》已投保货物运输险的,可不办理保价运输、作业。
三、水路运输非国家定价的货物,实行保价运输、作业和不保价运输、作业两种方式,均由托运人在办理托运时自行确定,但一票托运的货物只能选定其中一种。
四、对执行非国家定价的货物,承运人和港口经营人应积极动员托运人、作业委托人办理保价运输、作业。
五、托运人或作业委托人确定采用保价运输、作业时,应在货物运单或港口作业委托单“货物价值”栏内准确地填写该批货物的总价值。对不具备“三同”条件(同品名、同规格、同包装)的计件货物,还应向承运人或港口经营人递交货物单件价值清单,清单格式同《水路货物运输规则》中规定的“物品清单”。
六、按保价运输、作业办理的货物,承运人、港口经营人除按规定核收运费或港口费用外,另按“保价费率表”(附表)的规定计收保价费,同时在货物运单或作业委托单上加盖“保价运输”或“保价作业”的红色戳记。
七、对实行保价运输、作业的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发生货运事故,造成货物直接实际损失时,处理赔偿按下列原则办理:
(一)货物全部灭失时,应按声明的价格赔偿;
(二)货物部分灭失、短少或残损时,应按直接实际损失结合声明价格赔偿,但不应超过声明价格。
八、对不实行保价运输、作业的货物,发生货运事故造成货物直接实际损失时,按两部三局联合颁发的《货物运输事故赔偿价格计算规定》的有关条款规定办理。
九、个人生活用品和搬家物品的保价运输、作业,以及本规定未规定的其他事项,均按《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的有关规定办理。
附表
保价费率表
------------------
单位:元/千元声明价格
--------------------------------------------------------------------------------------------------------------
级别| 货 物 名 称 | 保价
| | 费率
----|------------------------------------------------------------------------------------------|------------
| (1)煤焦炭、可燃性片岩、石油焦、腐植酸;(2)散装的矿 |
|石、矿砂、矿粉、硫磺;(3)石料;(4)泥土砂;(5)铁渣、炉渣、水 |
|渣、灰烬、垃圾;(6)钢坯、钢锭;(7)钢铁制的型材,钢铁的板 |
|条、皮、盘元、钢轨及其配件,火车的轮箍;(8)废碎金属;(9) |
|有色金属块、锭、板、棒;⑩合金铁;(11)钢铁管及其接头;(12) |
一 |生铁;(13)原木、竹;(14)散盐;(15)农业耕作手工用的锹、锄、镐、 |1.00
|犁、耙、木铣、叉及其柄把;(16)芦苇、芦花、草、荷叶;(17)草、 |
|竹、芦苇制的席、包、垫、绳、辫、扫帚、葵扇、羽扇;(18)树 |
|皮、树叶、竹叶、栓皮、构皮、棕衣(棕皮)、棕丝、棕骨;(19) |
|红根、野棉皮、烟杆皮;(20)茶梗;(21)牲畜、家畜、家禽、野兽 |
|(笼装除外)。 |
----|------------------------------------------------------------------------------------------|------------
|(1)橡胶;(2)外轮胎;(3)钢丝绳、电线、电缆、电焊条;(4)五金 |
|及五金工具;(5)钢瓶;(6)中西成药;(7)电机;(8)砖瓦;(9)变压 |
|器;(10)开关;(11)半导体器件;(12)机床;(13)半导体元器件;(14)包 |
|装的矿石、矿砂、矿粉、硫磺;(15)沥青;(16)铁皮、糠、豆粕、榨 |
二 |饼,用作饲料的糟、渣、鱼粉、骨粉、叶粉;(17)各种粮谷、粮 |2.00
|谷粉;(18)木薯、地瓜(红署);(19)地瓜干、木薯干;(20)各种籽实 |
|(仁);(21)废棉、废纸、废布;(22)体育用品,乐器、玩具;(23)包 |
|盐;(24)笼装的牲畜、家畜、家禽、野兽;(25)藤竹制家具;(26)卫 |
|生纸;(27)泡沫塑料;(28)蚕茧。 |
------------------------------------------------------------------------------------------------------------
续上表
------------------------------------------------------------------------------------------------------------
级别| 货 物 名 称 | 保价
| | 费率
----|------------------------------------------------------------------------------------------|----------
| (1)水泥;(2)化肥;(3)纯碱、烧碱、土碱;(4)洗衣粉;(5)蜜 |
|枣;(6)食糖;(7)炭黑;(8)明矾;(9)干辣椒;(10)中药材;(11)珍珠 |
|岩膨胀粉;(12)棉花;(13)麻袋、麻及其他植物纤维;(14)棉、毛线; |
|(15)各种材料制的衣服、被褥、毡、毯、帐、枕、床单、被面、被 |
|里、窗帘、台布、毛巾、围巾、袜子、手套、手帕;(16)生丝;(17) |
三 |棉纱;(18)禽、畜、兽的毛、绒、皮;(19)电视机、照橡机、缝纫 |10.00
|机及其台板、复印机;(20)有机玻璃及其制品;(21)酒(包括药 |
|酒);(22)搪瓷、塑料、铝器皿;(23)桶装液体及玻璃瓶装液体;(24) |
|杀虫器具;(25)茶叶;(26)烟叶;(27)火柴;(28)蛋;(29)肥皂;(30)大理|
|石、水磨石;(31)包装的动物、植物、矿物油;(32)桶装的煤焦油; |
|(33)油漆、生漆、颜料、染料;(34)鞋、帽;(35)卷筒纸、夹板纸、纸 |
|浆;(36)胶合板、方木、板材;(37)干海带、粉丝、粉条;(38)未列 |
|名的货物。 |
----|------------------------------------------------------------------------------------------|------------
| (1)肠衣;(2)蜂蜜;(3)玻璃及其制品;(4)陶瓷器皿;(5)热水 |
四 |瓶、保温瓶及其胆壳;(6)灯泡、灯管;(7)显像管、电子管;(8) |15.00
|精密仪器、仪表;(9)二级危险货物;(10)石膏制品;(11)坛装物品; |
|(12)松香;(13)猪鬃、人发;(14)鲜果、蔬菜。 |
----|------------------------------------------------------------------------------------------|------------
五 | (1)一级危险货物;(2)电冰箱、柜;(3)空调设备(空调机); |20.00
|(4)收录音机、音响设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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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每张货物运单或作业委托单的保价费起码收费额为2.00元。

附录二:水路货物运输实行保险与负责运输相结合的补偿制度的规定

〔87〕交河字49号文发布

第一条 根据《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和一九八四年国务院批转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关于加快发展我国保险事业的报告》中关于“货物运输实行保险与负责运输相结合的补偿制度”的精神,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实行保险与负责运输相结合的补偿制度”的具体含义是:对投保货物运输险的货物,由于承运人责任所造成的损失,由承运人在限额以内按照实际损失负责赔偿;超过限额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金额内给予补偿;超过限额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金额内给予补偿。不属于承运人责任而属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由保险公司按照实际损失,在保险金额内给予赔偿。
第三条 托运人托运按件承运的货物,每件货物价值在七百元以上(含七百元)或只按重量承运、不计件数的货物,每吨货物价值在五百元以上(含五百元)的货物时,承运人应积极动员托运人投保货物运输险。对不投保货物运输险的,承运人可不受理承运。
第四条 托运人托运货物时,应在货物运单“货物价值”栏内准确地填写该批货物的总价值。对不具备“三同”条件(同品名、同规格、同包装)的计件货物,还应向承运人递交货物单件价值清单,清单格式同《水路货物运输规则》中规定的“物品清单”。
第五条 承运人从承运货物时起,至将货物交付收货人或依照规定处理完毕时止,对按本规定已投保货物运输险的货物发生灭失、短少、变质、污染、损坏,由承运人和保险公司按下列规定赔偿,但属于《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中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原因造成,以及规定由托运人负责赔偿和自行负责处理的,承运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承运人对每件货物价值在七百元以上(含七百元)的,赔偿金额按实际损失最多不超过人民七百元(含七百元)计算赔偿;对每吨货物价值在五百元以上(含五百元)的,赔偿金额按实际损失最多不超过人民币五百元(含五百元)计算赔偿。但因责任海损事故造成的货物损失,按上述规定计算的赔偿总额,不应超过海损赔偿最高限额的规定。
二、货物的实际损失超过承运人负责赔偿的部分,均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金额内给予补偿。
第六条 托运人或收货人按本规定投保货物运输险的货物发生货运事故的索赔案件,应在规定的索赔期限内按下列两种情况办理:
一、对每件货物的实际损失超过七百元或每吨货物的实际损失超过五百元的,按保险条款规定的手续迳向当地保险公司索赔,再由保险公司向承运人追偿应由承运人负责赔偿的部分;
二、对每件或每吨货物的实际损失未超过上述一款规定标准的,按《水路货物运输规则》规定的手续,迳向承运人提出索赔。
第七条 沿海航线蜜蜂运输,仍按《关于沿海航线蜜蜂运输的几项规定》及《沿海航线试办蜜蜂运输保险座谈会议纪要》的规定办理。
第八条 个体(联户)船舶承运的货物,按国务院规定已投保承运货物运输险的,以及航行国际航线,香港、澳门航线的船舶及所载货物,在我国港口作业中发生船体、船具或货物的灭失、损坏事故,均不适用本规定。
第九条 按《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规定,由托运人或收货人证明货物损失的发生确属承运人的故意行为造成,并由合同管理机关处以造成损失部分百分之十到百分之五十罚款的,其损失均由承运人负责赔偿。
第十条 本规定由交通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共同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七年七月一日施行。

附录三:国家经济委员会关于港口、车站无法交付货物的处理办法

经交〔1986〕727号文颁发


为确保港、站畅通,加强库场管理,加速物资周转,减少货物损失,迅速、妥善地处理港、站无法交付货物特制定本办法。
一、凡属下列情况之一者,即为无法交付货物:
(一)到达港口、车站的货物,自承运人向收货人或其代理人发出到货或提货通知之日起(以邮戳为准),超过铁道、交通部门规定的领取期限,又经催询和通知托运人处理而超过一个月仍不领取和处理的货物(海港进口货物中无主货物按国办发〔1984〕107号文有关规定处理)。
(二)港口、车站发现的无票货;运单上的收、发货人姓名不清、地址不详,经查询仍无法查明的货物;或由港、站贴出招领公告(或登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仍无人领取的货物。
(三)运输部门在沿途拾得的无标志的货物;在港口打捞和挖泥回收的无法辩认和查找收、发货人的货物;公安部门破获盗窃案件中收回的找不到货主的运输物资。
(四)运输部门在清理库场时收集整理的地脚货物(但在卸车、卸船中清扫收集起来货底,应按票交给收货人)。
(五)到达港口、车站的进口货物按提单或运单向收货人或其代理人交清后溢余的、在三个月内国外发货人或承运人未提出异议,无人认领的货物。
(六)
7月15

关于印发《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国土局


关于印发《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1995年3月11日,国家土地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土地(国土)管理局(厅):
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确定土地权属问题的若干意见》(〔1989〕国土〔籍〕字第73号,以下简称《意见》)印发五年多来,对于贯彻《土地管理法》,解决土地权属争议,促进土地登记工作起到了重要作用。随着土地使用制度改革的深化和发展,需要对《意见》加以充实和完善。为此,我局在研究、总结了各地确权实践及各方面意见和建议的基础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将《意见》修订为《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原《意见》同时废止。

附件: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依法进行土地登记,根据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土地管理部门具体承办。
土地权属争议,由土地管理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人民政府下达处理决定或报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下达处理决定。

第二章 国家土地所有权
第三条 城市市区范围内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第四条 依据一九五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及有关规定,凡当时没有将土地所有权分配给农民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实施一九六二年《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以下简称《六十条》)未划入农民集体范围内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第五条 国家建设征用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第六条 开发利用国有土地,开发利用者依法享有土地使用权,土地所有权仍属国家。
第七条 国有铁路线路、车站、货场用地以及依法留用的其他铁路用地属于国家所有。土改时已分配给农民所有的原铁路用地和新建铁路两侧未经征用的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第八条 县级以上(含县级)公路线路用地属于国家所有。公路两侧保护用地和公路其他用地凡未经征用的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仍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第九条 国有电力、通讯设施用地属于国家所有。但国有电力通讯杆塔占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未办理征用手续的,土地仍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对电力通讯经营单位可确定为他项权利。
第十条 军队接收的敌伪地产及解放后经人民政府批准征用、划拨的军事用地属于国家所有。
第十一条 河道堤防内的土地和堤防外的护堤地,无堤防河道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以下的土地,除土改时已将所有权分配给农民,国家未征用,且迄今仍归农民集体使用的外,属于国家所有。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含县级)水利部门直接管理的水库、渠道等水利工程用地属于国家所有。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内未经征用的农民集体土地仍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第十三条 国家建设对农民集体全部进行移民安置并调剂土地后,迁移农民集体原有土地转为国家所有。但移民后原集体仍继续使用的集体所有土地,国家未进行征用的,其所有权不变。
第十四条 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农民集体建制被撤销或其人口全部转为非农业人口,其未经征用的土地,归国家所有。继续使用原有土地的原农民集体及其成员享有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十五条 全民所有制单位和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兼并农民集体企业的,办理有关手续后,被兼并的原农民集体企业使用的集体所有土地转为国家所有。乡(镇)企业依照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审批程序和补偿标准使用的非本乡(镇)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转为国家所有。
第十六条 一九六二年九月《六十条》公布以前,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的华侨农场使用的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含合作化之前的个人土地),迄今没有退给农民集体的,属于国家所有。
《六十条》公布时起至一九八二年五月《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公布时止,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国家所有:
1、签订过土地转移等有关协议的;
2、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使用的;
3、进行过一定补偿或安置劳动力的;
4、接受农民集体馈赠的;
5、已购买原集体所有的建筑物的;
6、农民集体所有制企事业单位转为全民所有制或者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的。
一九八二年五月《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公布时起至一九八七年《土地管理法》开始施行时止,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违反规定使用的农民集体土地,依照有关规定进行了清查处理后仍由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确定为国家所有。
凡属上述情况以外未办理征地手续使用的农民集体土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按当时规定补办征地手续,或退还农民集体。一九八七年《土地管理法》施行后违法占用的农民集体土地,必须依法处理后,再确定土地所有权。
第十七条 一九八六年三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管理、制止乱占耕地的通知》发布之前,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租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后,能够恢复耕种的,退还农民集体耕种,所有权仍属于农民集体;已建成永久性建筑物的,由用地单位按租用时的规定,补办手续,土地归国家所有。凡已经按照有关规定处理了的,可按处理决定确定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十八条 土地所有权有争议,不能依法证明争议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属于国家所有。

第三章 集体土地所有权
第十九条 土地改革时分给农民并颁发了土地所有证的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实施《六十条》时确定为集体所有的土地,属农民集体所有。依照第二章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除外。
第二十条 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按目前该村农民集体实际使用的本集体土地所有权界线确定所有权。
根据《六十条》确定的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由于下列原因发生变更的,按变更后的现状确定集体土地所有权。
(一)由于村、队、社、场合并或分割等管理体制的变化引起土地所有权变更的;
(二)由于土地开发、国家征地、集体兴办企事业或者自然灾害等原因进行过土地调整的;
(三)由于农田基本建设和行政区划变动等原因重新划定土地所有权界线的。行政区划变动未涉及土地权属变更的,原土地权属不变。
第二十一条 农民集体连续使用其他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满二十年的,应视为现使用者所有;连续使用不满二十年,或者虽满二十年但在二十年期满之前所有者曾向现使用者或有关部门提出归还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土地所有权。
第二十二条 乡(镇)或村在集体所有的土地上修建并管理的道路、水利设施用地,分别属于乡(镇)或村农民集体所有。
第二十三条 乡(镇)或村办企事业单位使用的集体土地,《六十条》公布以前使用的,分别属于该乡(镇)或村农民集体所有;《六十条》公布时起至一九八二年国务院《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发布时止使用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分别属于该乡(镇)或村农民集体所有:
1、签订过用地协议的(不含租借);
2、经县、乡(公社)、村(大队)批准或同意,并进行了适当的土地调整或者经过一定补偿的;
3、通过购买房屋取得的;
4、原集体企事业单位体制经批准变更的。
一九八二年国务院《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发布时起至一九八七年《土地管理法》开始施行时止,乡(镇)、村办企事业单位违反规定使用的集体土地按照有关规定清查处理后,乡(镇)、村集体单位继续使用的,可确定为该乡(镇)或村集体所有。
乡(镇)、村办企事业单位采用上述以外的方式占用的集体土地,或虽采用上述方式,但目前土地利用不合理的,如荒废、闲置等,应将其全部或部分土地退还原村或乡农民集体,或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一九八七年《土地管理法》施行后违法占用的土地,须依法处理后再确定所有权。
第二十四条 乡(镇)企业使用本乡(镇)、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有关规定进行补偿和安置的,土地所有权转为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经依法批准的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使用的农民集体土地,分别属于乡(镇)、村农民集体所有。
第二十五条 农民集体经依法批准以土地使用权作为联营条件与其他单位或个人举办联营企业的,或者农民集体经依法批准以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作价入股,举办外商投资企业和内联乡镇企业的,集体土地所有权不变。

第四章 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确定给直接使用土地的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或个人。但法律、法规、政策和本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土地使用者经国家依法划拨、出让或解放初期接收、沿用,或通过依法转让、继承、接受地上建筑物等方式使用国有土地的,可确定其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八条 土地公有制之前,通过购买房屋或土地及租赁土地方式使用私有的土地,土地转为国有后迄今仍继续使用的,可确定现使用者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九条 因原房屋拆除、改建或自然坍塌等原因,已经变更了实际土地使用者的,经依法审核批准,可将土地使用权确定给实际土地使用者;空地及房屋坍塌或拆除后两年以上仍未恢复使用的土地,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三十条 原宗教团体、寺观教堂宗教活动用地,被其他单位占用,原使用单位因恢复宗教活动需要退还使用的,应按有关规定予以退还。确属无法退还或土地使用权有争议的,经协商、处理后确定土地使用权。
第三十一条 军事设施用地(含靶场、试验场、训练场)依照解放初土地接收文件和人民政府批准征用或划拨土地的文件确定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有争议的,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有关文件规定处理后,再确定土地使用权。
国家确定的保留或地方代管的军事设施用地的土地使用权确定给军队,现由其他单位使用的,可依照有关规定确定为他项权利。
经国家批准撤销的军事设施,其土地使用权依照有关规定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收回并重新确定使用权。
第三十二条 依法接收、征用、划拨的铁路线路用地及其他铁路设施用地,现仍由铁路单位使用的,其使用权确定给铁路单位。铁路线路路基两侧依法取得使用权的保护用地,使用权确定给铁路单位。
第三十三条 国家水利、公路设施用地依照征用、划拨文件和有关法律、法规划定用地界线。
第三十四条 驻机关、企事业单位内的行政管理和服务性单位,经政府批准使用的土地,可以由土地管理部门商被驻单位规定土地的用途和其他限制条件后分别确定实际土地使用者的土地使用权。但租用房屋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 原由铁路、公路、水利、电力、军队及其他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土地,一九八二年五月《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公布之前,已经转由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的,除按照国家法律和政策应当退还的外,其国有土地使用权可确定给实际土地使用者,但严重影响上述部门的设施安全和正常使用的,暂不确定土地使用权,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后,再确定土地使用权。一九八二年五月以后非法转让的,经依法处理后再确定使用权。
第三十六条 农民集体使用的国有土地,其使用权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审批、划拨文件确定;没有审批、划拨文件的,依照当时规定补办手续后,按使用现状确定;过去未明确划定使用界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参照土地实际使用情况确定。
第三十七条 未按规定用途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收回重新安排使用,或者按有关规定处理后确定使用权。
第三十八条 一九八七年一月《土地管理法》施行之前重复划拨或重复征用的土地,可按目前实际使用情况或者根据最后一次划拨或征用文件确定使用权。
第三十九条 以土地使用权为条件与其他单位或个人合建房屋的,根据批准文件、合建协议或者投资数额确定土地使用权,但一九八二年《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公布后合建的,应依法办理土地转让手续后再确定土地使用权。
第四十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或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补办出让手续后作为资产入股的,土地使用权确定给股份制企业。
国家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的,土地使用权确定给股份制企业。
国家将土地使用权租赁给股份制企业的,土地使用权确定给股份制企业。企业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或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补办出让手续后,出租给股份制企业的,土地使用权不变。
第四十一条 企业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企业破产后,经依法处置,确定给新的受让人;企业通过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企业破产时,其土地使用权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收回后,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置。
第四十二条 法人之间合并,依法属于应当以有偿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原土地使用权应当办理有关手续,有偿取得土地使用权;依法可以以划拨形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可以办理划拨土地权属变更登记,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五章 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四十三条 乡(镇)村办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农民集体土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可依法确定使用者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对多占少用、占而不用的,其闲置部分不予确定使用权,并退还农民集体,另行安排使用。
第四十四条 依照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农民集体土地,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确定给联营或股份企业。
第四十五条 一九八二年二月国务院发布《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之前农村居民建房占用的宅基地,超过当地政府规定的面积,在《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施行后未经拆迁、改建、翻建的,可以暂按现有实际使用面积确定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四十六条 一九八二年二月《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发布时起至一九八七年一月《土地管理法》开始施行时止,农村居民建房占用的宅基地,其面积超过当地政府规定标准的,超过部分按一九八六年三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管理、制止乱占耕地的通知》及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处理后,按处理后实际使用面积确定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四十七条 符合当地政府分户建房规定而尚未分户的农村居民,其现有的宅基地没有超过分户建房用地合计面积标准的,可按现有宅基地面积确定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四十八条 非农业户口居民(含华侨)原在农村的宅基地,房屋产权没有变化的,可依法确定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房屋拆除后没有批准重建的,土地使用权由集体收回。
第四十九条 接受转让、购买房屋取得的宅基地,与原有宅基地合计面积超过当地政府规定标准,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后允许继续使用的,可暂确定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继承房屋取得的宅基地,可确定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五十条 农村专业户宅基地以外的非农业建设用地与宅基地分别确定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五十一条 按照本规定第四十五条至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农村居民宅基地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时,其面积超过当地政府规定标准的,可在土地登记卡和土地证书内注明超过标准面积的数量。以后分户建房或现有房屋拆迁、改建、翻建或政府依法实施规划重新建设时,按当地政府规定的面积标准重新确定使用权,其超过部分退还集体。
第五十二条 空闲或房屋坍塌、拆除两年以上未恢复使用的宅基地,不确定土地使用权。已经确定使用权的,由集体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注销其土地登记,土地由集体收回。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一宗地由两个以上单位或个人共同使用的,可确定为共有土地使用权。共有土地使用权面积可以在共有使用人之间分摊。
第五十四条 地面与空中、地面与地下立体交叉使用土地的(楼房除外),土地使用权确定给地面使用者,空中和地下可确定为他项权利。
平面交叉使用土地的,可以确定为共有土地使用权;也可以将土地使用权确定给主要用途或优先使用单位,次要和服从使用单位可确定为他项权利。
上述两款中的交叉用地,如属合法批准征用、划拨的,可按批准文件确定使用权,其他用地单位确定为他项权利。
第五十五条 依法划定的铁路、公路、河道、水利工程、军事设施、危险品生产和储存地、风景区等区域的管理和保护范围内的土地,其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依照土地管理有关法规确定。但对上述范围内的土地的用途,可以根据有关的规定增加适当的限制条件。
第五十六条 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文件上的四至界线与实地一致,但实地面积与批准面积不一致的,按实地四至界线计算土地面积,确定土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
第五十七条 他项权利依照法律或当事人约定设定。他项权利可以与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同时确定,也可在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确定之后增设。
第五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人民法院已依法处理的土地权属争议,按处理决定确定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
第五十九条 本规定由国家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五年五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九年七月五日国家土地管理局印发的《关于确定土地权属问题的若干意见》同时停止执行。


7月15

财政部关于国有农业企业执行农业企业财务会计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国有农业企业执行农业企业财务会计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
1995年3月20日,财政部

国务院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为了贯彻落实《农业企业财务制度》和《农业企业会计制度》,适应税制改革的需要,根据国有农业企业执行农业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实际情况,对国有农业企业执行农业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将政策性社会性等支出列入营业外支出的规定 现行《农业企业财务制度》和《农业企业会计制度》中营业外支出的项目照列。另外在营业外支出中增加以下项目:安置老残干部工资、专职政法人员经费(包括森工企业的公检法人员、机构经费)、边防民兵执勤经费、森林武装警察经费、政企合一的农业企业按规定标准开支的政府行政经费。
上述各项中有财政拨款的部分应在列入营业外支出前予以扣除。
二、关于农业企业征收所得税先征税后返还的财务规定
国有农业企业应依法缴纳所得税。对于按规定实行先征税后返还办法的企业,企业在收到返还税款时,无论是财政机关直接返还的,还是财政通过主管部门返还的,均应按照以下规定进行财务处理:
1.按规定用于经济建设的,作为国家投资处理。其中,用于新建项目的,直接转作国家资本金;用于改扩建或技术改造的,视同国家专项拨款处理,项目完工后,属于按规定准予核销的部分,报经主管财政机关批准予以冲销,其余部分在资本公积金中单独反映。
2.按规定直接用于归还长期借款的,全部转作国家资本金。
3.按规定用于亏损补贴的,计入企业利润总额。
三、本规定适用于各类国有农业企业。


7月15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国家商检局关于印发《关于供港澳冻肉禽的包装箱唛头及商检证书有关事项的规定》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国家商检局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国家商检局关于印发《关于供港澳冻肉禽的包装箱唛头及商检证书有关事项的规定》的通知

1995年3月15日,外经贸部、国家商检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商检局,各特派员办事处,总后经贸局,中粮进出口总公司,华润(集团)有限公司,南光(集团)有限公司:
现将《关于供港澳冻肉禽的包装箱唛头及商检证书有关事项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自1995年7月1日起执行。

附件:关于供港澳冻肉禽的包装箱唛头及商检证书有关事项的规定
为了保证对香港、澳门地区冻肉禽的正常供应,确保商检证书和出口货物相符,一证一货。现将供港澳冻肉禽的包装纸箱唛头标记、商品名称及商检证书有关事项规定如下:
一、冻肉禽出口包装纸箱唛头标记印刷要求
(一)包装纸箱唛头必须标明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或其他有关单位的代号、厂代号、生产日期和发运批次。
编排顺序是: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或其他有关单位的代号(前二个字的汉语拼音的首位字母),日期(日、月、年),厂代号(生产加工冻肉禽工厂的商检注册编号末尾两位数)和发运批次。
(二)包装纸箱唛头的刻制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或其他有关单位的代号,厂代号、生产日期和发运批次,应用胶面板以汉语拼音字母和阿拉伯数字刻制,印章的每个字宽1CM,高2CM,印字颜色应用紫蓝色,唛头刷印在纸箱正面上方LOT后面,纸箱LOT字样应改印在商品品名下方。
(三)申请报验必须填写唛头
各出口单位在申请报验时,必须将纸箱上刷印的唛头(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或其他有关单位的代号、厂代号、生产日期、发运批次)填写在申请报验单上。
(四)商检证书上必须打印包装箱唛头
为了做到货证相符,商检机构须在商检证书上打印申报单位填写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或其他单位的代号、厂代号、生产日期、发运批次,确保一证一货。
(五)唛头号码器的制作
对港澳出口冻肉禽包装箱用的唛头号码器由各出口单位定制。生产加工冻肉禽的工厂需要唛头号码器,向有关出口经营单位联系订购。
二、商品名称和编码的规范
各出口单位在申请报验填写商品名称时,必须按外经贸部《出口许可证管理商品分级发证目录》〔(1994)外经贸管发第698号〕规范的商品名称,商品编码填写,并注明具体规格。
三、出运期限
经商检机构检验合格的冻肉禽,发货人应当在商检证书签发之日起60天内报运出口,逾期报运出口的,发货人必须重新向商检机构报验。
四、本规定从1995年7月1日起执行。


7月15

铁路乘务员公寓管理办法

铁道部


铁路乘务员公寓管理办法
1995年3月11日,铁道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乘务员公寓(以下简称公寓)的管理,促进运输生产的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寓是专为执行运输任务的乘务人员提供食宿的生产性设施,是运输生产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组织乘务员学习和进行思想教育的阵地。
第三条 公寓要坚持为运输生产、为乘务员服务的宗旨;努力为乘务员创造和提供安静、舒适、清洁、方便的食宿条件,使乘务员精力充沛地投入安全运输生产。

第二章 接待范围
第四条 接待执行行车任务的定点交路的机车乘务员、客运乘务员(乘警、检车员)、运转车长、列车货运员。
在满足正常交路乘务员食宿的情况下,接待机械保温车乘务员、出入厂架修过路机车乘务员。
在富余能力的可接待随同列车执行行车任务的行车安全监察、客运监察、列车收入稽查、卫生防疫监察、公安货物押运人员和在指定区段内随同列车执行任务的添乘干部。

第三章 组织领导
第五条 铁道部、铁路局〔包括广州铁路(集团)公司,下同〕,铁路分局〔包括广铁(集团)公司广州、长沙、怀化、广深铁路总公司,下同〕的主管部门按分级管理的原则,分别制定公寓的规章制度和办法,对公寓实施监督、协调、检查、指导。
第六条 跨局公寓的设立和撤销由铁道部批准;跨分局公寓的设立和撤销由铁路局批准;分局管内公寓的设立和撤销由分局决定,逐级上报备案。
第七条 公寓实行专业化管理。
第八条 公寓的定员编制,由各铁路局依据公寓类型、岗位、劳动定额和实际工作量核定。

第四章 加强管理
第九条 基础管理
1.加强队伍建设,搞好技术、业务培训,提高职工素质和服务质量。
2.建立健全保证饭菜、服务、卫生、叫班质量和安全生产、机械设备管理的基本制度和岗位责任制,做到管理有规定、作业有程序、工作有标准、质量有考核。
3.完善设施设备
(1)保证足够床位,满足正常运输交路乘务员的需要,切实解决排队等床和住双层铺。
(2)按乘务员公寓设施设备标准抓好公寓建设。使公寓逐步达到标准化、规范化要求。
第十条 提高工作质量
1.服务工作
(1)工作人员上岗应着装整洁,态度诚恳和蔼,服务主动,热情周到,文明礼貌,工作时做“四轻。保持公寓肃静。
(2)熟知本岗位作业标准和作业程序,严格执行工作程序和岗位责任制,做到上标准岗,干标准活。
(3)设备、备品齐全,摆放有序。
(4)公寓实行昼夜不间断服务,昼夜供应开水、热水、开放浴室。
(5)电视(学习)室、文娱室、阅览室有专人管理,制度健全,定时开放。
2.饭菜供应
(1)结合季节和地区特点,调剂饭菜品种,以单炒菜为主,现吃现炒,提高饭菜质量,做到不间断供应。
(2)要经常变换花样品种,每日供应要有稀有干,荤素搭配,做到品种多,数量准,卫生好。
(3)售饭做到迅速、准确,优先供应出乘乘务员。
(4)加强成本核算,做到价格合理。
3.卫生工作
(1)工作人员必须持健康合格证上岗。
(2)严格执行《食品卫生法》、《食品加工、销售、饮食卫生“五四制”》和《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消灭食物中毒。
(3)餐具用后及时清洗、消毒、炊具、灶具、容器达到无油垢,保持清洁,餐具未经消毒不得使用。
(4)所有房间、走廊、楼梯保持清洁,做到无积尘、痰迹、垃圾、蛛网、灰吊、粘滑、无鼠、蟑螂、蚊蝇、虱子、臭虫、跳蚤。
(5)卧具定期洗涤。被褥定期弹网、更换。枕巾、床单、被罩实行一人一换,毛巾被10天洗消一次,保持清洁、舒适。
(6)厕所、浴室、盥洗室每日定时洗刷,达到无积水、无异味、无污垢。
(7)室外地面平整清洁,无坑洼、积水、废料、垃圾、无污染源。
(8)因地制宜,植树、栽花、种草、绿化和美化环境。
4.叫班工作
(1)值班室要准确接受派班计划,作好记录,及时输入微机联网叫班机,遇有情况及时主要联系。机务段、高度所或车站负责派班计划的调度员,应及时准确地将派班计划通知公寓值班室(一车次一通知)。
(2)值班室应有不同方向、不同性质的入寓登记簿,严格乘务员入寓登记制度,各种登记齐全,准确清楚。
(3)值班员根据派班通知(一车次一通知),实行一派一叫和执行一叫、二签、三催、四复查的叫班工作制度,做到准确叫班。
(4)严格对口交接,做到交接清楚,记录准确,互相签字。
5.安全工作
(1)严格落实治安保卫、安全生产制度,消灭人身、设备、火灾、盗窃等事故发生。
(2)有健全的设备保养、维修、操作制度,并按规定对设备进行保养维修,建立相应的设备台帐。使各种机械设备,保持良好状态。
(3)消防器材配备齐全,按期检验。
(4)现金、有价证券、贵重物品存放地、库房,应有安全防范措施。
(5)高空作业要有安全防护措施。
第十一条 住寓管理
1.住寓乘务员凭乘务报单或乘务证件,监察人员、添乘干部凭分局以上机关签发的监察(查)证和添乘证办理住寓手续,在值班室进行登记后方可住宿。
2.公寓不接待所在地的乘务员、候班乘务员和驻站的调车机乘务员。
3.乘务单位的待班、侯班室不准设在公寓。
4.不属于公寓接待范围的人员,严禁到公寓吃饭、住宿、洗浴。
5.公寓严禁饮酒,任何人一律不得在公寓赌博、吸毒和从事非法活动。
6.住寓人员要自觉遵守公寓的各项制度,爱护公共财物。如有损坏或丢失,应按规定照价赔偿。
第十二条 财务管理
认真执行财务制度,遵守财经纪律,搞好成本核算,降低消耗。
第十三条 共管共建
共管共建是搞好公寓管理的有效途径,共管共建各有关部门、单位既行使对公寓工作的监督、指导权力,又要承担各自业务范围内保证公寓建设的义务。各级组织要加强对共管共建工作的领导,定期召集各有关部门研究共管共建工作,及时解决问题。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四条 各单位可根据本办法制订实施细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部劳资司负责解释。


7月15

财政部关于财政部门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财政部门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

1995年3月15日,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各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已于1995年1月1日起施行。这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一件大事,也是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的一个重要步骤。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171号)的有关规定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通知》(国办发〔1994〕106号)的精神,现就财政部门贯彻实施国家赔偿法的若干具体问题通知如下:
一、认真学习国家赔偿法,提高对实施国家赔偿法重要意义的认识
国家赔偿法颁布以后,各级财政部门普遍比较重视,在组织学习、培训方面做了一些工作。但由于国家赔偿制度是一项新的法律制度,财政部门工作人员还不很熟悉,各级财政部门必须从加强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的高度,充分认识实施国家赔偿法的重要意义,全面理解和掌握国家赔偿法的各项规定,增强严格依法行政的自觉性。同时,还应当看到管好用好国家赔偿费用也是贯彻实施国家赔偿法,严格财政预算管理的重要内容。因此,各级财政部门都要对实施国家赔偿法作出具体部署,狠抓落实,进一步做好国家赔偿法和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的学习和培训工作。
财政法制工作机构或财政行政复议应诉机构要在本级财政部门的统一领导下,具体组织本部门的学习、培训工作。
为了促进各地财政部门学习、培训活动的开展,我部准备在今年4月份,举办一期国家赔偿法培训班,组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法制机构或行政复议机构负责同志,认真学习国家赔偿法和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并对有关方面的问题进行专题研究。办班的具体事项另行通知。
二、各级财政要把国家赔偿费用列入预算,并切实做好支出管理工作
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赔偿费用,列入各级财政预算,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国家赔偿费用,列入各级财政预算,由各级财政按照财政管理体制分级负担。各级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确定一定数额的国家赔偿费用,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国家赔偿费用由各级财政机关负责管理。”为了反映各级政府的国家赔偿费用支出情况,便于监督各级政府部门严格依法办事,在1995年国家预算收支科目的“其他支出类”中增设“270之四”“国家赔偿费用支出”一个“款”级科目。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对国家赔偿费用支出的管理和监督,既要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又要有利于促进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对于赔偿义务机关提出的拨付国家赔偿费用申请,各级财政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或行政复议应诉机构要在本级财政部门的领导下,严格按照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的规定,认真进行审核和处理,切实管好用好国家赔偿费用。
三、确定处理赔偿事务的具体工作机构和人员
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94〕106号通知的要求,各级财政部门应当确定由本机关的行政复议应诉机构或者法制工作机构具体负责这项工作。各级财政部门的行政复议应诉机构或者法制工作机构,应当认真履行职责,配备必要的人员,正确及时地处理各项赔偿事务。
四、建立健全国家赔偿法和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的有关配套制度
根据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和国务院办公厅通知的要求,各级财政部门要逐步建立健全国家赔偿法和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的有关配套制度。当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应当尽快协助本级政府制定适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的国家赔偿费用管理的具体规定。各级财政部门也要从实际出发,对受理、审理赔偿请求的程序,作出赔偿决定的程序,国家赔偿费用的核拨手续和程序,追偿的具体条件和标准,以及追缴被侵占的国家赔偿费用的措施等方面作出明确的规定。
五、通过实施国家赔偿法,把财政法制工作提高到一个新水平
国家赔偿法的实施,对财政法制工作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各级财政部门要以此为契机,进一步加强财政法制工作。首先,要更加严格地依照法律规定的职权,完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对现行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进行一次全面的清理,该修改的修改,该废止的废止。其次,要规范财政执法行为,提高对依法行政重要性的认识,严肃财政执法,把财政执法活动进一步纳入制度化的轨道。要建立起一支高效、廉洁的财政执法队伍。第三,要加强财政法制监督检查工作,使现行的各项制度真正有效的发挥作用,并在实践中不断加以完善。第四,进一步建立健全财政法制工作机构,选拔、关心和培养财政法制工作人员,充分发挥其在财政法制工作中的作用。


7月14

建设部关于印发《全国优秀管理住宅小区标准》及有关考评验收工作的通知

建设部


建设部关于印发《全国优秀管理住宅小区标准》及有关考评验收工作的通知
1995年3月11日,建设部

为了大力贯彻建设部令第33号《城市新建住宅小区管理办法》,提高城市住宅小区的整体管理水平,推进和发展社会化、专业化、企业化、经营型的物业管理,根据建设部1995年的工作部署,拟在今年三季度组织“全国优秀管理住宅小区”考评验收。现将《全国优秀管理住宅小区标准》(以下简称《标准》)印发给你们,并就考评验收具体事项、工作安排通知如下,请各地组织好《标准》的学习,配合我部做好“全国优秀管理住宅小区”的考评验收工作。
一、新《标准》是在房地产管理体制深化改革、物业管理不断发展的形势下,以我部1994年颁发的建设部令第33号《城市新建住宅小区管理办法》为依据,参考1990年我部颁发的《全国城市文明住宅小区标准》,经过广泛征求各地意见,本着高标准、严要求、操作简便的原则制定的。新《标准》颁发后,1990年颁发的《全国城市文明住宅小区标准》停止执行。
二、本《标准》总分值为100分,按各条款分解。在考评验收中,对不符合《标准》条款要求的部分,扣除相应分值,经全国平衡后,确定“全国优秀管理住宅小区”达标分数线。
三、小区实施专业化管理达一年以上,并获得省级(自治区、直辖市)优秀管理小区的,方可申报“全国优秀管理住宅小区”。各地接通知后,应尽快组织部署参评小区的申报工作,按新《标准》在二季度内完成申报小区的预评预验工作,于6月30日前将参加全国考评的小区名单及《全国优秀管理住宅小区达标申报表》报我部。
四、为拓宽物业管理领域,各地可参考《标准》,对建筑面积不足五万平方米的住宅区、公寓、别墅、综合楼、工业厂房、党政机关办公楼的物业管理进行省级(自治区、直辖市)考评验收,对达到省级(自治区、直辖市)优秀管理的,可报我部参加全国考评验收,通过试点,取得经验,逐步推广。
五、1992年获得“全国文明住宅小区”、“全国模范文明住宅小区”称号的,可继续保留原有称号,或按新《标准》复查达标后,授予新的称号。
六、1995年“全国优秀管理住宅小区”的考评验收工作结束后,争创“优秀管理住宅小区”达标活动,将纳入日常管理工作,以省(自治区、直辖市)为主组织进行,具体办法另行通知。
七、“全国优秀管理住宅小区”每三年进行一次复验。复验与申报工作同步进行,对经复验不符合达标要求的,取消“全国优秀管理住宅小区”称号。
八、中央各部门所属单位在北京的小区,参评申报工作,分别按隶属关系由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中直机关事务管理局、解放军总后营房部会同北京市主管部门进行预评预验后报我部。
九、经建设部按《标准》考评验收成绩优秀的小区,建设部授予“全国优秀管理住宅小区”称号,颁发标记牌和奖状,并予通报表扬。建议各地政府对小区管理单位及人员给予奖励。
十、“全国优秀管理住宅小区”的考评验收工作在建设部的领导下,由部房地产业司具体组织实施。

附件:全国优秀管理住宅小区标准
一、为加强城市住宅小区的管理,提高城市住宅小区的整体管理水平,进一步推动城市开展创建优秀管理住宅小区工作,根据国家有关法规、办法制定本标准,以下简称《标准》。
二、本《标准》所称城市,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直辖市、市、镇。
三、本《标准》所称住宅小区(以下简称小区),是按城市统一规划建设,基础设施配套比较齐全,建筑面积在5万平方米以上,已建成并投入使用、入住率达60%以上的小区或小区内的组团。
四、本《标准》所称小区管理,是指对小区内的房屋建筑及其设备、市政公用设施、绿化、卫生、交通、治安和环境容貌等管理项目进行维护、修缮与整治。
五、本《标准》适用于评选全国优秀管理小区。省级(自治区、直辖市)优秀管理小区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本标准制定。
六、小区符合城市规划要求,严格按照国家验收标准验收,具有完整的验收资料、图纸、档案及交接手续。
七、小区实行专业化的管理,由专业的管理单位(物业管理公司、房屋管理公司、房管处、房管所或其他管理单位)对小区实行统一的专业化管理,并有固定的管理经营场所。1994年4月份以后竣工验收交付使用的新建小区,必须是由物业管理公司对住宅小区统一实施社会化、专业化管理。
八、小区管理单位为企业的,要有企业发展规划,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方案。不是企业的,要有转换经营机制,向企业过渡的规划和实施方案。
九、小区成立小区管理委员会或业主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1994年4月份以后交付使用的新建小区,必须按照建设部第33号令《城市新建住宅小区管理办法》的规定,成立管委会。
十、小区管委会与小区管理单位责、权、利关系明确。
十一、小区管理单位依照物业管理合同或与上级主管部门签定的小区管理目标责任制,对小区实施管理经营与有偿服务。
十二、小区管理单位制定出争创全国优秀管理小区规划和具体的实施方案。
十三、小区各项管理制度完善,制定了住户公约或业主公约及各项专业管理制度、办法及工作岗位考核标准。
十四、小区管理应用计算机等现代化管理手段,进行科学管理。
十五、小区管理人员要有明显标志,整体素质高,遵守职业道德规范,主要负责人和业务骨干经过房地产管理及物业管理专业培训,有较强的事业心和开拓精神。
十六、房屋及维修管理:
1.房屋外观完好、整洁;
2.小区内组团及栋号有明显标志及引路方向平面图;
3.房屋完好率达98%以上;
4.无违反规划私搭、乱建现象;
5.封闭阳台的,要统一有序。阳台(包括平台和外廊)的使用不碍观瞻。装饰房屋的,不危及房屋结构与他人安全;
6.房租、水、电、气等各项费用,实行便民统一代收代缴,收缴率达98%以上;
7.房屋零修及时率达98%以上,零修合格率达100%,并建立回访制度和回访记录;
8.房屋资料档案齐全,管理完善,并建立住户居住档案,住户所在栋号、门号、房号清晰,随时可查。
十七、设备管理:
1.小区内所有公共设备图纸、资料档案齐全,管理完善;
2.设备良好,运行正常,无事故隐患,保养、检修制度完善;
3.每日的设备运行记录,运行人员严格遵守操作规程及保养规范;
4.电梯按规定时间运行;
5.居民生活用水、高压水泵、水池、水箱有严密的管理措施。二次供水卫生许可证、水质化验单、操作人员健康合格证俱全;
6.消防系统设备完好无损,可随时启用;
7.锅炉供暖、煤气、燃气运行正常。北方地区,冬季供暖,居室内温度不得低于16℃。
十八、市政公用设施管理:
1.小区内公共配套服务设施完好,不得随意改变用途;
2.供水、供电、通讯、照明设备设施齐全,工作正常;
3.道路畅通,路面平坦;
4.污水排放通畅;
5.交通车辆管理运行有序,无乱停乱放机动车、非机动车。
十九、绿化管理:
1.小区公共绿地、庭院绿地及道路两侧绿地合理分布,花坛、树木、建筑小品配置得当;
2.新建小区,公共绿地人均1平方米以上;旧区改造的小区,公共绿地人均不低于0.5平方米。
3.绿地管理及养护措施落实,无破坏、践踏及随意占用现象。
二十、环境卫生管理:
1.小区内环卫设施完备,设有垃圾箱、果皮箱、垃圾中转站等保洁设备;
2.小区实行标准化清扫保洁,垃圾日产日清;
3.小区内不得违反规定饲养家禽、家畜及宠物;
4.房屋的公共楼梯、扶栏、走道、地下室等部位保持清洁,不得随意堆放杂物和占用;
5.居民日常生活所需商业网点管理有序,无乱设摊点、广告牌、乱贴、乱画现象。
二十一、治安、保卫管理:
1.小区基本实行封闭式管理;
2.小区实行24小时保安制度;
3.保安人员有明显标志,工作规范、作风严谨;
4.危及住户安全处设有明显标志和防范措施;
5.小区内无重大火灾、刑事和交通事故。
二十二、社区文化:
1.小区订有居民精神文明建设公约,居民能自觉遵守住宅小区的各项管理规定;
2.小区居民邻里团结互助,文明居住,关心孤寡老人、残疾人;
3.小区内有娱乐场所和设施,管理单位定期组织开展健康有益的社区文体活动;
4.管理单位积极配合街道、办事处、居委会、派出所开展各项工作;
5.小区居民支持和配合管理单位的工作,对管理单位的评议,满意率达95%以上。
二十三、管理单位经济效益:
1.为居民开展多项便民有偿服务;
2.一业为主,多种经营;
3.建立财务管理公开、监督制度;
4.有较强的发展后劲及以业养业的发展计划及经济指标。
二十四、建筑面积不足5万平方米的住宅区、公寓、别墅、综合楼、工业厂房、党政机关办公楼管理创优考评工作可参照本标准执行。



7月14

全国外语水平考试管理规则

国家教育委员会


全国外语水平考试管理规则
1995年3月10日,国家教委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实施全国外语水平考试(WSK),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全国外语水平考试是为了鉴定非外语专业人员的外语水平而设置的考试。其成绩用于选拔出国留学人员,也可作为评定职称及其他用途的参考。
第三条 全国外语水平考试设英语(EPT)、法语(TNF)、德语(NTD)、日语(NNS)和俄语(TnpR)五个语种。英语每年组织两次考试,其他语种组织一次考试。
开考语种的增设,由国家教委考试中心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四条 国家教委考试中心根据需要在有关院校设立考点,承办国家教委考试中心委托的WSK考试。有关院校应当加强对考点的领导并给予支持,确保本规则的实施。
第五条 全国外语水平考试是非营利性的,其收取的费用用于考试工作的各项开支。
第六条 国家教育委员会主管全国外语水平考试工作。国家教育委员会授权国家教委考试中心组织实施。
第七条 全国外语水平考试的试卷、录音磁带、参考答案和评分标准(包括副题)在启用前属国家绝密级材料,启用后属国家机密级材料。

第二章 考 点
第八条 各考点定名为全国外语水平考试××考试中心,配备主任、主考和联络员各一名。主任负责考点的行政管理工作,主考负责考试业务工作,联络员负责与国家教委考试中心的日常工作联系。
第九条 各考点对国家教委考试中心负责,严格按照要求组织考试。
第十条 各考点应按规定对考场事故、考生违规、作弊等行为进行处理,并如实汇报。
第十一条 各考点负责试卷、录音磁带和其他资料的收发、保管和分装。工作人员必须认真负责,严守纪律,保守秘密。考试后的试卷和磁带(包括使用过的和未使用过的)须按要求全部交回国家教委考试中心,不得使用、外借、翻印、复制和出售。
第十二条 各考点不得举办与本考试有关的辅导班,不得向任何辅导班提供考试资料。
第十三条 若发生试题失密事件,有关考点须立即采取有效措施,严防扩散并立即报告国家教委考试中心。
第十四条 各考点必须严格按照国家规定收取考试费,不得以任何名义增收费用;必须按规定与国家教委考试中心办理财务结算。

第三章 考务人员
第十五条 考点主任应由责任心强、作风正派、有一定的行政工作能力的人员担任。主任的任免及任期由各考点所在院校确定,并报国家教委考试中心备案。
第十六条 考点主考应由具有外语副教授以上职称、责任心强、作风正派的人员担任。主考的任免及任期由各考点所在院校确定,并报国家教委考试中心备案。在主考缺席的情况下,可聘请一名副主考代理主考的职责。
第十七条 考点联络员应由责任心强、作风正派、懂外语的人员担任。联络员的任免及任期由各考点所在院校确定,并报国家教委考试中心备案。
第十八条 考点聘请责任心强、有考务经验并懂所考语种的外语教师担任副主考(每考场一名)。
第十九条 考点聘请责任心强、懂外语的人员担任监考员(每25名考生配一名)。
第二十条 考点根据考试需要配备电教员,电教员由责任心强、业务能力强的专业人员担任。
第二十一条 主任的职责:
1.负责本考点的行政管理工作;
2.做好考试的准备(包括考场设置、人员调配等)及善后工作;
3.监督执行考试的各种规章制度。
第二十二条 主考的职责:
1.按主、监考手册规定的考试程序全面负责实施考试;
2.负责对副主考和其他考务人员进行考务培训;
3.核查本考点收到的试卷、录音磁带和其他资料,确保试卷以及其他有关资料不得泄密;
4.巡视考场并随时掌握考试进展情况,严格按照主、监考手册规定,处理考试中发生的意外情况;
5.认真填写主考报告,如实反映考试情况。
第二十三条 联络员的职责:
1.负责与国家教委考试中心的日常工作联系;
2.负责考试的报名工作;
3.协助主考做好考试资料的安全保密工作;
4.协助主考处理在考试中发生的问题;
5.收发考生成绩报告单。
第二十四条 副主考的职责:
1.严格按照主、监考手册规定的程序主持各自考场的考试,确保考试资料的安全;
2.按考试要求布置考场,保证设备良好运转,指导考场其他工作人员进行工作;
3.防止、阻止和处理考场上发生的各种违规作弊行为,如实填写考场记录。
第二十五条 监考员必须熟悉考试业务,协助副主考做好考前的准备工作,执行考试程序,维持考场秩序。
第二十六条 电教员负责做好考场的照明、线路、设备的维修工作;保证听力考试顺利进行;保证听力资料在考试进行期间的安全,防止复制录音资料。

第四章 命 题
第二十七条 国家教育委员会领导全国外语水平考试的命题工作。
第二十八条 国家教委考试中心制定《考试大纲》作为命题的依据,《考试大纲》规定考试范围,规定各语种的知识、能力及层次要求,确定试卷结构。
第二十九条 国家教委考试中心设立全国外语水平考试命题委员会。全国外语水平考试命题委员会主要由各语种的专家组成。
第三十条 命题委员会下设各语种命题组。命题组成员主要由具有副教授职称以上的教师担任。
命题人员须具有较高的本语种业务水平、教学经验和命题经验,并能团结协作共同工作。
命题人员由国家教委考试中心聘任。命题人员身份对外保密,不得参加有关的辅导活动;不得向任何人透露、暗示有关试题的任何内容及命题工作情况;未经国家教委考试中心同意,不得以命题人员身份出席任何会议或发表文章。
第三十一条 命题组的任务包括确定试题、编制试卷、制订参考答案及评分标准。
试题、试卷、参考答案及评分标准必须科学、严谨、公正、无误。试卷要符合全国外语水平考试《考试大纲》所规定的各项标准;试卷版面设计要合理,试题文字要准确、简练、规范。
试题、试卷、参考答案和评分标准须经国家教委考试中心审定。

第五章 报 名
第三十二条 采取集体报名和个人报名两种办法。集体报名须持单位介绍信、个人报名须持本人的居民身份证、护照或军人身份证件。
第三十三条 考生在填写报名表时,信息必须准确。因填表错误造成的后果由考生自负。
第三十四条 各考点在对考生的报名表进行审查合格,收取考试费后,发给准考证。准考证须贴考生近期二寸正面免冠照片并加盖考点公章方为有效。
第三十五条 考生须在国家教委考试中心规定的时间内报名;逾期办理补报手续者须经考点报国家教委考试中心同意,同时加收50%的考试费。

第六章 考 试
第三十六条 考场必须宽敞、整洁、明亮和安静,并配备时钟;考场内不得有与考试有关的文字和信息;考生座位之间应有适当的距离,座位上应标明座位号;考场门上应有明显的考场号及考生注册号,考场周围应有明显的路标;考场应配有良好的听音设备(包括录放机、线路和耳机)。
第三十七条 经监考人员核验花名册与本人准考证和居民身份证(护照、军人身份证件)相符的考生方可进入考场。入场验证时,查考生上述证件有无有效印鉴,有无涂改伪造痕迹,核对考生准考证、身份证件上的姓名和照片是否与本人相符。
第三十八条 考生入场完毕,副主考负责清点人数,严格按照主、监考手册的规定主持考试。
第三十九条 在考卷启封开始答题后,迟到考生不得入场。
第四十条 考试期间,尤其是回收答卷过程中,监考人员应认真核对答卷上填写的姓名和注册号。
第四十一条 监考人员应检查考生有无提前拆开试卷、跨区做题、交头接耳、抄袭他人答案、替考和扰乱考场秩序等违规作弊现象,严格按照主、监考手册规定处理上述事件,并填写违规记录。
第四十二条 在副主考发出停止考试的指令后,考生应立即停止答题。监考员逐一收回全部考试资料。考试资料清点无误后,副主考宣布考生退场。
第四十三条 主考和联络员清点考试资料后,按规定要求寄回国家教委考试中心。
第四十四条 启用后的试卷和磁带及其他保密资料由国家教委考试中心负责销毁。

第七章 评卷与成绩报告
第四十五条 评卷工作由国家教委考试中心组织进行。考生答卷由国家教委考试中心处理。
第四十六条 评卷场地必须采取安全措施,无关人员不得进入。
第四十七条 各语种评卷点由国家教委考试中心指定。各评卷点成立评卷领导小组,组长由国家教委考试中心聘任。
第四十八条 评卷人员由评卷领导小组聘任。评卷人员应相对稳定。主观性试题评卷人员,应聘请责任心强、水平高的人员担任。
第四十九条 评卷人员必须恪守国家教委考试中心制定的有关规则。评卷工作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教委考试中心制定的参考答案和评分标准,不得擅自更改。如有不同意见,须报国家教委考试中心,经同意后方可改动。
第五十条 考试成绩在通知考生本人前,按国家秘密级材料管理,任何人不得泄漏。
第五十一条 国家教委考试中心在评卷结束后签发成绩通知单,成绩通知单由各考点转发考生本人或考生所在单位。成绩合格的考生可通过考点向国家教委考试中心申办合格证书。成绩通知单与合格证书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十二条 评卷中发现大面积作弊、违纪、同一考场雷同答卷超过三分之一以上或其他导致原考试成绩不能使用的情况,须迅速查清原因,及时上报国家教委考试中心。

第八章 处 罚
第五十三条 如考点违反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或第十四条规定,由国家教委考试中心责令其停止违章活动,其非法所得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四条 考点因工作失误而造成严重的考场事故、集体违章和集体作弊,经调查核实,由国家教委考试中心酌情通报批评或给予警告、暂停考试、取消考点的处罚。
第五十五条 根据第四十一条规定,考生一般违章,由考点给予口头警告;严重违章和作弊者,考试成绩无效并写出书面检查;违章和作弊情况应填入“考场记录单”,必要时通报考生单位。
第五十六条 考务人员违反本规则,由考点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取消其考务人员资格。
第五十七条 命题和考务人员违反保密规定,造成试题、参考答案及评分标准(包括副题)泄密,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不够刑事处罚的,依照《国家保密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八条 评卷人员在评卷和统分中错评、漏评或积分差误,泄漏评卷工作情况,经指出不改的,取消其评卷人员资格,并给予通报批评;擅自更改评分标准,涂改考生答卷和考试成绩,以权谋私的,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九条 被处罚者对处罚不服的,可向作出处罚的上一级行政主管机关提出申诉。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各考点可根据本规则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国家教委考试中心备案。
第六十一条 本规则由国家教委考试中心负责解释。
第六十二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一、试卷印刷、运送、保管和回收
二、监考人员守则
三、考生须知

试卷印刷、运送、保管和回收
一、全国外语水平考试试卷(含答卷和录音磁带,下同)由国家教委考试中心负责印制,通过机要部门发给考点。
二、考点收到试卷后,应对照“全国外语水平考试试卷磁带寄送清单”认真清点。清点无误后,在清单第二联(回执)上签字、盖章,及时寄回。如发现问题应及时与国家教委考试中心联系。
三、试卷用专车运送,二人以上押运。任何与试卷运送工作无关的人员不得搭乘。运送途中,押运人员不得离开试卷现场。
四、需要到国家教委考试中心领取试卷的考点,领取人应携带介绍信和身份证件。
五、试卷必须存放在保密室内,保密室要安装防盗门窗。试卷应存放在配有密码暗锁的铁柜内,铁柜钥匙由考点指定专人保管。
六、考试完毕后各考点应按有关规定经机要交通或机要通信部门及时将试卷和磁带寄送国家教委考试中心制卷处,经特快专递将答卷寄送国家教委考试中心海外处。

监考人员守则
一、认真学习考试管理规则,熟悉考场工作程序、考生须知等。
二、认真做好考前准备工作。在工作中一定要认真、守时、准确。
三、严格按照考场工作程序监考,严肃认真地维护考场纪律。对考生的违规、作弊行为应严格按照主监考手册规定处理。
四、严格按主监考手册指令组织考试,对试题的内容不作任何解释,对考生提出的其他问题,不能解答的应及时请示主考,不要擅自处理。
五、保证考试资料的安全,不得擅自启封试卷。准确无误地分发和回收考试资料。
六、不做与考试无关的事情(如不在考场内吸烟、阅读报纸和聊天等),巡场时应放轻脚步。处理违规事件或其他问题时,不要影响其他考生。
七、对考生要态度和蔼。
八、不擅离职守。
九、监考人员有权制止任何无关人员进入考场。

考生须知
一、考生可于考试前一天到指定的考试地点认定考场,但不得进入考场。
二、考生凭准考证和身份证、护照或军人身份证件入场考试。
三、入场后按指定的座位入座,并将准考证和身份证放置桌上。
四、考生自带考试用笔和橡皮,其他物件存放在指定的位置。
五、考试正式开始后,迟到考生不予入场。
六、严格执行监考人员的指令,严格遵守考场纪律,不得吸烟,不得随意离座,不得相互交谈,不得有影响其他考生的任何行为,不得违规、作弊,否则,将受到警告乃至取消考试成绩的处理,必要时通报考生单位。
七、保持考场安静,有问题举手示意。
八、答案必须做在答题纸上,做在试卷上无效。
九、考生必须按规定时间答题,不得跨区做题,不得擅自提前离场。
十、考试完毕,考生应立即停笔。待监考人员收回全部试卷和答题纸,并核对无误,宣布考试结束后,方能离场。
十一、卷面书写力求工整。字迹不清,难以识别的,不予评卷。


7月14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发布《从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进口物品完税价格表》的公告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发布《从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进口物品完税价格表》的公告

1995年3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通知:为适应进出境物品管理制度改革需要,决定对《从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进口物品完税价格表》予以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完税价格表》予以公告,自1995年3月15日起实施。

从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进口物品完税价格表说明
一、本完税价格表所列完税价格主要参照中朝边境地区有关物品市场价格确定;
二、本表未列名物品的完税价格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1994年11月1日发布的《入境旅客行李物品和个人邮递物品完税价格表》执行;
一、各种钟、表
〔进口税率50%〕
--------------------------------------------------------------------------------------------
| | | |
| 品名及规格 | 单位 | 完税价格(人民币) |
| | | |
|------------------------------------------|----------------|--------------------------|
|各种手表,怀表,秒表及其配件、附件: | | |
| 手表、怀表、秒表 | 块 | 50.00 |
| 配件、附件 | | 另估 |
|闹钟,座钟,挂钟,台钟及钟用配件、附件 | 台 | 50.00 |
| 各种钟配件、附件 | | 另估 |
--------------------------------------------------------------------------------------------
二、药品
〔进口税率20%〕
--------------------------------------------------------------------------------------------
| | | |
| 品名及规格 | 单位 | 完税价格(人民币) |
| | | |
|------------------------------------------|----------------|--------------------------|
|药品和制成药品: | | |
| 熊胆注射液 | 支 | 2.50 |
| 其他 | | 另估 |
|动物药料和香料: | | |
| 蜈蚣 | 百克 | 5.00 |
| 其他 | | 另估 |
|植物药料和香料: | | |
| 川芎 | 百克 | 10.00 |
| 长白不老草 | 百克 | 15.00 |
| 山茱萸 | 百克 | 20.00 |
| 枸杞子 | 百克 | 4.00 |
| 细辛 | 百克 | 4.00 |
| 黄芪 | 百克 | 4.00 |
| 金银花 | 百克 | 2.00 |
| 五味子 | 百克 | 2.00 |
| 其他 | | 另估 |
|矿物药料: | | 另估 |
--------------------------------------------------------------------------------------------
三、饮料和补品
〔进口税率20%〕
--------------------------------------------------------------------------------------------
| | | |
| 品名及规格 | 单位 | 完税价格(人民币) |
| | | |
|------------------------------------------|----------------|--------------------------|
|饮料: | | 另估 |
|补品: | | |
| 高丽参 | 百克 | 240.00 |
| 哈蟆油 | 公斤 | 1200.00 |
| 山芝麻 | 公斤 | 20.00 |
| 其他 | | 另估 |
--------------------------------------------------------------------------------------------
四、体育用品
〔进口税率20%〕
--------------------------------------------------------------------------------------------
| | | |
| 品名及规格 | 单位 | 完税价格(人民币) |
| | | |
|------------------------------------------|----------------|--------------------------|
|体育用品: | | |
| 滑冰鞋 | 双 | 50.00 |
| 滑冰刀 | 双 | 20.00 |
| 跳绳 | 条 | 5.00 |
| 其他 | | 另估 |
--------------------------------------------------------------------------------------------
五、动物皮张
〔进口税率20%〕
--------------------------------------------------------------------------------------------
| | | |
| 品名及规格 | 单位 | 完税价格(人民币) |
| | | |
|------------------------------------------|----------------|--------------------------|
| 貉子皮 | 张 | 400.00 |
| 狐狸皮 | 张 | 500.00 |
| 水獭皮 | 平方(市)尺 | 600.00 |
--------------------------------------------------------------------------------------------
六、酒
〔进口税率200%〕
--------------------------------------------------------------------------------------------
| | | |
| 品名及规格 | 单位 | 完税价格(人民币) |
| | | |
|------------------------------------------|----------------|--------------------------|
| 酒精含量12度及以上 |瓶(0.5)升 | 5.00 |
--------------------------------------------------------------------------------------------


7月14

烟草行业企业境外投资项目管理办法

国家烟草专卖局


烟草行业企业境外投资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二十八条“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规定,管理烟草行业的进出口贸易和对外经济技术合作”的规定和《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关于加强海外投资项目管理意见的通知》(国发〔1991〕13号)精神,以及国家计委《关于编制、审批境外投资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的规定》(计外资〔1991〕1271号),为做好烟草行业企业境外投资项目的管理工作,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烟草行业企业是指从事烟草专卖品(包括卷烟、雪茄烟、烟丝、复烤烟叶、烟叶、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下同)及其相关配套产品的生产经营的工业及商品流通(卷烟批发、烟叶收购、物资供销、对外贸易等)企业。烟草系统企业指烟草行业财务关系上划中央财政的工业及商品流通企业。
第三条 烟草行业企业兴办境外投资项目须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和内容,分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项目的前期准备工作。
第四条 烟草行业企业兴办境外投资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均须经各有关省级烟草专卖局提出初审意见报国家烟草专卖局(以下简称国家局);属于烟草系统企业的项目,由国家局按照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审批后报国家计委备案或报国家有关主管部门审批;属于烟草行业非系统内企业的项目,在国家局提出核准意见后,按其隶属关系由有关主管部门进行审批并抄国家局备案。
第五条 烟草行业企业兴办境外投资项目的合同和章程,在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后,属于烟草系统企业的项目,按其审批权限在国家局审批或由国家局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审批;属于烟草行业非系统内企业的项目,按其隶属关系由有关主管部门进行审批并抄国家局备案。
第六条 烟草行业企业兴办境外投资项目时,用于投资的国有资产(包括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和其它资产),都必须在进行可行性研究前按照《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91号)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制定的《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施行细则》的规定进行评估;对投资的非国有资产可以参照上述规定进行评估。烟草系统企业的资产评估按国家烟草专卖局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烟草系统企业用国有资产开办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股份经营和向境外投资必须进行资产评估的通知》(国烟办〔1992〕第39号)规定的程序进行。未附有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的资产评估结果报告书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不能审批。
第七条 烟草行业企业兴办境外投资项目时,须按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国家外汇管理局《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境外发〔1992〕29号)的规定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烟草系统企业境外投资项目的产权登记手续,由国家局转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办理。
第八条 烟草行业企业兴办境外投资项目所需出口的烟草专卖品(包括用于作价投资的实物),须执行中国烟草进出口总公司的统一对外报价,并委托有烟草专卖品进出口业务经营权的公司代理出口业务。
第九条 烟草行业企业兴办的境外投资项目,承办单位分阶段及时向国家局反馈情况。在项目的合同及章程批准后,有关项目进展的书面报告,应于下一季度的前十日内送达。项目建成投产后,其季度和年度的财务报告和资产负债表、利润表以及当年经营情况的文字说明,应于下一季度首月25日前和下一年度4月30日前报送到;因故需要延期的应及时报告,经批准后可以缓报。遇有特殊情况应随时报告。上述各项材料,在上报国家局有关主管部门的同时均须抄报有关省级烟草专卖局。
第十条 烟草行业企业的境外企业如调整生产经营方向和规模,变更股本、撤销或再投资等,均应按原审批程序报批。增资后成为限上项目的,要上报国家有关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烟草行业企业进行境外投资,凡由国家局审批的项目,除有特殊情况外,要在收到符合要求的送审文件之日起六十日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限额以上及其它不由国家局审批的项目,国家局应在六十日内报送国家有关主管部门审批。对在地方审批的限下项目,国家局如有异议应在收到抄送的审批文件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
第十二条 本办法发布执行后,如遇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时,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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