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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月14

国家铁路用人单位实行劳动合同制度办法

铁道部


国家铁路用人单位实行劳动合同制度办法
1995年3月8日,铁道部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国家铁路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若干规定》结合铁路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国家铁路单位(含铁路企业、铁道部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含固定职工、合同制职工、“长期”临时工),均应按照《劳动法》规定,实行劳动合同制度。
用人单位使用劳动力输出单位提供的劳动者(指一般临时工和其他从业人员),或整项任务发包的,暂由用人单位与劳动力输出单位订立劳务合同,劳动者与劳动力输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劳务合同按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签订。
第三条 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所有劳动者(公、检、法人员除外),均应以书面形式与法人代表订立劳动合同。法人代表与主管部门订立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内容除《劳动法》规定条款外,用人单位可结合铁路实际,与劳动者协商约定其他内容。
第四条 劳动合同必须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本人签订。用人单位的基层单位(指站、段,下同)可受法人代表委托与本单位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但必须出具书面委托书。受法人代表委托的基层单位不得再行委托。
第五条 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如当事人一方要求对合同进行鉴证,可由劳动行政部门予以鉴证。
第六条 用人单位录用初次就业的或再就业的劳动者,要根据生产、工作的实际需要,进行严格考试、考核,择优录用。
第七条 用人单位与主要生产、工作岗位上的劳动者,可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必须规定终止合同的条件;与一般生产、工作岗位上的劳动者,可订立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劳动者在铁路用人单位(含因工作需要在铁路内部非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10年以上,订立劳动合同的期限,按《劳动法》规定执行。
第八条 劳动合同约定的试用期限为:企业内部转岗工作的不得少于1个月;新录用的为3~6个月。
第九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后,是否签订岗位合同,由用人单位自定。
第十条 劳动者被除名、开除、劳动教养和追究刑事责任,劳动合同自行解除,用人单位应在劳动合同书中注明解除原因并签章;其他原因被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当事人在合同上签章或由用人单位在合同中注明解除原因并签章。
第十一条 劳动者在合同期限内,因工作需要,在铁路用人单位之间呈同一用人单位的不同基层单位之间变换工作的,应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与新单位订立劳动合同。但在同一基层单位变换工作岗位的,不须重新订立劳动合同,只变更合同中的有关内容。劳动者违反《劳动法》规定,擅自离开单位,给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有权按有关法律和规定追究其责任和经济赔偿。
第十二条 劳动合同制职工可按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规定的标准,享受工资性补贴,其家属不再享受半费医疗;不享受工资性补贴的,其家属可以享受半费医疗。
第十三条 劳动者工作单位变动,应办理养老保险基金和养老保险手册的转移。在铁路内部变换工作单位,只办理养老保险卡片的转移,不须办理养老保险基金的转移。
第十四条 劳动者“退养”,不须办理劳动合同解除手续,由当事人协商在劳动合同书中注明岗位变动情况。“退养”人员的工资不得挤列养老保险统筹金。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要严格依法行事,加强劳动合同的规范化管理,及时办理劳动合同的变更、续订、终止和解除等有关手续,尽量避免或减少劳动争议的发生。
第十六条 各级劳动工资部门有权督促本单位法人代表和劳动者严格执行劳动法律、法规;上级单位有权对下级单位执行劳动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监督,发现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有权纠正。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按《劳动法》和《国家铁路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若干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要主动接受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时间与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同步进行,实施方案报铁道部备案。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铁道部劳动工资司负责解释。各单位现行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7月14

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

公安部


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
1995年3月6日,公安部

第一条 为加强租赁房屋的治安管理,做好安全防范,保护租赁双方的合法权益,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租赁房屋,是指旅馆业以外以营利为目的,公民私有和单位所有出租用于他人居住的房屋。
第三条 公安机关对租赁房屋实行治安管理,建立登记、安全检查等管理制度。
第四条 城镇街道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及其治安保卫委员会,应当协助公安机关做好租赁房屋的安全防范、法制宣传教育和治安管理工作。
第五条 出租的房屋,其建筑、消防设备、出入口和通道等,必须符合消防安全和治安管理规定;危险和违章建筑的房屋,不准出租。
第六条 私有房屋出租的,出租人须持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其他合法证明、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向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登记;单位房屋出租的,出租人须持房屋所有权证、单位介绍信,到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登记,经审核符合本规定出租条件的,由出租人向公安派出所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
第七条 房屋出租人的治安责任:
(一)不准将房屋出租给无合法有效证件的承租人;
(二)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承租人是外来暂住人员的,应当带领其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户口登记,并办理暂住证;
(三)对承租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常住户口所在地、职业或者主要经济来源、服务处所等基本情况进行登记并向公安派出所备案;
(四)发现承租人有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五)对出租的房屋经常进行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和排除不安全隐患,保障承租人的居住安全;
(六)房屋停止租赁的,应当到公安派出所办理注销手续;
(七)房屋出租单位或者个人委托代理人管理出租房屋的,代理人必须遵守有关规定,承担相应责任。
第八条 房屋承租人的治安责任;
(一)必须持有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合法身份证件;
(二)租赁房屋住宿的外来暂住人员,必须按户口管理规定,在三日内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户口登记;
(三)将承租房屋转租或者转借他人的,应当向当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备案;
(四)安全使用出租房屋,发现承租房屋有不安全隐患,应当及时告知出租人予以消除;
(五)承租的房屋不准用于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
(六)集体承租或者单位承租房屋的,应当建立安全管理制度。
第九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县(市)公安局或者城市公安分局予以处罚:
(一)出租人未向公安机关办理登记手续或者未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出租房屋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月租金五倍以下的罚款;
(二)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无合法有效证件承租人的,处以警告、月租金三倍以下的罚款;
(三)出租人不履行治安责任,发现承租人利用所租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有违法犯罪嫌疑不制止、不报告,或者发生案件、治安灾害事故的,责令停止出租,可以并处月租金十倍以下的罚款;
(四)承租人将承租房屋转租、转借他人未按规定报告公安机关的,处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
(五)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非法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的,没收物品,处月租金十倍以下罚款。
第十条 对出租或承租的单位违反规定的,依照本规定第九条由县(市)公安局或者城市公安分局予以处罚,同时对单位的主管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处以月工资两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被处罚人和单位对依照本规定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的有关规定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处罚决定的执行。
第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可以依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7月14

关于对金融诈骗案涉及的金融工作人员行政处分的暂行规定(废止)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对金融诈骗案涉及的金融工作人员行政处分的暂行规定

1995年3月8日,中国人民银行

第一条 为严肃惩处金融机构中参与金融诈骗的工作人员和有关责任人,维护金融纪律和金融秩序,有效地防范金融诈骗案件的发生,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各类金融机构工作人员。
第三条 参与金融诈骗的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律开除公职,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采用私刻或盗用印章,伪造或盗用公文、伪造凭证、盗用或模仿有权签字人签字等手段,直接进行诈骗金融机构资金活动的;
(二)与诈骗分子或团伙互相串通,进行诈骗金融机构资金活动的;
(三)为诈骗分子或团伙进行诈骗资金活动开具票据、信用证、存款凭证等信用工具和信用担保、引资承诺书等资信证明,或提供密押、其他密件,泄露金融商业秘密的。
第四条 金融机构业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具有下列行为之一致使诈骗得逞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行政记大过直至开除处分:
(一)因审查不严对伪造或虚构的密押、重要凭证、单据及其他证明文件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的;
(二)违反金融业务规定操作、擅自简化审查和工作程序的;
(三)滥用职权,越权审批,徇情办事的;
(四)发现问题,不及时采取安全措施,不向上级报告的;
(五)违反保管、使用规定,造成重要凭证、密押、押数机、印章被盗用的。
具有以上情形,但诈骗未得逞或未造成资金损失的,可从轻处分。
第五条 对发生金融诈骗案件的金融机构主要负责人、主管领导,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记大过直至撤职处分:
(一)工作不负责任,用人失察而发生金融诈骗案件,造成资金损失在10万元以上的;
(二)管理不严、规章制度不落实而发生金融诈骗案件,造成资金损失在10万元以上的;
(三)审批不严、监督检查不力而发生金融诈骗案件,造成资金损失在10万元以上的。
第六条 发生金融诈骗案件的金融机构主要负责人、主管领导和业务负责人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记过直至撤职处分:
(一)诈骗案件发生后,不及时采取相应措施,造成资金损失的;
(二)不报案或报案迟缓,贻误办案时机的;
(三)不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的;
(四)不如实提供事实真相,影响案件查处的。
第七条 发生重大金融诈骗案件的金融机构的上一级金融机构主要负责人、主管领导和业务部门负责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直至撤职处分:
(一)对国家和金融领导机关制定和颁布的政策措施、规章制度不及时传达、贯彻,致使下一级金融机构未能及时采取防范措施的;
(二)对下一级金融机构管理不严、监督检查不力或对安全防范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隐患未予及时发现解决的;
(三)一年内下一级金融机构同一单位连续发生重大金融诈骗案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而上一级金融机构对其并未采取有力防范措施的。
第八条 参与金融诈骗的金融机构工作人员一经开除,禁止其再从事金融职业,任何金融机构不得重新录用。
第九条 各金融机构可依据本规定制定相应的实施办法。
第十条 本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7月14

人事部工作规则

人事部


人事部工作规则
1995年3月5日,人事部

为了建立健全人事部有效的决策机制,切实履行国务院赋予的职责,按照党的十四届四中全会决定中提出的“要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制定中央和地方党委工作条例,进一步明确和规范党委会及其党委会的职责范围、议事规则、决策程序”的要求,特制定本规则。
一、部长、副部长的职责
根据国务院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和人事部的工作要求,部长、副部长的职责如下:
(一)人事部实行部长负责制,部长领导人事部的工作。日常工作由部长、副部长按各自分工负责处理。
(二)人事部发布的决定、命令和行政法规,报送国务院的重要请示、报告,人事部机关处级以上干部和部属事业单位司级干部的任免通知,按程序审批决定后,由部长或部长委托分管副部长签署。
(三)副部长按照各自分工或部长的委托,负责某些方面的工作或者专项任务,代表人事部进行对外公务活动。
(四)副部长既要根据集体的决定和分工,切实履行自己的职责,又要关心全局,积极参与集体领导。部领导成员之间要互相支持,团结协作,共同做好工作。
(五)对于工作中的重要情况和重大问题,副部长要及时向部长报告。副部长出差,要事先向部长请示。
(六)部长出国或出差期间,人事部的工作由部长委托的副部长主持。副部长出国或出差期间,其主管的工作应委托其他部领导代管。
二、会议制度
人事部实行党组会议、部长办公会议,部务会议和有关专题会议制度。
(一)党组会议由党组成员组成,必要时吸收有关同志列席。党组会议由党组书记或书记委托的党组副书记及成员召集。会议的主要任务是:传达学习党中央、国务院的决定和党中央、国务院领导的指示;研究人事工作的方针、政策、发展战略和重大措施以及人事工作中、长期发展规划;审议部党组拟上报党中央、国务院的请示、报告;讨论、审核国务院管理的干部任免事项;审议部机关及部属事业单位司级机构设置与变更;审批部机关及部属事业单位处室设置与变更;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审批部机关处级以上干部及部属事业单位司级干部的人事任免、调配和奖惩事项;研究人事部自身建设和党的工作;研究决定其他重大事项。
党组会议议题由党组成员提出,经党组书记同意后列入会议日程。会议通知、记录和纪要起草由党组秘书负责。会议纪要由党组书记或书记委托的党组成员签发。
党组会议一般每半月召开一次。
(二)部长办公会议由部长、副部长组成,与会议研究议题有关的单位负责人及助手列席,由部长或部长委托的副部长召集。会议的主要任务是:研究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的决定、指示;贯彻执行党组会议决定和工作部署,审定关系人事工作全局的部发文件;审定部年度工作计划、年度工作总结及年度会议计划和年度外事计划;审定部内重要规章、制度和部机关行政后勤方面有关财务预决算及专项经费的安排、重大基建项目等;其它需要议定的日常工作中的重要事项。
部长办公会议议题由部长提出或由主管副部长提出,列入会议日程。会议通知、记录和纪要起草工作由部长办公室负责。会议纪要由部长或部长委托主持会议的副部长签发。
部长办公会议不定期召开。
(三)部长碰头会由部长根据需要随时召集,部长、副部长参加。主要任务是:传达党中央、国务院有关决定、指示;通报工作情况;研究一些临时性事项;安排一周的主要工作日程。
部长碰头会一般每周召开一次。不编发纪要。
(四)部务会议根据需要由部长或部长委托的副部长召集,部长、副部长、各厅、司、机关党委、纪委、监察室及部属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参加。需要时扩大到副司级干部。会议的主要任务是:传达党中央、国务院有关会议、文件及党和国家领导人指示精神;通报工作情况,部署工作任务;宣布部内重大事项;各单位负责人汇报本季度工作情况和下季度工作打算。
部务会议内容由部长确定,每年召开2-4次。会议的会务工作由办公厅负责。
(五)副部长受部长委托或按照分管的工作召开专题会议,研究、处理工作中的具体业务问题。凡专题会议能解决的问题,不再提交党组会议或部长办公会议讨论。
专题会议的会务工作,由部长办公室负责。
凡提交会议审议的重要议题,有关单位要在会前认真调查研究,涉及其他部门的业务,提交会议讨论前要充分交换意见,尽量协商一致。提交会议审议的文件材料要提前1-2天发给与会同志,送审的文件要基本成熟。
参加会议的同志在会前要对审议的问题认真研究,会上发言要简明扼要,观点鲜明。
会议决定事项的贯彻落实情况,分别由负责会务工作的有关部门催办、督查,并及时反馈贯彻落实信息。
三、文件审批制度
报部党组或部领导审批的文件,按照文件的审批程序和领导分工负责的原则办理。
(一)部属各单位报党组或部领导审批的文件,要严格执行《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中的有关规定和《人事部公文处理实施细则》,除紧急、绝密事项外,均应经办公厅审核后呈送党组或部领导审批。
(二)以人事部名义发文件,属于重大问题,由主管副部长审核后,送部长签发。一般文件由主管副部长签发;涉及其他副部长分管的工作,经有关副部长审核后再签发。

(三)领导同志审核或审批文件应提出“拟同意”、“同意”或其它明确的意见,并签署姓名和时间。签署文件要使用钢笔或毛笔。


7月14

医疗器械广告审查标准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医疗器械广告审查标准

1995年3月3日,国家工商管理局


为了保证医疗器械广告的真实、合法、科学,制定本标准。
一、发布医疗器械广告,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及国家有关医疗器械管理的规定,符合《医疗器械广告审查办法》规定的程序。
二、下列医疗器械不得发布广告:
(一)未经国家医药管理局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医药管理局(或同级医药行政监督管理部门)批准进入市场的医疗器械;
(二)未经生产者所在国(地区)政府批准进入市场的境外生产的医疗器械;
(三)应当取得生产许可证而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生产者生产的医疗器械;
(四)扩大临床试用、试生产阶段的医疗器械;
(五)治疗艾滋病,改善和治疗性功能障碍的医疗器械。
三、医疗器械广告应当与审查批准的产品市场准入说明书相符,不得任意扩大范围。
四、医疗器械广告中不得含有表示功效的断言或者保证,如“疗效最佳”、“保证治愈”等。
医疗器械广告不得贬低同类产品,不得与其他医疗器械进行功效和安全性对比。
五、医疗器械广告中不得含有“最高技术”、“最先进科学”等绝对化语言和表示。
六、医疗器械广告中不得含有治愈率、有效率及获奖的内容。
七、医疗器械广告中不得含有利用医疗科研单位、学术机构、医疗机构或者专家、医生、患者的名义、形象作证明的内容。
八、医疗器械广告不得含有直接显示疾病症状和病理的画面,不得令人感到已患某种疾病,不得使人误解不使用该医疗器械会患某种疾病或者加重病情。
九、医疗器械广告中不得含有“无效退款”、“保险公司保险”等承诺。
十、医疗器械广告不得利用消费者缺乏医疗器械专业、技术知识和经验的弱点,以专业术语或者无法证实的演示误导消费者。
十一、推荐给个人使用的医疗器械,应当标明“请在医生指导下使用”。
十二、医疗器械广告的批准文号应当列为广告内容同时发布。
十三、违反本标准的医疗器械广告,广告经营者不得设计、制作,广告发布者不得发布。


7月14

关于人事部门廉政建设的规定

人事部


关于人事部门廉政建设的规定
1995年3月5日,人事部

第一条 人事部门是负责推行公务员制度和综合管理政府人事工作的职能部门。人事部门的公务员能否清正廉洁,秉公办事,直接关系到党和政府的威信和形象。为加强人事部门的廉政建设,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人事部门要模范地遵守国家的宪法和法律,自觉维护中央权威,保证中央政令畅通。在党的基本路线、总方针、总政策、总目标和关系全局的重大问题上,必须与中央保持一致。
第三条 人事部门要严格遵守人事工作纪律,认真执行中央和国务院有关人事工作的各项政策法规。坚持干部队伍的“四化”方针和德才兼备原则,反对任人唯亲,反对利用人事工作权力乱收费用、谋取钱财等行业不正之风。
第四条 考试录(聘)用工作人员要认真贯彻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做到政策、报考条件公开,考试办法、成绩公开和录(聘)用结果公开。在全面考核的基础上,按德才兼备的原则,择优录(聘)用。不得泄露考试内容或擅改分数;不得以权谋私,录(聘)用不符合条件的人员。
第五条 考核工作应按规定程序进行,重视公众舆论和工作实绩,在主管领导评鉴基础上,根据民主集中制原则,经集体讨论后,客观公正地写出考核意见,并与本人见面。实施奖惩,要依据政策规定和考核意见,不得借机徇私舞弊或挟嫌报复。
第六条 要认真执行中央下发的《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暂行条例》。任用工作人员必须坚持德才兼备的标准,严格按规定程序办理。严禁违反规定,不经考核和集体讨论,个人或少数人说了算;不得凭个人好恶、恩怨选人用人;不得利用职权拉关系,搞交易,要官送官;严格执行职数限额;不得泄露人事工作机密;领导人调动工作时,不准突击提拔工作人员,不准借机提拔配偶及子女。
第七条 调配工作要严格按政策规定、条件和程序办理。不准在办理人员调动中安插亲友;办理进京和进大中城市的人员调动、解决夫妻分居、“农转非”不得违反规定,不得突破指标限额,不得以权谋私。
第八条 选拔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科学技术管理专家和选报享受政府特殊津贴的专家,要严格按照中央、国务院规定的选拔条件和推荐程序进行,不得利用工作之便谋取私利。
第九条 评聘专业技术职务,要严格坚持国务院的有关规定,任职专业资格应通过考试与评审相结合的办法取得;平等竞争,择优聘任。不得利用职权,降低标准或通过其他方式为自己和亲友评定职称、聘任职务;严禁在发放证书时滥收费用。
第十条 安置军队转业干部,要严格按有关政策规定、办事程序、年度分配计划办理。安置工作必须通过正常的组织渠道进行;不得借工作之便安置不符合条件的亲友;不得接受馈赠。
第十一条 工资晋级要做到政策规定和办理结果公开,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工资标准和方案办理;不得违反规定另搞对策;不得弄虚作假,擅自为自己和他人晋级。
第十二条 机关、事业单位劳动工资计划的编制和下达,招工、招干、专项增资指标的分配等,要严格按规定程序办理,并经集体讨论作出决定。不准事先许愿,个人说了算。严禁利用各种计划指标为个人或小集体捞取好处。
第十三条 人事工作人员要带头实行有关公务员回避的规定。在办理上述公务时,凡涉及到本人及配偶、子女和其他近亲属的,要自觉回避,不得参与,也不得以其他方式施加影响。
第十四条 人事工作人员要严格执行有关公务员交流和岗位轮换的规定。直接办理第四至第十二条公务的工作人员,必须坚持定期轮岗制度。
第十五条 人事工作人员要严格遵守中纪委第二、三次全会分别重申和提出的两个“五条规定”及五次全会提出的补充规定,自觉接受群众监督,带头廉洁自律,并坚决同一切违反规定的行为作斗争。
第十六条 严格执行中央、国务院有关外事活动方面的规定,严禁公费出国(境)旅游;严格遵守外事纪律,不得超过经费标准,不得做有损国格、人格的事。
第十七条 各级人事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要相互监督,并自觉接受群众监督。人事监察机关要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加强监督力度,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要从严查处;触犯刑律的,要交司法机关追究责任。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国家人事部负责解释,自下达之日起施行。


7月14

劳动部关于改进完善弹性劳动工资计划办法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改进完善弹性劳动工资计划办法的通知
1995年3月3日,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
为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企业工资总额宏观调控机制的建立,切实加强经济体制转轨时期企业工资总额的宏观调控,现就改进完善弹性劳动工资计划办法通知如下:
一、扩大弹性劳动工资计划的调控范围
地区弹性劳动工资计划的调控范围为各种经济类型企业,包括地方和中央在该地区的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和其它各种经济类型企业(含乡镇企业)。
二、调整弹性劳动工资计划主要相关经济指标
(一)为与新的国民经济核算体系相衔接,将弹性劳动工资计划原来采用的主要经济指标非农国民收入改为非农国内生产总值,非农国内生产总值的口径为国内生产总值减去第一产业增加值。
(二)原弹性劳动工资计划中的非农国民收入工资含量指标改为非农国内生产总值工资含量指标。
(三)劳动生产率按照地区城镇从业人员和乡办、村办第二、三产企业职工人均创造非农国内生产总值计算。
三、弹性劳动工资计划的核定办法
(一)弹性劳动工资计划的核定原则
1.坚持两低于原则,即工资总额的增长低于国内生产总值的增长,平均工资的增长低于劳动生产率的增长,使工资总额和水平的增长与经济增长保持合理的比例关系。
2.根据我国经济体制改革过渡时期经济增长的特点和工资增长与经济增长的一般规律,实行当经济高速增长时,适当控制工资过快增长的办法,调节地区之间的工资关系,以保持合理的工资差距。
3.控制企业人工成本的过快增长,提高企业的市场竞争力。
4.通过调控工资总额间接调控职工人数,促进就业,保持社会稳定。
(二)非农国内生产总值基数及工资总额基数的核定
非农国内生产总值以上年年报数为计划年度的基数;工资总额基数一般以上年年报数为基础,当年报数超过弹性工资计划结算的工资总额时,以上年结算工资总额为计划年度工资总额基数。
(三)工资含量的核定
地区弹性劳动工资计划工资增量含量每年进行核定。核定时以上年非农国内生产总值工资总量含量为基础,根据计划年度非农国内生产总值计划增长率确定相应的工资含量调节系数,并综合考虑地区综合经济效益、就业状况、居民消费价格指数以及地区之间的工资关系、人工成本水平、国内外贸易状况后核定。其中,当综合经济效益下降或失业率上升时,相应核减工资含量。一般情况下,核定的计划年度弹性计划工资增量含量不应大于上一年度的工资总量含量。
具体办法为:
1.国家在核定地区弹性计划工资含量时实行含量系数调节法,核定工资含量的基本公式为:
H=H0 ×β+α
其中 H----核定工资增量含量
H0 ----上年工资总量含量
β----工资含量调节系数
α----特殊调节系数
2.工资含量调节系数,根据计划年度非农国内生产总值计划增长率的高低不同,依照下表确定。
工资含量调节系数表
--------------------------------------------------------
非农国内生产总值增长 |
| 工资含量调节系数
r(%) |
----------------------------|--------------------------
0≤r≤5 | 1
----------------------------|--------------------------
5<r≤40 | 1--r/100
----------------------------|--------------------------
r>40 | 0.6
--------------------------------------------------------
3.α=α1 +α2 +α3
其中 α1 =--H0 ×(1--
----------------------------------------
|当年计划工资利税率 当年计划劳动生产率}
|------------------×------------------
√上年实际工资利税率 上年实际劳动生产率}
当上式开方结果大于1时,α1 =0
上 年 上 年 末
{计划年度--上 年}×企业职工×企业职工
{失业率 失业率} 人均工资 人 数
α2 =------------------------------------------
上年非农国内生产总值
当计划年度失业率低于上年或低于全国失业率时α1 =0
α3 由国家根据地区平均工资水平、居民消费价格指数、人工成本水平、国内外贸易状况等因素确定。
四、地区采用的各种企业工资调控方式确定的工资总额都应包括在弹性计划之内。要将国家下达的弹性劳动工资计划落实到地区所属各地、市。要在国家下达的弹性计划确定的工资总额内审核企业工效挂钩方案和工资包干方案,认真做好弹性劳动工资计划与工效挂钩等具体调控方式的衔接工作。对弹性劳动工资计划要实行季度监测、预警的办法,及时掌握工资总额、国内生产总值、失业率、居民消费价格指数及其它相关指标的增长变化情况,适时相应调整工资调控力度,保证计划年度工资的适度增长。
五、弹性劳动工资计划方案的报审程序
(一)各地区应按照本通知要求,对计划年度相关指标认真进行分析研究,做好相关数据的收集和测算工作,及时提出弹性劳动工资计划方案。
(二)各地区应于每年2月10日前,将年度弹性劳动工资计划方案报劳动部审核,经批准后执行。上报方案包括文字报告、计划年度方案报审表(见附表一,年报数未出来时,用预计数填报)等内容。逾期不报的,劳动部将根据有关情况直接对其下达弹性劳动工资计划指标。
六、弹性劳动工资计划结算办法
年度弹性计划工资结算总额等于工资总额基数与当年结算的弹性计划工资增加额之和。当年结算弹性计划工资增加额,为年初核定工资增量含量乘以非农国内生产总值实际增加额的计算结果。其中,当非农国内生产总值实际增长率与年初计划增长率相比,变化幅度超过30%时,要对年初下达的工资含量进行调整后结算。地区每年4月底以前,要将上年弹性劳动工资计划执行结果按要求(见附表二)报劳动部审核。
七、弹性劳动工资计划检查考核办法
国家对地区弹性劳动工资计划执行情况每年都要考核认定。对无特殊原因,年度工资实际发放超过国家对其结算的工资总额的地区,除了通报批评外,要按照国家有关文件精神,相应增加上缴中央财政的数额,或相应减少中央财政的补贴,同时在调整下一年度弹性工资计划时予以核减,并要求其制定具体措施,从紧调控工资总额,以使下一年度的工资适度增长。
八、加强弹性劳动工资计划的相关经济指标的统计工作。劳动部门要同统计部门密切合作,建立弹性劳动工资计划有关数据的统计台帐制度和资料、数据交换制度,逐步规范弹性劳动工资计划相关经济指标的收集工作。
九、本办法从结算1994年弹性劳动工资计划时开始试运算,1995年试行,各地区可参照本办法,并根据各地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附:一、弹性工资计划方案报审表(略)
二、弹性工资计划考核结算表(略)


7月14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确定外商投资企业职工生活补助费发放标准等问题的复函

劳动部办公厅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确定外商投资企业职工生活补助费发放标准等问题的复函
1995年3月1日,劳动部办公厅

湖北省劳动厅:
你厅“关于如何确定外商投资企业生活补助费发放标准等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一、《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规定》(劳部发〔1994〕246号,以下简称246号文)所指的“生活补助费”是《劳动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经济补偿的具体化,与《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以下简称481号文)所指的“经济补偿金”是同一概念。
二、246号文对生活补助费和医疗补助费规定得较为原则,481号文对生活补助费和医疗补助费区别不同情况规定得较为详细。因此,有关外商投资企业职工生活补助费、医疗补助费的发放标准、计发年限、计发基数等按481号文的规定执行。
三、根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可以不给予职工经济补偿。


7月13

财政部关于印发企业住房基金会计处理补充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企业住房基金会计处理补充规定的通知
1995年3月3日,财政部

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我部于(93)财会字第47号关于印发《企业住房基金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下发后,对统一企业住房基金会计核算起到了一定的作用。随着住房制度的进一步深化,在执行过程中又出现一些新情况,为了进一步加强企业住房基金的核算与管理,根据有关的财务规定,现对企业住房基金会计处理补充规定如下:
一、企业按规定用于职工住房方面的资金,分别在“住房周转金”、“盈余公积——公益金”以及“长期借款”科目核算;企业所有的住房基金的来源以及运用均应在“住房基金”备查簿中登记。
二、企业取得的自管和委托代管住房租金收入(不包括房地产开发企业委托代管住房的租金收入)、住房租赁保证金、拨入的住房资金、住房周转金的利息收入等,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住房周转金”科目。
企业按规定应交纳的住房公积金,借记“住房周转金”(应由企业交纳的住房公积金部分)、“应付工资”(应由职工个人负担,企业代交的住房公积金部分)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
住房周转金不足以交纳应由企业负担的住房公积金的企业,按有关部门核定允许在管理费中列支的住房公积金部分,借记“管理费用——住房公积金”科目,贷记“住房周转金”科目。
企业给予职工的住房补贴和住房困难补助,借记“住房周转金”科目,贷记“应付工资”(企业给予职工的住房补贴部分)、“现金”等科目;企业用住房周转金支付职工住房的维修、管理费用,以及按国家规定用于住房改革方面的其他费用性支出,借记“住房周转金”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
三、企业购买职工住房产权或使用权,按实际支付的价款,借记“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同时,属于应由住房周转金负担的部分,还应借记“住房周转金”科目,贷记“资本公积”科目;属于应由公益金负担的部分,还应借记“盈余公积——公益金”科目,贷记“盈余公积——一般盈余公积”科目。
四、企业出售职工住房,应区别情况处理:
出售职工住房全部产权的,应按照固定资产出售进行会计处理。企业应按固定资产帐面净值,借记“固定资产清理”科目,按已提折旧,借记“累计折旧”科目,按固定资产原价,贷记“固定资产”科目;发生的出售收入,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固定资产清理”科目;出售国有住房上交的住房出售收入,借记“固定资产清理”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出售住房发生的净收益,借记“固定资产清理”科目,贷记“住房周转金”科目;如发生净损失,作相反会计处理。
出售职工住房部分产权的,也应按照上述规定进行会计处理。
上述出售的职工住房,如果原属于用公益金购买的,还应同时按已出售资产中原用公益金支付的价值部分,借记“盈余公积——一般盈余公积”科目,贷记“盈余公积——公益金”科目。
出售职工住房使用权的,企业收到的出售收入,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住房周转金”科目;已出售使用权的住房在提取折旧时,借记有关费用科目,贷记“累计折旧”科目。企业应将已出售使用权的住房单独作为一类固定资产进行核算。
企业分得的企业职工出售或出租拥有部分产权的住房收入,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住房周转金”科目。
企业应将已出售部分产权的职工住房的原价、累计折旧,以及企业职工出售、出租拥有部分产权的住房,在备查簿中进行登记。
五、企业所提取的职工住房折旧、从税后利润中提取的公益金中用于住房方面的资金、取得的住房周转金、借入的用于住房方面的资金、购入住房使用权的摊销等,均应在“住房基金”备查簿的贷方登记;企业用住房基金购买住房、改造职工住房、交纳公积金、归还住房租赁保证金和住房借款等,均应在“住房基金”备查簿的借方登记;“住房基金”备查簿的期末贷方余额,反映为可用于住房方面的资金。
六、本规定如与(93)财会字第47号文件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7月13

国务院关于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通知(摘要)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通知(摘要)
1995年3月1日,国务院

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1991〕33号)发布以来,各地区、各有关部门积极进行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在推进保险费用社会统筹、扩大保险范围、实行职工个人缴费制度和进行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试点等方面取得了一定成效,对保障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生活,维护社会稳定和促进经济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由于这项改革尚处于探索阶段,现行的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还不能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必须进一步深化改革。根据《中共中央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精神,经过调查研究和广泛征求意见,现就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目标是:到本世纪末,基本建立起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适用城镇各类企业职工和个体劳动者,资金来源多渠道、保障方式多层次、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权利与义务相对应、管理服务社会化的养老保险体系。基本养老保险应逐步做到对各类企业和劳动者统一制度、统一标准、统一管理和统一调剂使用基金。
二、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原则是:保障水平要与我国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及各方面的承受能力相适应;社会互济与自我保障相结合,公平与效率相结合;政策统一,管理法制化;行政管理与保险基金管理分开。
三、基本养老保险费用由企业和个人共同负担,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在理顺分配关系,加快个人收入工资化、工资货币化进程的基础上,逐步提高个人缴费比例。提高个人缴费比例的幅度,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职工工资增长等情况确定。为适应各地区的不同情况,对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提出两个实施办法,由地、市(不含县级市)提出选择意见报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直辖市由市人民政府选择,均报劳动部备案。各地区还可以结合本地实际,对两个实施办法进行修改完善。
四、为了保障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生活,各地区应当建立基本养老金正常调整机制。基本养老金可按当地职工上一年度平均工资增长率的一定比例进行调整,具体办法在国家政策指导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五、国家在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保障离退休人员基本生活的同时,鼓励建立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企业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后,可以在国家政策指导下,根据本单位经济效益情况,为职工建立补充养老保险。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由企业和个人自主选择经办机构。
六、各地区应充分考虑到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是一件涉及长远的大事,对企业与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比例、发放养老金的标准和基金积累率等问题,要从我国生产力水平比较低、人口众多且老龄化问题日益突出等实际情况出发,兼顾国家、企业、个人三者利益,兼顾目前利益和长远利益,在充分测算论证的基础上进行统筹安排。要严格控制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收缴比例和基本养老金的发放水平,减轻企业和国家的负担。
七、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养老保险基金的预算管理和财务、会计制度,做好缴费记录和个人帐户等基础工作,严格控制管理费的提取和使用,坚持专款专用原则,切实搞好基金管理,确保基金的安全并努力实现其保值增值。当前,养老保险基金的结余额,除留足两个月的支付费用外,80%左右应用于购买由国家发行的社会保险基金特种定向债券,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决定基金的其他用途。养老保险基金营运所得收益,全部并入基金并免征税费。
八、各地区和有关部门应积极创造条件,提高养老保险管理服务的社会化程度,逐步将企业发放养老金改为社会化发放,技术条件和基础工作较好的地区,可以实行由银行或者邮局直接发放;暂不具备条件的地区,可以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放。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也可以通过在大型企业设立派出机构等办法,对企业离退休人员进行管理服务。同时要充分发挥各方面的积极性,逐步将主要由企业管理离退休人员转为主要依托社区进行管理,提高社会化管理水平,切实减轻企业负担。
九、要实行社会保险行政管理与基金管理分开、执行机构与监督机构分设的管理体制。社会保险行政管理部门的主要任务是制订政策、规划,加强监督、指导。管理社会保险基金一律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各地区和有关部门要设立由政府代表、企业代表、工会代表和离退休人员代表组成的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加强对社会保险政策、法规执行情况和基金管理工作的监督。
十、已经国务院批准,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单位直接组织养老保险费用统筹的企业,仍参加主管部门和单位组织的统筹,但要按照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的原则进行改革。
十一、全国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工作由劳动部负责指导、监督,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工作亦由劳动部负责推动。国家体改委要积极参与,可选择一些地方进行深化改革的试点,劳动部要积极给予支持。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也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配合,搞好深化改革的工作。
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是一项十分重要的工作,对于完善社会保障体系,促进改革、发展和稳定具有重要意义。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对这项工作要高度重视,切实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实施,积极稳妥地推进,务求抓出实效。对深化改革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要及时认真地研究解决,重大问题及时报告。


7月13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修正)

农业部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修正)

(一九九五年二月二十五日农业部发布根据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农业部令第39号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植物检疫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国内农业植物检疫,不包括林业和进出境植物检疫。
第三条 农业部主管全国农业植物检疫工作,其执行机构是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主管部门主管本地区的农业植物检疫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农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执行本地区的植物检疫任务。
第四条 各级植物检疫机构的职责范围:
(一)农业部所属植物检疫机构的主要职责:
1.提出有关植物检疫法规、规章及检疫工作长远规划的建议;
2.贯彻执行《植物检疫条例》,协助解决执行中出现的问题;
3.调查研究和总结推广植物检疫工作经验,汇编全国植物检疫资料,拟定全国重点植物检疫对象的普查、疫区划定、封锁和防治消灭措施的实施方案;
4.负责国外引进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国家禁止进境的除外)的检疫审批;
5.组织植物检疫技术的研究和示范;
6.培训、管理植物检疫干部及技术人员。
(二)省级植物检疫机构的主要职责:
1.贯彻《植物检疫条例》及国家发布的各项植物检疫法令、规章制度,制定本省的实施计划和措施;
2.检查并指导地、县级植物检疫机构的工作;
3.拟订本省的《植物检疫实施办法》、《补充的植物检疫对象及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和其他植物检疫规章制度;
4.拟订省内划定疫区和保护区的方案,提出全省检疫对象的普查、封锁和控制消灭措施,组织开展植物检疫技术的研究和推广;
5.培训、管理地、县级检疫干部和技术人员,总结、交流检疫工作经验,汇编检疫技术资料;
6.签发植物检疫证书,承办授权范围内的国外引种检疫审批和省间调运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检疫手续,监督检查引种单位进行消毒处理和隔离试种;
7.在车站、机场、港口、仓库及其他有关场所执行植物检疫任务。
(三)地(市)、县级植物检疫机构的主要职责:
1.贯彻《植物检疫条例》及国家、地方各级政府发布的植物检疫法令和规章制度,向基层干部和农民宣传普及检疫知识;
2.拟订和实施当地的植物检疫工作计划;
3.开展检疫对象调查,编制当地的检疫对象分布资料,负责检疫对象的封锁、控制和消灭工作;
4.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繁育基地执行产地检疫。按照规定承办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调运检疫手续。对调入的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必要时进行复检。监督和指导引种单位进行消毒处理和隔离试种;
5.监督指导有关部门建立无检疫对象的种子、苗木繁育、生产基地;
6.在当地车站、机场、港口、仓库及其他有关场所执行植物检疫任务。
第五条 各级植物检疫机构必须配备一定数量的专职植物检疫人员,并逐步建立健全相应的检疫实验室和检验室。
专职植物检疫员应当是具有助理农艺师以上技术职务、或者虽无技术职务而具有中等专业学历、从事植保工作三年以上的技术人员,并经培训考核合格,由省级农业主管部门批准,报农业部备案后,发给专职植物检疫员证。各级植物检疫机构可根据工作需要,在种苗繁育、生产及科研等有关单位聘请兼职植物检疫员或特邀植物检疫员协助开展工作。兼职检疫员由所在单位推荐,经聘请单位审查合格后,发给聘书。
省级植物检疫机构应充实、健全植物检疫实验室,地(市)、县级植物检疫机构应根据情况逐步建立健全检验室,按照《植物检疫操作规程》进行检验,为植物检疫签证提供科学依据。
第六条 植物检疫证书的签发:
(一)省间调运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及其他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由省级植物检疫机构及其授权的地(市)、县级植物检疫机构签发植物检疫证书;省内种子、苗木及其他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调运,由地(市)、县级植物检疫机构签发检疫证书。
(二)植物检疫证书应加盖签证机关植物检疫专用章,并由专职植物检疫员署名签发;授权签发的省间调运植物检疫证书还应当盖有省级植物检疫机构的植物检疫专用章。
(三)植物检疫证书式样由农业部统一制定。证书一式四份,正本一份,副本三份。正本交货主随货单寄运,副本一份由货主交收寄、托运单位留存,一份交收货单位或个人所在地(县)植物检疫机构(省间调运寄给调入省植物检疫机构),一份留签证的植物检疫机构。
第七条 植物检疫人员着装办法以及服装、标志式样等由农业部、财政部统一制定。

第二章 检疫范围
第八条 农业植物检疫范围包括粮、棉、油、麻、桑、茶、糖、菜、烟、果(干果除外)、药材、花卉、牧草、绿肥、热带作物等植物、植物的各部分,包括种子、块根、块茎、球茎、鳞茎、接穗、砧木、试管苗、细胞繁殖体等繁殖材料,以及来源于上述植物、未经加工或者虽经加工但仍有可能传播疫情的植物产品。
全国植物检疫对象和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由农业部统一制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补充的植物检疫对象和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主管部门制定,并报农业部备案。
第九条 根据《植物检疫条例》第七条和第八条第三款的规定,省间调运植物、植物产品,属于下列情况的必须实施检疫:
(一)凡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论是否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和运往何地,在调运之前,都必须经过检疫;
(二)列入全国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的植物产品,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之前,必须经过检疫;
(三)对可能受疫情污染的包装材料、运载工具、场地、仓库等也应实施检疫。

第三章 植物检疫对象的划区、控制和消灭
第十条 各级植物检疫机构对本辖区的植物检疫对象原则上每隔3~5年调查一次,重点对象要每年调查。根据调查结果编制检疫对象分布资料,并报上一级植物检疫机构。
农业部编制全国农业植物检疫对象分布至县的资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编制分布至乡的资料,并报农业部备案。
第十一条 全国植物检疫对象、国外新传入和国内突发性的危险性病、虫、杂草的疫情,由农业部发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补充的植物检疫对象的疫情,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主管部门发布,并报农业部备案。
第十二条 划定疫区和保护区,要同时制定相应的封锁、控制、消灭或保护措施。在发生疫情的地区,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按照《植物检疫条例》第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派人参加道路联合检查站或者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植物检疫检查站,开展植物检疫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应当就本辖区内设立或者撤销的植物检疫检查站名称、地点等报农业部备案。
疫区内的种子、苗木及其他繁殖材料和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只限在疫区内种植、使用,禁止运出疫区;如因特殊情况需要运出疫区的,必须事先征得所在地省级植物检疫机构批准,调出省外的,应经农业部批准。
第十三条 疫区内的检疫对象,在达到基本消灭或已取得控制蔓延的有效办法以后,应按照疫区划定时的程序,办理撤销手续,经批准后明文公布。

第四章 调运检疫
第十四条 根据《植物检疫条例》第九条和第十条规定,省间调运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按照下列程序实施检疫:
(一)调入单位或个人必须事先征得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或其授权的地(市)、县级植物检疫机构同意,并取得检疫要求书;
(二)调出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或其授权的当地植物检疫机构,凭调出单位或个人提供的调入地检疫要求书受理报检,并实施检疫;
(三)邮寄、承运单位一律凭有效的植物检疫证书正本收寄、承运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
第十五条 调出单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或其授权的地(市)、县级植物检疫机构,按下列不同情况签发植物检疫证书:
(一)在无植物检疫对象发生地区调运植物、植物产品,经核实后签发植物检疫证书;
(二)在零星发生植物检疫对象的地区调运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时,应凭产地检疫合格证签发植物检疫证书;
(三)对产地植物检疫对象发生情况不清楚的植物、植物产品,必须按照《调运检疫操作规程》进行检疫,证明不带植物检疫对象后,签发植物检疫证书。
在上述调运检疫过程中,发现有检疫对象时,必须严格进行除害处理,合格后,签发植物检疫证书;未经除害处理或处理不合格的,不准放行。
第十六条 调入地植物检疫机构,对来自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的应检植物、植物产品,或者其他可能带有检疫对象的应检植物、植物产品可以进行复检。复检中发现问题的,应当与原签证植物检疫机构共同查清事实,分清责任,由复检的植物检疫机构按照《植物检疫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五章 产地检疫
第十七条 各级植物检疫机构对本辖区的原种场、良种场、苗圃以及其他繁育基地,按照国家和地方制定的《植物检疫操作规程》实施产地检疫,有关单位或个人应给予必要的配合和协助。
第十八条 种苗繁育单位或个人必须有计划地在无植物检疫对象分布的地区建立种苗繁育基地。新建的良种场、原种场、苗圃等,在选址以前,应征求当地植物检疫机构的意见;植物检疫机构应帮助种苗繁育单位选择符合检疫要求的地方建立繁育基地。
已经发生检疫对象的良种场、原种场、苗圃等,应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封锁消灭。在检疫对象未消灭以前,所繁育的材料不准调入无病区;经过严格除害处理并经植物检疫机构检疫合格的,可以调运。
第十九条 试验、示范、推广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必须事先经过植物检疫机构检疫,查明确实不带植物检疫对象的,发给植物检疫证书后,方可进行试验、示范和推广。

第六章 国外引种检疫
第二十条 从国外引进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国家禁止进境的除外),实行农业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主管部门两级审批。
种苗的引进单位或者代理进口单位应当在对外签订贸易合同、协议30日前向种苗种植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提出申请,办理国外引种检疫审批手续。引种数量较大的,由种苗种植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审核并签署意见后,报农业部农业司或其授权单位审批。
国务院有关部门所属的在京单位、驻京部队单位、外国驻京机构等引种,应当在对外签订贸易合同、协议30日前向农业部农业司或其授权单位提出申请,办理国外引种检疫审批手续。
国外引种检疫审批管理办法由农业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从国外引进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必须符合下列检疫要求:
(一)引进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单位或者代理单位必须在对外贸易合同或者协议中订明中国法定的检疫要求,并订明输出国家或者地区政府植物检疫机关出具检疫证书,证明符合中国的检疫要求。
(二)引进单位在申请引种前,应当安排好试种计划。引进后,必须在指定的地点集中进行隔离试种,隔离试种的时间,一年生作物不得少于一个生育周期,多年生作物不得少于二年。
在隔离试种期内,经当地植物检疫机关检疫,证明确实不带检疫对象的,方可分散种植。如发现检疫对象或者其他危险性病、虫、杂草,应认真按植物检疫机构的意见处理。
第二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主管部门应根据需要逐步建立植物检疫隔离试种场(圃)。

第七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三条 凡执行《植物检疫条例》有下列突出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农业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农业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一)在开展植物检疫对象和危险性病、虫、杂草普查方面有显著成绩的;
(二)在植物检疫对象的封锁、控制、消灭方面有显著成绩的;
(三)在积极宣传和模范执行《植物检疫条例》、植物检疫规章制度、与违反《植物检疫条例》行为作斗争等方面成绩突出的;
(四)在植物检疫技术的研究和应用上有重大突破的;
(五)铁路、交通、邮政、民航等部门和当地植物检疫机构密切配合,贯彻执行《植物检疫条例》成绩显著的。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植物检疫机构处以罚款:
(一)在报检过程中故意谎报受检物品种类、品种,隐瞒受检物品数量、受检作物面积,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
(二)在调运过程中擅自开拆检讫的植物、植物产品,调换或者夹带其他未经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将非种用植物、植物产品作种用的;
(三)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
(四)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规定之一,擅自调运植物、植物产品的;
(五)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试验、生产、推广带有植物检疫对象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或者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在非疫区进行检疫对象活体试验研究的;
(六)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不在指定地点种植或者不按要求隔离试种,或者隔离试种期间擅自分散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
罚款按以下标准执行:
对于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有本条第一款(二)、(三)、(四)、(五)、(六)项违法行为之一,引起疫情扩散的,责令当事人销毁或者除害处理。
有本条第一款违法行为之一,造成损失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责令其赔偿损失。
有本条第一款(二)、(三)、(四)、(五)、(六)项违法行为之一,以营利为目的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当事人的非法所得。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植物检疫机构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做出处罚决定的植物检疫机构的上一级机构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国内植物检疫收费办法由农业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统一制定。
第二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在内。
本实施细则所称“疫情”,是指全国植物检疫对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补充的植物检疫对象、国外新传入的和国内突发性的危险性病、虫、杂草以及植物检疫对象和危险性病虫杂草的发生、分布情况。
第二十八条 植物检疫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必须以国务院发布的《植物检疫条例》为准,任何与《植物检疫条例》相违背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均属无效。
第二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3年10月20日农牧渔业部发布的《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同时废止。


7月13

关于印发《国家税务局系统垂直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印发《国家税务局系统垂直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5年3月2日,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
经国家税务总局党组研究决定,现将《国家税务局系统垂直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将执行情况及时向总局报告。

附:国家税务局系统垂直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家税务局系统的组织建设,保障国家税法的贯彻执行,充分发挥税收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的作用,强化税收对经济的宏观调控和监督职能,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国家税务局系统在机构设置、人员编制、干部管理和经费等方面实行国家税务总局垂直管理的领导体制。
第三条 国家税务局系统的各级机关实行国家公务员制度。
第四条 国家税务局系统的各级机关均依照本暂行规定组织实施。

第二章 机构设置
第五条 国家税务局系统在国家税务总局领导下,设置下列机关: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
(二)地区、省辖市、自治州、盟国家税务局;
(三)县(市)、自治县、旗国家税务局。
征收分局、税务所是直接从事税收管理的税务机关。各级国家税务局根据行政区划、经济区划或按行业设置征收分局,根据税源分布情况,按经济区划设置税务所。
第六条 在机构设置上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的设置、变更和撤销,由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核,国务院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内设机构和地区、省辖市、自治州、盟、直辖市辖区(县)国家税务局的设置、变更和撤销,由国家税务总局审批。地区、省辖市、自治州、盟、直辖市辖区(县)国家税务局内设机构和县(市)、自治县、旗、省辖市辖区国家税务局的设置、变更和撤销,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审批。县(市)、自治县、旗国家税务局内设机构和税务所的设置、变更和撤销,由地区、省辖市、自治州、盟国家税务局审批。
第七条 副省级城市国家税务局内设机构的设置、变更和撤销,由省国家税务局审批,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内设机构的级别,参照当地政府所设同级机构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国家税务局系统的纪检、监察机构合署办公,实行本级税务机关和上级税务纪检、监察部门双重领导,以上级税务纪检、监察部门领导为主的管理体制。
第九条 各级国家税务局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设置事业单位,比照设置同级行政机构的管理权限报批。

第三章 人员编制
第十条 国家税务局系统的人员编制,由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审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的人员编制由国家税务总局核批。
第十一条 各级国家税务局的人员编制核定后,不得自行扩大或者改变使用范围。
第十二条 各级国家税务局应当根据核定的人员编制,制定年度增人计划,按照管理权限报批。
第十三条 国家税务局系统的增加编制工作,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
第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以下各级税务机关自然减员的补充工作,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负责。

第四章 干部管理
第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副厅(局)级以上的干部和副省级城市国家税务局的局长由国家税务总局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按照分级管理、下管一级的原则,制定本地区的干部管理办法。
第十六条 各级国家税务局正副局长级干部实行委任制,其他人员实行委任制或聘任制。
第十七条 上级税务机关发现下级税务机关任免干部不当时,有权纠正或者撤销其决定。
第十八条 国家税务局系统干部的奖惩工作,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实施。
第十九条 国家税务局系统的各级机关,要分层次地建立后备干部队伍,并做好后备干部的培养、锻炼和使用工作。
第二十条 国家税务局系统实行干部交流制度。国家税务总局管理的干部,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在全国范围内进行交流。其他干部由其所在的国家税务局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进行交流。
第二十一条 对直接从事税收征收管理工作的人员,实行岗位轮换制度。轮换范围主要在本地区进行,轮换时间根据岗位的不同,由各地确定。
第二十二条 国家税务局系统的离退休人员,由所在单位按照统一规定管理。

第五章 经费和工资管理
第二十三条 国家税务局系统的经费包括行政经费、事业经费和其他经费以及基本建设投资基金。
第二十四条 国家税务局系统的经费实行分级核算,逐级管理的原则。有关经费和基本建设的管理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 国家税务局系统工资基金的审批和执行情况的检查由国家税务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分级管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下达的工资总额编制工资基金使用计划。
第二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副厅(局)级以上干部的工资变动由国家税务总局审批。其他人员的工资变动按照有关管理权限审批。
第二十七条 对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的工资、福利、津贴标准等有关规定如需参照执行,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后实施。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市辖区国家税务局分别按照同级国家税务局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暂行规定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暂行规定自颁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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